时某应聘到一家电子公司上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公司调整工作岗位,时某不太情愿,第二天没有上班,后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某诉至泗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违约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33000余元。

 

20116月,时某应聘到一家电子公司工作,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公司与时某只有口头约定:每天工作12小时左右,每月工资在2000元左右,公司没有为时某办理生活保险。

 

20132月底,公司调整工作岗位,时某由二号流水线被调整到三号流水线,由于三号流水线比较累,时某很不愿意,和公司管理人员发生争执,第二天没来上班,要求调回原来的工作岗位,公司没有答应时某的要求,时某也没有到公司去,公司认为时某不服从管理,后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时某一直失业在家,

 

今年4月,时某诉至泗阳县劳动仲裁委,5月份,仲裁委作出5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仅支持时某的部分诉求,即拖欠工资、加班工资和4000元补偿金,而对时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支持。

 

时某遂诉至泗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时某认为,公司还长期违法用工,时某每班次不少于12小时,公司也应该补偿。

 

该电子公司辩称,时某所说的228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是事实,事实上227日时某不服从单位正常工作调动,自行离开单位,并发函到单位先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单位自始至终没有与时某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提供时某31日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函。

 

今年7月,法院主持了调解,时某与公司在拖欠工资、加班费方面达成调解协议,公司支付到位。双倍工资和补偿金方面各执己见。

 

泗阳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已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61日建立,至2013228日期间与时某均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本案被告应向时某支付两倍工资的期间为201172日至201262日,此间被告已支付时某工资,则被告还应支付时某双倍工资差额,即2000*11=220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法院认为,时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基数为月平均工资2000元合情、合法,但时某主张被告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举证佐证,且时某于31日自行发函到被告单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存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法院支持仲裁的经济补偿金2000*2=4000元。

 

综合以上情节,法院判决电子公司向时某时某支付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