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明知陈某某系痴呆女而介绍被告人时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时某某明知陈某某系痴呆女,仍在自己家中先后多次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某、顾某某犯强奸罪,于2012910日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明知被害人陈某某系痴呆女而与其多次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顾某某明知被害人陈某某系痴呆女而介绍时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已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时某某、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于201210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作出(2012)泰兴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时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被告人时某某、顾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对被告人顾某某明知被害人陈某某系痴呆女而介绍时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强奸罪的共犯。理由是:强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显然发生性关系行为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此种行为必须亲身实施且具有不可替代性,本人如没有实施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则不构成强奸罪。虽然刑法规定,妇女由于生理的特殊性,但如实施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强奸行为的,也构成强奸罪的共犯,但本案中,被告人顾某某本人并未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强奸,实施的介绍行为也不属于刑法中的暴力、胁迫等强行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也不属于教唆或帮助行为,所以不构成强奸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刑法规定,与痴呆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顾某某将痴呆妇女介绍给时某某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与被告人时某某共同构成强奸罪的共犯。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理由有:

 

首先,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如对被告人顾某某的介绍行为不处罚,不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强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针对有性防卫意识的妇女,刑法要求实行行为者采取一定的手段,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只要违背了妇女意志,则构成强奸罪。而对于无性防卫意识的妇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即对于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不要求实施行为者采取一定的手段,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由于此类对象没有性防卫意识,对侵犯其性权利的行为不能正确理解,只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就构成强奸罪。“不论采取什么手段”针对的是直接实行性行为者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害人陈某某系无性防卫意识的痴呆妇女,被告人时某某将其带回去作“老婆”,并与其经常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所以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有罪必罚无罪不罚;犯多大的罪,就应处多重的刑。罪重罪轻,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本案中,被告人时某某与痴呆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被告人顾某某的介绍行为对被告人时某某的强奸行为起到了关键的、重要的作用,可以说,没有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被害人时某某就不会被强奸,所以如对被告人顾某某不处罚,不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其次,被告人顾某某具有帮助被告人时某某实行强奸犯罪行为的共同故意。共同犯罪构成条件中的共同故意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首先,共同故意要求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相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犯人均对同一罪或同几个罪持有故意,而且这种故意只要求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不要求故意的形式与具体内容完全相同。就故意的形式而言,只要是同一犯罪的故意,不论是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皆可成立共同犯罪。就故意的具体内容而言,只要求各共犯人具有法定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即使故意的具体内容不完全相同,也可成立共同犯罪。其次,共同犯罪故意要求各共犯人主观上相互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就强奸犯罪而言,并不要求共同犯罪人均有对被害人实行强奸行为的故意,只要意识到一方有强奸被害人的犯罪故意,另一方有帮助实行行为者实现强奸目的的意图,即构成强奸罪的共同故意。本案中,被告人顾某某明知被害人陈某某系痴呆妇女,被告人时某某也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犯罪故意,仍让时某某把被害人带回去做“老婆”,被告人顾某某主观上有帮助被告人时某某实行强奸行为的犯罪故意。

 

再次,被告人顾某某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当然要求有共同行为。“行为”指犯罪行为。共同行为的阶段有三种情况:一是共同实行行为;二是共同预备行为。三是一方仅实施了预备行为,另一方实施了实行行为。共同行为的分工有四种情况:一是实行行为,二是组织行为,三是教唆行为,四是帮助行为。就强奸犯罪而言,强奸犯罪中的行为是指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其他手段”的认定,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等等。被告人可根据侵害对象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手段,如是痴呆妇女,刑法规定“不论采取什么手段”,只要有与痴呆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实行行为者均构成强奸罪,而对于实施帮助行为者,我们认为,如果其没有实行强奸行为,则应当是有一定的行为的,但这种行为不一定要求具有强制性,简单的一句话、一个动作甚至是一个眼色都可以构成帮助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顾某某介绍被告人时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认识,并让被告人时某某把被害人陈某某带回家作“老婆”的行为对被告人时某某强奸被害人陈某某起到了重要作用,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

 

最后,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共犯,与被告人时某某作用相当、地位相等,不区分主犯和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在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场合,犯意的发起并参与犯罪实行的,往往是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次要作用是指虽然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或者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了一部分犯罪活动。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是相对于实行犯而言,是指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实行,但为实行犯的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犯罪分子。本案中,要区分两名被告人的作用和地位,一要分析犯罪对象的特殊性,被害人陈某某系痴呆妇女,辨认分析理解能力差,对性也无防卫意识,如要实现强奸目的,并不需要“采取什么手段”就能够轻而易举地实现。二从两名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看,本案强奸的犯意是由被告人顾某某发起的,实施了介绍的行为,被告人时某某实施了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实行行为。被告人顾某某实施的介绍行为不仅仅是起到了提供便利、创造条件的作用,其作用超过了刑法意义上的辅助作用,而且被告人顾某某实施的介绍行为,对被告人时某某强奸行为的完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次要作用。所以,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存在作用大小、地位主次之分,不应当区分主犯和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