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系某中外合资公司的发起人亦是股东。该公司章程对财务记录的知情权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查阅和复印合资企业的会计记录和账册;合资协议的各方的责任及共同的非竞争义务项目中约定:持有合资企业股权2%以上的每一股东分别向其他方及合资企业保证,不会在中国通过任何其他商业实体,直接或间接地从事竞争业务。不会直接或间接、有偿或无偿地:(1)在任何从事与合资企业在中国任何地区正在经营或拟经营的任何竞争业务的实体中任职…;拥有任何其他从事竞争业务的实体的任何股权……"。后陈某成为另一家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的高层管理职务。该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该公司相同。该公司下辖ABCDE五个子公司,其中,BC公司已经进入清算。此外,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向有限公司购买其目前拥有使用权的全部资产。

 

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包括陈某在内的七名自然人股东向公司发出书面请求。

 

要求公司:

 

1、提供公司(包括全资子公司、分公司)的会计账簿(含会计原始凭证)供其查阅;

 

2、提供公司(包括全资子公司、分公司)的会计报告给查阅、复制。公司以陈某同时担任与本公司有竞争业务企业的高管,违反了合资协议的约定,且公司已提供了相关董事会决议和财务报告给其查阅复制,其请求存在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陈某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含会计原始凭证)的请求。陈某认为该公司侵犯了其股东知情权,诉至法院。

 

依照法律规定,陈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复制所在公司的会计报告,故对陈某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报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该公司下属分公司没有独立的会计报告,陈某要求查阅、复制分公司会计报告客观不能。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陈某查阅子公司的会计报告的请求,既无公司章程约定,亦无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上述处理意见审判实践中基本一致。主要争议在于陈某请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对此审判实践中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理由,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还可以查阅公司账簿。陈某、余某已按公司法的规定履行了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说明了其查阅的目的。该公司以其在与该公司业务存在竞争的有限公司担任高层管理人拒绝陈某查阅会计账簿,因有限公司的资产已经被该公司收购,故该公司不能拒绝陈某查阅的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

 

理由:1、我国会计法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其中记载的内容反映出大量深入详细的公司经营信息,因而公司法规定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要有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还应当说明其查阅的正当目的。该公司拒绝陈某查阅会计账簿理由是陈某在与该公司业务存在竞争的有限公司担任高层管理人,虽然陈某认为有限公司的资产已经被该公司收购,但资产的收购并不代表两公司的完全合并,且该公司并没有将有限公司下属五个子公司全部收购。

 

2、权衡股东的知情权,陈某并不在该公司从事具体工作,而曾在竞争对手企业担任高管,且未提供查阅会计帐簿的正当目的,不支持陈某查阅不会损害其股东利益,陈某可以通过查看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知晓公司的财务状况,但支持陈某的请求,可能会使该公司的商业秘密被他人获得,而损害公司的利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知情权边界历来为法学界和实务界所争议,具体表现为:一是查阅的内容是否履行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所包括的内容;二是能否以公司法规定可以查阅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就自然得出可以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结论。

 

笔者认为:

 

1、从公司法、会计法的规定看,虽然公司法未对会计报告的外延进行列举或概括性描述,但会计法对会计报告的外延进行了列举。而从公司法、会计法以及会计操作实务中均不能得出会计账簿包括会计凭证的结论。

 

2、从对股东知情执行的可操作性看,股东知情权执行不是直接对人身权、财产权的执行,而是对行为权利的执行。知情权主要涉及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报告和会计账册,特别是原始票据凭证。对于知情权知情内容边界应适用公司法及公司法以外的法律作出全面考虑,可以根据会计法对查阅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资料的细化,明确边界内容。避免产生知情权边界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