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侵权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作者:刘盼盼 发布时间:2013-08-27 浏览次数:1699
一、新闻侵权的概述
(一)、新闻侵权的概念
随着社会的迅猛发展,新闻侵权逐渐成为一个常见的概念,但学界对新闻侵权的定义尚没有统一的界定,如孙旭培认为:"所谓新闻侵权,一般是指通过新闻手段,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名称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不法侵害。"黄瑚认为:"新闻侵权行为,同一般侵权行为一样,是指行为人(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魏永征认为:"新闻侵权行为就是在新闻采集和传播中侵害他人(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一种行为。"董炳和认为:"新闻侵权是发生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侵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李矗认为:"所谓新闻侵权,就是新闻报道侵权的简称,是指新闻媒介和新闻从业人员在新闻报道活动中对他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程度的侵害行为。"顾理平认为所谓新闻侵权行为,是指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利用新闻传播工具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他们从各自的学科角度出发,分别对新闻侵权进行概念的分析。通过综合比较、分析上述学者们的新闻侵权概念,笔者认为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新闻传播工具,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名称权及其他合法权益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二)、新闻侵权的主要类型
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条文和新闻实践,我国新闻侵权行主要有新闻侵害名誉权、新闻侵害隐私权、新闻侵害肖像权、新闻侵害姓名权、新闻侵害著作权等几种类型。从我国现阶段的新闻侵权案件来看,新闻侵害姓名权和著作权所占比例较小,所以本文不对其进行阐述,而将重点分析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三种主要类型。
1.新闻侵害名誉权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新闻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有损他人名誉的文字、语言、图像的行为。新闻侵害名誉权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1) 诽谤
诽谤是新闻侵害名誉权最主要的一种形式。所谓诽谤,就是指无中生有,故意捏造事实并公布于众,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新闻诽谤的最主要特征是违背了新闻真实性的原则,新闻报道的内容是虚假的,这种虚假的事实不管是新闻机构故意捏造的,还是由于疏忽大意而信假为真的,只要因为这种虚假事实的公开传播,使他人的名誉受到侵害,就构成新闻侵权。新闻诽谤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口头诽谤,即通过口头语言捏造虚假事实毁人名誉,如广播、电台,是通过播音员或主持人的口头语言进行诽谤;二是书面语言的诽谤,如报纸杂志是通过书面语言进行诽谤。新闻诽谤,违反了新闻真实性的原则,侵害了公民和法人的名誉,应当承担侵权的相应责任。
(2) 侮辱
侵害名誉权的另一种主要方式是侮辱。侮辱就是指行为人以言词、文字、图画等语言文字形式或者暴力等方式,公然贬低他人人格、损害诋毁他人名誉的行为。新闻侵权中的侮辱,主要表现为新闻工作者在新闻作品中,以有损名誉的不实之辞,对报道的对象进行不恰当的定性、评论并公布于众,给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主观上说,新闻工作者对自己传播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有特殊的职务要求,任何过失都是不合新闻工作的规范要求的;客观上说,新闻一旦公布于众,传播时效快,覆盖面广,公众往往对新闻深信不疑,其影响是口头、书信传播远远不能比拟的。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提出一个原则:新闻对于不利于社会的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只应限于事实和对事实本身的评价,而不应伤及被批评人的人格。比如新闻揭露的问题虽然属实但却带有侮辱他人人格的言辞,仍然构成新闻侵权。新闻传播对他人人格的侮辱和诽谤主要以语言、文字或图形的形式出现,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或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2.新闻侵害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不愿公开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的人格权利。新闻侵害隐私权行为是指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在新闻作品的采访报道过程中,未经他人同意,侵扰他人居住安宁和人身自由,披露他人与社会公共生活的个人信息和个人事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新闻的传播过程一般包括新闻的采访、报道、发表和大众接收四个阶段。在这一传播过程中,新闻机构对隐私权的侵害主要集中在新闻采访和报道阶段,但是否构成新闻侵权则是以新闻报道公开发表为认定标准的。
(1) 新闻采访对隐私权的侵害
采访是新闻活动的第一个环节,也是最容易侵害他人隐私权的环节。而在新闻采访过程中,出现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情况主要有:①有的新闻工作者认为采访或者公开采访难以获得准确消息时,可能会采取方式窃听被采访人的谈话,获得消息,这种行为是违法的,②有的新闻工作者隐瞒自己身份进行采访或者假扮成其他身份的人诱导被采访人,虽然这样往往能得到真实准确的消息,但是很可能会涉及他人隐私权的问题,这种行为不受法律保护。③有的新闻工作者在被采访人明示拒绝的情况下,一再对被采访人进行纠缠或者强行闯入被采访人的私人领域进行采访的,构成侵权。④有的新闻工作者对被采访人进行跟踪监视,特别是在公共场合,如果这种行为使被采访人感到尴尬难堪或者受到骚扰,也会构成侵权。
(2) 新闻报道对隐私权的侵害
新闻报道是将采访到的新闻公之于众的行为,是新闻传播必不可少的环节。只有经过报道,新闻才能得以传播,才能在一定范围内产生影响,才有可能侵害他人隐私权。报道侵害隐私权通常表现为对私人信息的公开披露。在多数情况下,新闻工作者采访到的新闻,都可以完全的公开的报道出来,特别是采访到的新闻是符合公众利益和公众兴趣的,更可以自由地刊登出来。但是还应注意一些事项:①对要公开报道的内容必须得到被采访者明确的同意,被采访者声明保留不应予以报道。②新闻消息的来源必须是由合法正当途径获取的,否则,在新闻消息来源的过程中便已构成侵权。③对第三人的隐私权的保护,新闻工作者在新闻采访过程中可能获得关于第三人的隐私材料,对于该隐私材料必须要得到第三人的明确同意才能发表,否则就构成对第三人隐私权的侵害。
3.新闻侵害肖像权
肖像是指公民个人形象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的客观再现,他反映肖像人的真实形象与特征,与人的人格不可分离。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的拥有、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新闻侵害肖像权是指行为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未经当事人同意,以盈利为目的,非法使用他人肖像用于商业用途的行为。在实践过程中,新闻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 未经当事人同意,以盈利为目的,拍摄使用他人与新闻报道无关、不具报道价值的照片和录像,侵害他人肖像的行为。根据合理使用原则,新闻单位可以对发生在公共场合的活动或有报道价值的新闻人物、新闻事件进行拍照、录像,无须取得他人同意。但这种权利只适用于拍录与新闻报道内容和主题有关的图像。如果当事人并未处于公众活动或新闻事件之中,或者即使参加了公众活动但不是报道内容所需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被拍照录像,否则就构成新闻侵权。
(2) 未经当事人同意,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使用他人肖像进行商业广告宣传。如果要把某人的肖像用于商业宣传,必须要经过当事人的同意,且对肖像的使用范围不能超过当事人同意的范围,否则就构成新闻侵权。再者在新闻报刊书籍中使用他人的肖像作为装饰,如用作封面、封底、中心插页、文章的题头照片等,也必须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否则也构成新闻侵权。
(二)、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在侵权行为法中,抗辩事由是针对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来的,所以,又称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而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是指新闻机构的新闻活动虽然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但该行为依法不构成新闻侵权行为的情形。笔者从法律及事实的角度提出如下几方面的抗辩事由:
1.新闻报道的内容客观真实
新闻报道的内容客观真实是新闻机构在法庭上最重要的抗辩事由。新闻的客观真实性,是指新闻机构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新闻作品的基本事实和主要内容是属实的,特别是能够证明事关特定当事人名誉评价的内容是基本准确的。但由于新闻报道具有时效性而且新闻工作者采访调查手段有限,所以很难做到报道内容与客观真实完全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八条规定可知,只要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者能证明其报道的内容基本属实且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就不构成新闻侵权。但认定报道的内容是否基本属实,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应与所报道的当事人是普通公民还是公众人物的特定身份相联系,还应该考虑是否符合社会的妥当性。如果新闻报道一味追求细节的真实,不考虑社会的妥当性,同样也是侵害相关人格权的行为,如针对他人隐私的报道,报道的内容越真实,则侵权的程度越严重,相应责任也就越大。
2.权威消息来源
权威的消息来源,是指新闻消息是由权威机构或人士提供,新闻机构只是如实客观的进行报道,如果因为该则消息的不真实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新闻机构可以其消息来源权威而非自己捏造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免责。这一抗辩事由在西方国家称为"新闻特许权"。面对一般新闻侵权的控告,新闻机构不仅要证明新闻报道与新闻源提供的材料相符,而且还要证明与新闻事实的真实性相符,而具有权威消息来源的新闻则只需证明与新闻源提供的材料相符。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制作的文书、国家机关超越职权的文书、国家机关依法未公开的、非正式的文书、对国家机关的文书所作出的新闻报道不享有新闻特许权。
3.客观公正的评论
新闻评论是新闻机构结合重要的新闻事实,针对普遍关注的社会事件和社会实际问题发表的评说性意见、看法,包括社论、评论员文章、短评、编者按语、专栏评论、述评以及广播评论、电视评论,同时还包括新闻事件报道中对人物、作品、事件、社会现象的评论。客观公正评论的条件是新闻评论的事件必须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有可靠的事实来源,立场客观公正,是善意的评论,即使该评论具有某些片面的、偏激的言论,只要满足公正评论的条件,新闻机构就可以此作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要求免除侵权责任。
4.当事人同意
在新闻报道之前,新闻机构取得新闻采访报道当事人的同意,或者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进行报道,当事人表示自愿承担报道后的不利后果,之后又提起新闻侵权之诉的,新闻机构可以当事人同意为由提出抗辩,要求不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同意作为抗辩事由具有以下条件:首先,必须事先取得当事人同意,无欺诈、胁迫的因素,如果当事人提供的信息是虚假的,新闻机构并不知道报道的内容是虚假的,否则即使得到当事人同意也不能免责;其次,必须是当事人主观上自愿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当事人并不希望承担损害后果,即使向新闻机构提供信息,并认识到有造成侵害后果的可能性也不能视为同意;再次,新闻报道的内容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相同;最后,当事人的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道德。新闻媒体若能证明当事人的同意符合以上要求,即可免除责任。征求当事人同意,不仅是对当事人意愿和人格的尊重,而且新闻经当事人审阅,可以使作品更加符合实际,避免新闻侵权的发生。
二、我国新闻侵权产生的原因
新闻侵权行为的出现是新闻事业发展的必然结果。如今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传播媒介在社会生活中的影响越来越大,已经渗透到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成为人们获得信息来源的主要途径。然而在新闻媒体传播的新闻信息的过程中,有时可能会夹杂着一些不真实的报道或者不客观的评价,各种新闻活动不可避免地触及到个人隐私生活和社会成员的名誉,往往使受害人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分析近年来我国新闻侵权发生的诉讼案件,不难发现我国新闻侵权案件越来越多,涉及的范围和侵权的对象也越来越广泛,几乎每年都会有几起影响重大的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利的诉讼案件。综观这些新闻诉讼,新闻侵权的对象上至国家高级官员、明星等公众人物,下至普通公民,几乎涵盖了社会的各个阶层。为了寻找适当的方案减少或避免新闻侵权案件的发生,有必要探究造成侵权的原因,本文认为,新闻侵权案件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部分新闻工作者业务素养不高、法律意识浅薄
随着我国新闻事业的快速发展,大量年轻的新闻工作者没有进行专门的业务技能培训便进入新闻行业,导致他们对自身的业务素质,包括工作准则和职业道德要求也寥寥无知,所以他们在新闻采访过程中,往往由于自身的有限的业务素质而造成新闻侵权。如有些新闻工作者一看见新闻线索就立即写成新闻稿件,不注意实际情况,对所掌握的材料断章取义,导致报道的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相符合而构成新闻侵权等。
再者就是新闻工作者的法律意识浅薄,部分新闻工作者有着严重的特权思想,在进行新闻采访时,把自己的特权思想有意无意的体现出来,不能把自己视为一名普通公民,而以新闻仲裁者、审判者的形象出现,作出不公正的报道,从而构成新闻侵权。特别是在一些批评性的新闻报道中,有些新闻工作者不能客观理智的对待案件本身,不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过于倾向自身的情绪化,对新闻事实枉加评论,轻易做出结论,构成新闻侵权。
(二)、新闻媒体缺乏相应的行业内部自律规范
近年来,随着新闻媒体的大量增加,媒体的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在利益的驱动下,新闻媒体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忽略自己的社会职责,有的新闻机构为了追求最大的发行量,大量刊播夸大事实的或者完全虚构的新闻报道;有的为了争取独家报道,利用非法的采访手段,刊播披露个人隐私;有的不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刊载其作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背景下,我国新闻业正从单一的官方指导向多元的市场指导转变,计划经济条件下的新闻媒体行业规则与职业规范已经不能符合发展趋势,而在新旧规则交替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空白,客观上造成了漏洞。
(三)、新闻报道违背了新闻真实性原则
真实性是新闻的宗旨和生命,新闻的真实性强调的是新闻事实的正确性,违背真实性原则往往会发生新闻侵权,有的新闻机构为了追求新闻的时效性,采访往往不深入,不全面,导致新闻内容失实。在具体的新闻报道中,应该注意细节的真实性,对所报道的新闻事件的本质和整体有准确的把握,进行客观的报道,不能仅凭一枝一叶下结论,但是这里的真实性并不是说报道的每个细节都和事实相符,只要是主要内容真实即可。而新闻内容严重失实主要表现在在:随意修改,断章取义;以偏概全,夸大事实;事实不准,乱下结论等。纵观新闻侵权的案件,几乎所有的新闻侵权都和违背新闻的真实性有关,所以把握新闻真实性原则是避免新闻侵权的关键。
(四)、公民法制意识的增强,舆论监督的力度加大
从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开始,便大规模地在全民中进行普及法律知识教育,学校开设法律基础知识课程,立法和司法机关迅速健全起来。随着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逐渐增强,学会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以前新闻单位的权威性很高,人们会把新闻单位发布的所有新闻看成是党和政府的声音,不敢多加评论,即使报道失实,人们也只能向报社反映情况或者寻求上级领导的帮助。而现在人们的法律意识日渐强化,一旦新闻侵权案件发生在自己身上,多数情况下便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此外,新闻舆论监督是公民行使社会主义民主权利的有效形式,越来越多的新闻媒体也认识到新闻舆论监督的重要性,不断加大舆论监督的力度。随着新闻舆论监督力度的不断加大,新闻事件一旦被新闻媒体公开披露便会产生一连串的震动效应,当事人会受到社会谴责,有关部门会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有关执法部门会抓好防范工作。这样一来,新闻舆论不仅能够赢得更广泛的受众,还能提高新闻媒体的知名度;但是新闻舆论监督的不断增加,新闻也会不可避免的存在失实,批评监督报道的次数越多,存在失误的可能性就越多,新闻侵权案件就相应的越多,这是不可否认的新闻事业发展的规律。
三、我国新闻侵权的应对措施
在新闻价值的实现过程中,由于上述原因,使得各种新闻侵权纠纷不断出现,在很多方面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带来了不良影响。我国新闻机构是党和人民的喉舌,在人民的心中有着较高的权威.新闻侵权案件的频繁发生,不仅影响了新闻机构的公信力,动摇了其地位,使新闻传播功能大大减弱。同时,由于新闻报道覆盖面广、传播速度快、影响面大,一旦含有侵权内容的新闻报道播出后,将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使当事人遭受巨大的舆论压力,承受精神上的痛苦。要想做到新闻价值的实现与避免新闻侵权的双赢,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增强新闻工作者的法律意识,提高新闻工作者的业务素养
新闻工作者应当加强法律法规方面知识的学习,从新闻侵权的诉讼案中可以发现,新闻侵权都是涉及法律问题的案件,主要表现为新闻侵犯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不少新闻工作者法律知识欠缺,新闻报道的事实或报道评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造成失误;另外新闻工作者不能及时了解、掌握和运用新的法律知识,在新闻报道或者评论中出现误导现象,这些都可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的公共利益,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因此,新闻工作者应加强法律基础知识的学习以及新闻侵权知识的学习,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新闻机构的主管部门在新法律颁布后,要及时组织新闻工作者学习与新闻工作有关的相关法律内容,保证新闻工作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开展,避免新闻报道侵权现象的形成。
避免新闻侵权的产生,还应提高新闻工作者的业务素养。由于新闻工作者的业务能力有限,在新闻报道或评论中,不能及时发现侵权;或者有些新闻工作者主观上有故意,想要借助新闻作品实现自己的个人利益,造成新闻侵权。所以应该在新闻作品的报道中加强新闻工作者认识新闻侵权的危害性,提高新闻侵权的辨别力,从源头上把握好新闻报道可能造成侵权的尺度,从最初的新闻报道中杜绝新闻侵权的发生。
(二)、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新闻法》,所以要减少新闻侵权案件的发生,不仅需要新闻工作者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增强自身的业务素养,严格按照《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的规定进行新闻报道,还要求新闻机构能够制定相关行业制度规范,加强新闻行业内部管理,对新闻报道的各个环节予以规定,新闻行业规范能够注重新闻机构自身的特点,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而且直接受益者就是新闻机构自身,如果新闻机构减少了新闻侵权纠纷,间接提高了新闻机构的社会公信力,能够防止新闻侵权的发生。制定新闻行业规范,"一方面使被管理者知道他的活动范围、标准,知道怎样活动才能得到社会的允许赞成而不至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利益、触犯规范、受到惩罚和谴责"。新闻机构作为大众媒体,报道出现错误再所难免,有的新闻机构发现错误,态度端正及时更改从而取得当事人的谅解,避免新闻纠纷;而有的单位可能对自己的错误认识不够,不能及时改正而引发新闻侵权诉讼。因此,新闻机构要建立长效的更正与更新机制,在新闻报道发生错误或表述不完整时,能够及时进行调整,还事实以真实面目,取得当事人的谅解,尽量防止新闻侵权的发生。
(三)、坚持新闻真实性原则,正确定位自己的角色
事实客观真实,材料可靠确凿,是新闻最起码的品格,也是舆论监督的力量所在。新闻工作者必须懂得新闻事实的权威,尊重新闻事实;新闻机构也必须一切以真实为中心,时刻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新闻工作者和新闻机构的首要职能是传播新闻信息,所以要以应有的态度和社会责任报道新闻信息,保证新闻内容的真实可信,不能"越位"发布片面、未经证实甚至是虚假的消息来误导大众;更不能在报道时主观上带有个人偏见、道听途说。根据新闻侵权的原因调查表明,因为新闻真实性导致新闻侵权占绝大部分比例,这说明对新闻真实性原则把握不准是导致新闻侵权的主要原因。所以新闻工作者要树立事实真实意识,在新闻报道中揭露事件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展现事件的本来面目,这样才能避免新闻侵权纠纷和新闻诉讼的发生。
在新闻报道中,一方面要以事实为基础,实事求是,不侮辱、诽谤他人;另一方面在涉及一些司法相关的法律问题时,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尊重应有的司法独立原则,正确掌握报道评论的尺度,特别是对涉诉案件的报道,要严格以通过采访调查所全面掌握的原始事实材料作为报道依据,而不能搞材料变通、断章取义,借司法公开和表达民意之名,向司法机关施加压力,误导公众。新闻机构在新闻报道中,尤其是在新闻舆论监督中要处于中立地位,在评论性、批评性的新闻报道中,语言用词要谨慎,不能使用攻击性、煽动性、侮辱性、猜测性、虚假性的语言。总而言之,新闻机构应该把自己放在事实真相的位置上,不越位、不错位,做到以事实说话,客观真实公正的进行新闻报道。
在我国,迄今为止尚未出台一部专门的新闻法,规范新闻行业的法律规范在整个立法体系中都处于较低地位,当与上位法发生冲突时,要让步于上位法,不能作为司法依据。要改变这种现状,首先,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制定一部新闻法,明确新闻机构的责任要求,通过建立严格的程序使新闻内容的真实性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和确认,新闻机构的新闻报道、评论等有法可依,规范新闻出版机构、新闻工作者的行为,平衡新闻自身与人格权的利益冲突;其次,新闻法中应明确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者在工作中的独立性,明确其法律地位,防止行政干预,明确规定新闻工作者从业资格的考察标准,提高新闻工作者的入行门槛,从总体上提高新闻工作者的自身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再者就是要提高新闻侵权的立法层次,补充修改现有的法律规范,将相关的行政、司法解释、通知和相关办法纳入行政法规、规章。由于新闻侵权案件会涉及多个侵权主体,在发生新闻侵权时,容易发生互相推诿的情况,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新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这样一旦发生新闻侵权案件后,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便有一个统一的标准,防止因理解不同而导致相同案件不同审判结果的情况发生,也避免了司法裁量权的滥用。在制定和完善新闻侵权的相关法律规范时,还应注意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上位法和下位法、不同部门法之间的相互协调、衔接,避免相互矛盾冲突,形成一个上至根本大法,下至自律条例的一套完整统一的有关新闻侵权的法律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