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清河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死者汪某身前系某包装公司员工,公司于20123月为单位中包括汪某在内的近400名员工在市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幸的是,去年9月汪某驾车发生车祸不治而亡。此后,汪某父母向保险公司索赔三万元的保险金,因遭拒赔遂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就是:汪某发生事故时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之情形,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

 

清河法院审理后发现,汪某所持驾照为B2照,但事故中其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所对应的驾照应为E照,正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即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之情形,事故后交警部门亦认定汪某系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然而保险条款恰恰约定,如果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为保险公司是否对这一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发生了争执。

 

最终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险种是团体人身险,保险公司应当对投保人即某包装公司就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一方面,该份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采用了明显与其他条款不同的黑体显示,证实保险公司已就此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另一方面,某包装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的签章证实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予以认可。据此,法院认定被告的举证能够证实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有效,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