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前屋后,邻里邻居,本应该互帮互助、和睦共处。可泰州高港人谢某和邻居封某有了矛盾纠纷后,不是沟通调和,而是意气用事,冲突过程中致封某构成轻伤。封某遂将谢某诉至泰州市高港区法院要求谢某赔偿各项损失,该院于近日依法判决被告谢爱华赔偿原告封留珍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6774.35元。

 

2011118日七时许,谢某和封某为封某家房屋下水发生争吵。被告挖其田地里土填在其巷道处以挡住原告房屋的下水,被告就用手来扒土。此间,被告谢爱华手中的铁锹捣伤了原告封留珍的右手腕部。当日原告至泰州市海陵济群微创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拇伸肌腱桡神经浅支断裂,行右拇伸肌腱桡神经浅支吻合术。2011119日出院。同日至20111121日在泰州市大泗卫生院继续治疗。20111110日经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泰)公(物)鉴(法)字[2011]6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封留珍因外伤致右拇指伸肌腱断裂、右腕部桡神经浅支断裂,并影响右手功能,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2726日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封留珍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后双方就伤害赔偿问题协商无果,201356日,谢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某赔偿其各项损失73267.52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不予认可。2013628日法院依法委托姜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姜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封留珍外伤致右拇伸肌腱、桡神经浅支断裂遗留右拇指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封留珍的误工期限180天,营养期限30天,护理期30日。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口头阻止被告填土未果后就用手去扒土,被告在此情况下,未停止用铁锹挖土,造成了原告手部的伤害,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为下水找其协商时没有积极协商解决,在得知被告填土挡水后,也未能理智处理,在明知被告用铁揪挖土的情况下还伸手下去扒土,其对自身的损害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原告主张的赔偿中:(1)医疗费4738.92元,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盖有医院公章的处方笺等证据佐证,法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已给付医药费1900元,但其提交的收条的收款人为张江兵,且收条上注明为预付医药费,未能提交医疗费发票,故法院不予认可。(2)营养费600元,司法鉴定的营养期30天,原告主张营养标准每天2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原告实际住院1天,原告每天按20元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2100元,司法鉴定的护理期为30天,参照本地区护工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护理每天7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可。(5)误工损失10841.5元,司法鉴定的误工期为180天,对于误工标准,原告为农村居民,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没有举证证明其正当职业、收入状况及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可以参照2012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的标准确定其收入,经计算为6101元即12202元÷360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24404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依据2012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4404元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法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法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就医的相关情况,酌定为100元。(9)鉴定费3120元,法院认为由于被告不认可原告单方进行的鉴定,故该次鉴定的鉴定费用1560元,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为1560元。综合以上赔偿项目,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623.92元,由被告谢爱华赔偿原告26774.3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高港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原、被告相邻而居,邻里之间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遇有矛盾,也应该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处理,协商不成,还可以要求基层群众组织或有关单位予以调解。即使调解不成,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俗话说“邻里好,赛金宝”。而原、被告在遇到“排水”的矛盾后,没有先行协商、调解,而是不冷静地发生对骂,互不相让,最终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给双方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负担,其教训是深刻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引以为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