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18日,朱某与沈某登记结婚。201224日朱某向钱某借款10万元,并向钱某出具借条证明借款期限半个月即借款期至2012219日。借款到期后,朱某并未偿还向钱某的借款。同时在该年的214日朱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232日,钱某将朱某和沈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两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那么,朱某向钱某出具借条形成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钱某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朱某因下落不明未答辩。被告沈某认为该笔借款并非客观事实,因家中没有需要借款的事实。在朱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借条是否是朱某本人所写,即使为真,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其与被告朱某婚后同居时间不足一个月,被告朱某在婚前就以投资为由向他人借款,婚后借款情况其一概不知,其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兴化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朱某向原告钱某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该院予以确认。但该笔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需要其共同偿还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可以理解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只有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才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所提供的借条时间虽在被告朱某、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自领取结婚证至共同生活不足一个月,被告朱某在婚前就以投资经营为由向他人借款,婚后又继续借款,从两被告婚后现状看双方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此借款未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也未能证明该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借款有理由认定为被告朱某的个人借款,应由朱某个人偿还,被告沈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从举证责任来讲,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而本案借条上并未注明借款用途,原告钱某不能举证证实朱某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且,10万元的借款显然已超过了日常生活所需。况且,钱某也未举证证实朱某所借款项是朱某与沈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无法认定朱某所借款项是因家庭共同生活所形成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沈某没有偿还该债务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