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不是另一件“淘宝”案?
作者:蔡剑群 发布时间:2013-08-27 浏览次数:246
网络服务以其高效、快捷、低成本的特性被越来越多的交易方认可,很多公司及个人都在尽最大可能开发网络市场,这就滋生了一类新的交易中介,即网络交易平台。现如今比较成熟的网络交易平台有淘宝网、京东商城等,日均交易量都要突破亿元,在交易的过程中如何保障网络服务的安全性成了最大的考验。民二庭近日受理的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吉鑫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银通塑化电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立盛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案就是这样一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该案中江苏银通塑化电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就是起着“淘宝”作用的电子商务平台,在该平台卖方可以公布货物信息,买方可以通过该平台的信息购买相应的货物,双方必须成为其会员才能完成相应的买卖活动。而该案中张家港保税区吉鑫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平台上选择了相应的卖家后提出要求变更提货库到江南,而该卖家在江南并没有提货库,该平台就为其选择了一家在江南有提货库并且有货的商家与张家港保税区吉鑫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匹配即常州市立盛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而在选择常州市立盛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成为卖家后需要办理相应的手续,虽也完成了买卖交易,但比约定的交货期晚了几天,因此张家港保税区吉鑫贸易有限公司以江苏银通塑化电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立盛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违约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承担其违约金,以上两被告要不要承担这个违约责任及谁来承担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作为平台的江苏银通塑化电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次交易中的角色定位更是让人关注。
该案经过三次庭审,最终在审判人员的协调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银通公司向原告吉鑫公司补偿损失120000元。
在此法官提醒:电子交易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唯一完全掌握信息的是电子交易平台本身,如何在这种不透明的体制中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成了最大的问题。本案就提示参与电子交易的买卖双方,在达成一致意见后,不要轻易变更交易内容。在电子交易中,因买卖双方并不直接接触,任何简单地变更交易时间、交易地点的请求都会引起交易对象的彻底改变,即签订了新的合同,成立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提出变更的请求时,交易方应慎重选择,并要求居间人公布对方信息和交易的全部内容,这才能避免出现错误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