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伤一年未诉讼 是否丧失胜诉权
作者:陈勇 发布时间:2013-08-27 浏览次数:254
因交通事故受构成伤残,事故发后一年多诉讼对方要求赔偿,肇事方以对方在事故发生一年内未向其主张要求赔偿为由,认为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拒绝赔偿。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010年12月24日17时10分,吴某驾驶某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某镇某村五组中心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五组喻某家西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谷某驾驶的某号牌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相撞造成事故,致原、被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某、被告谷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射阳县某医院、盐城市某医院、建湖建阳某医院、上海某医院、射阳某眼科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累计住院43天,截至2011年5月9日,共计花去医疗费30501.43元(含被告谷某已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
受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审查进行司法鉴定,于2012年10月27日、2013年3月25日分别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吴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顶骨骨折,两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遗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九级伤残;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60日;除2011年10月22日、2011年11月14日二次所开的药物,均为“中草药”,总计金额为15466元,其合理性目前难以审查,其他用药及检查,经审查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当庭作证,证明原告亲友于2012年年初及事后曾就本案交通事故向被告谷某进行索赔,被告表示由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因交通事故受损,有权请求赔偿。射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谷某提出原告应自受伤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现已丧失胜诉权的辩解,经查,原告吴某受伤后一直持续治疗,其亲友亦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款,被告表示由法院判决,故原告主张时,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谷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应当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原告吴某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521.43,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3435.91元,合计损失为94957.34元,由被告谷某赔偿84196.63元,其中被告谷某先行垫付的3000元,可予冲抵。遂依法作出被告谷某赔偿原告吴某人民币81196.63元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