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在中国如何完善信托监察人制度
作者:唐敏 发布时间:2013-08-26 浏览次数:1455
摘要:信托监察人被誉为受托人的“监察人”和受益人的“保护人”。由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进行监督,可以弥补受益人监督不能或监督的专业行不强而导致的监督力度不够的缺陷。我国信托业发展至今,滥用权利、侵害受益人利益的事情时有发生。深入分析信托监察人制度对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极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关键字:简介、立法过程、存在的问题、建议
中国这几年地震频繁发生,一次次的灾难唤起了无数中国人民的爱心,他们纷纷向灾区捐款表达自己对灾区人民的关爱和帮助,但最终如何妥善、安全、有效的经营爱心捐额也成为全国人民关注的焦点。信托作为支持灾后重建,高效利用赈灾款项的首选途径受到了充分的重视,对我国信托监察人制度的完善也更显得日益迫切。
一、信托监察人制度简介
(一)信托监察人的概念。信托是一种财产转移和管理的设计,就是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财产。信托监察人是指在收益人不确定、尚未存在或者为保护权利人利益有必要时,根据受托人或者利益关系人申请指定的承担监督受托人、维护受益人的人。
(二)信托监察人的设立条件。并不是任何的信托之中都存在信托监察人。只有在收益人不能监督或者监督的专业性不强而导致监督效力不力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设立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设立的情形主要包括:受益人不特定。受益人不特定是指设立信托时,受益人已存在但尚不能确定谁是受益人的情形。如信托受益人的资格或条件已经确定,但根据该资格或者条件要决定的收益人尚未确定。若信托条款规定受益人应当以委托人所设定的固定标准选出,而授权受托人从某特定类别或者团体中选出,则与受让人在选出特定的受益人之前,也属于受益人不确定的情形;受益人尚未存在。所谓信托收益人尚未存在是指在信托设立时,收益对象尚未出生(自然人)或尚未成立完成(法人),如受益人为胎儿,活将来成为法人等。受益人尚未存在并不是不特定,而是特定但目前尚不存在;为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有必要时。由于对受托人的监督需要由受托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然而当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没有能力监督,或者受托人具利害冲突而受益人不特定时,确实有选任信托监察人进行监督的必要。因此,在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有必要时,准许另行指定信托监察人监督受托人对信托事务的处理。
二、我国监察人制度的立法过程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的信托监察人制度的出台:仅限于公益信托。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信托法》,2001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是我国第一部调整信托关系的基本性法律,也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部法律里面,对信托监察人制度作了规定。第46条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立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第65条规定:“信托监察人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我国《信托法》仅仅规定了公益信托应该设立信托监察人,对信托监察人的规范内容仅涉及信托监察人的选任和基本权利问题,对信托监察人的设立、变更、资格、具体的权利和义务等均为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我国公益信托监察人制度不能充分维护受益人的利益,使得公益信托监察人的具体权利义务无法可依。
(二)公益信托监察人的监督职也不能有效实现。我国立法机关认为“与私益信托从成立时就有明确的受益人不同,公益信托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受益人范围比较光,由广大的受益人直接对受托人的信托活动进行监督难以操作,所以在公益信托中设置信托监察人。”遗憾的是,我国立法机关忽略了私益信托中也存在受益人不特定的情况。这是我国《信托法》的一个缺憾。
(三)我国引入私益信托监察人制度的必要性
1、我国私益信托的发展现状。私益信托包括民事信托和营业信托。信托在我国已经自行发展起来,而且其应用领域还是十分巨大,并且在不断的发展进步中。虽然我国民事信托在理论上战士还处于相对空白的状态,其法律制度也不太完善,但民事信托发展在我国势不可挡。同样经营信托也有了长足的发展,因此在私益信托中设立信托监察人是很有必要的。
2、我国私益信托的内部监督机制:仅有委托人的监督。英美法系国家美国和大陆法系国家日本、韩国的信托法律均规定由信托监察人代替受益人对委托人进行监督。因而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在特定情形下,无论公益信托还是私益信托都会存在委托人监督和信托监察人监督的情形,而目前在我国私益信托在特定情形下的内部监督只有委托人监督。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原因有多种,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委托人因为不相信受益人能管理好信托财产而没有把财产直接交给受益人。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委托人没有时间和精力管理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根本不可能对信托财产进行经常性的监督,不经常监督又会导致监督不力,从而使受益人的利益得不到绝对的保障。另外,我国《信托法》将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责任明确界定为赔偿责任即违约责任,没有对受托人设计多种责任。一旦受托人违反义务,委托人作为合同主体可以向受托人主张赔偿,这不能有效的保证信托受益人的利益。而且如果受托人违反义务但是对受益人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失,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3、我国私益信托的外部监督机制不完善。我国信托法没有像别的国家法律那样赋予法院事先介入信托管理的权利。由于法院无先介入的权利,及时受益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了义务的行为,如受益人无权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也就无权发布禁令,受托人滥用权利的行为便没有办法及时制止。综上所述,我国私益信托急需引入信托监察人制度。
三、我国信托监察人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信托监察人制度,全面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我国仅规定在公益信托中设立信托监察人制度,这不复合我国继受信托制度的背景,也不复合我国信托制度的时间。因此我国信托法应该规定信托监察人制度同时使用公益信托和私益信托。信托监察人可以规定信托监察人的设置、选任、辞任和解任的情形,信托监察人的地位与权利义务,是信托监察人更好地行使保全受益人的权限,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二)明确信托人的资格。信托监察人的消极资格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不得担任信托监察人;受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担任信托监察人;有受益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不能担任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作为自然人应具备下列积极资格之一:曾任金融信托机构总机构副理以上或者同等职务,且具有信托业务经验五年以上,成绩优良者;领有会计师资格或者律师执照具有实务工作经验五年以上者;曾于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教授金融、会计、法律、信托等相关课程达五年以上者;担任与信托业务有关之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经验达二年以上,并曾荐任九职等以上或者同等职位者;有其他经验足以有效执行信托监察人之职务及维护受益人之权益者。
(三)明确规定信托监察人的辞任、解任、以及新信托监察人的选任
信托监察人的辞任:信托监察人有正常理由而不能继续担任是,经指定或选任之人同意或者法院许可辞任。
信托监察人的解任:当信托监察人怠于行使其职务或者使之继续行使职务将发生利益冲突等重大事由时,经指定或选定的人将其解任。
新的信托监察人的选任:信托监察人辞任、解任、拒绝或不能接任时,原信托监察人的指定人或选任人得选任新的信托监察人;不能或不为选任的,法院亦得因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选任,但信托行为已有规定的,则从其规定。
(四)明确信托监察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信托监察人可以行使受益人的有关权利。除了一些例外情况,拖监察人可以被赋予几乎各种权利。例外情况有:信托监察人不能被赋予法律禁止的权利;免除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权利;否决受益人行使权利;排除法院管辖;变更或者终止特定目的的信托合同;同意受托人辞任、解任受托人或申请法院解任受托人;指定或申请法院选任新受托人。信托监察人的义务:依照信托文件监督受托人的义务;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公平义务。信托监察人的责任:我国信托监察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是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和解任三种。
(五)构建配套的公益信托税收制度
对于公益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各种税收实行减免,是各国政策和法律的一个惯例,也是公益信托制度得以实施的基础和保障,我国现行的税制虽然对社会公益事业给予了一定的减免税待遇,如《公益事业捐赠法》对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规定了税收优惠措施,但对公益信托的税收待遇问题却没有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因此,建立适当的的税收优惠措施势在必行。首先,在公益信托的设立环节,对于委托人向社会的公益捐赠行为应当参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时应当免于征收本环节的印税、契税、营业税等税收;其次,在公益信托存续环节,对受托人经营管理公益信托所获得的信托报酬可适当减征营业税、免征部分所得税并规定免征额占其年收入的比例等,对受益人在此环节获得的信托收益也应免缴所得税等税收;再次,在公益信托的终止环节,应当免征相关的所得税和商品流转税、契税以及印花税等等。通过制定以上相应的公益信托税收优惠政策,避免公益信托的重复征税,改善税负较高的状况,提高公益信托的运营效益,促进公益信托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