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补偿案件中的执行标的确认
作者:何建明 发布时间:2013-08-26 浏览次数:1006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房屋征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条没有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强拆权,对需要强制搬迁的,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将于2012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也作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应规定。《房屋征补条例》出台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强拆"的执行过程中,受制于执行力量及拆迁本身存在的问题,依然遭遇了"行政强拆"中碰到的困难,暴力对抗、自焚或其他人身伤亡等现象不断出现,司法信任危机加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法院现有的司法强拆的模式提出了质疑,地方人民政府更是对法院服务大局不力表达了不满。本文试就对人民法院在执行房屋补偿决定案件中的执行标的属性进行分析,进而探讨"司法强拆"中的裁执分离问题,以期在房屋征收和补偿案件执行中既保证人民法院的独立性、公正性,又充分发挥并保障好行政机关迅速、高效行政。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房屋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补偿决定中,被征收人的义务为"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据此,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的房屋补偿决定中的执行内容为"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首先要确定好执行的目标,亦称执行标的,学理上称为执行客体。从房屋补偿决定案件的执行内容分析,执行标的涉及到:被征收人本人、被征收的房屋、被征收人搬迁的行为(包括屋内物品和人员的搬迁),房屋补偿决定案件的执行标的究竟是什么?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是补征收人本人,即执行标的是人身;第二种认为是被征收的房屋本身,即执行标的是物;第三种观点认为是搬迁行为,即执行标的是行为。
二、房屋补偿决定案件中执行标的的确认
1、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的标的分类参照民事执行案件中的标的分类。判断房屋补偿决定案件中的执行标的,我们先要考察一下现行法律对执行标的的分类。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中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物和行为";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也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强制执行中对执行标的分类的二条司法解释,将民事强制执行标的确定为财物和行为,将人身标的排除在外。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分类是非适合于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呢?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这里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包含了审查非诉行政执行的案件和执行非诉行政案件本身,因为无论是行政诉讼法还是其司法解释,除了对申请执行期间、立案条件、管辖、执行当事人有所规定外,对执行中最重要的强制执行措施没有作出规定,而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执行非诉行政案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均参照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所以说,现行法律体系关于执行标的的分类虽然存在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中,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程序由于参照了民事强制执行的程序,故关于民事执行标的分类同样适用于非诉行政执行中标的的分类。
2、被征收人不能成为房屋补偿决定案件中的执行标的。人身能否成为执行标的,学界虽有争议,但实务界普遍认为,人身不能成为执行标的,一是最高院司法解释"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的规定,表明现行法律并没有将人身作为执行标的;二是人身作为执行标的,不仅是历史的倒退,也有违人权保障的理念。我国1998年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规定了"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三是我国大部分教科书主张人身不能成为执行标的。主张人身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实质上是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来达到执行标的,这是"执行乱"的具体表现之一,在执行规范日趋完善的今天,已被各级法院明令禁止;同时将人身作为执行标的,也是将强制措施中的拘留、拘传等限制人身自由与强制执行措施中的执行客体混为一谈。因此,被征收人不能成为房屋补偿决定案件中的执行标的。
3、被征收人从被征收房屋内完成搬迁是行为标的。排除了被征收人成为房屋补偿决定案件中的执行标的,那么有可能成为强制执行的客体是财物和行为。从"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执行内容理解,执行内容中包括搬迁主体即被征收人、搬迁期限、任务即完成搬迁。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法律基础是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必然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呢?关于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以登记或交付产生物权效力,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这条规定是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规定,只要有法定原因发生,不经登记或交付,即可直接发生效力,它是对物权公示原则的有益补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是公权力介入,其本身具有很强的公示性,能够满足物权变动对排他效力的要求,因此可以不经登记直接产生效力。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一经生效,对被征收人而言,失去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归人民政府所有,人民政府基于补偿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执行的内容实质是排除政府行使所有权中的障碍,在此,房屋本身并不是障碍,而是被征收人占居房屋的行为,人民法院的执行客体是排除被征收人占有房屋的行为,故在房屋补偿决定案件中的执行标的是被征收人搬迁的行为,而非房屋本身。
三、被征收人完成搬迁是可替代行为
明确了房屋补偿决定案件中的执行标的是行为,那么对行为标的如何执行呢?作为执行标的行为与民事法律关系中所称行为是不同概念,存在重大差别。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件,行为的效果要与行为人本身的意思表示相一致。而执行标的中的行为只要作出,即视为满足行为请求人的请求,发生执行依据期待的法律效果,而不以是否满足行为人本身意愿为前提。在房屋补偿决定案件执行中,被征收人只要从被征收房屋中搬迁,即视为满足了人民政府的强制执行请求,而不以被征收人自愿或不自愿为前提。在把行为作为执行标的时,由于行为与人身存在密切的联系,强制执行措施不能直接作用于行为,但是可以通过如替代的方式,实现行为的给付。
行为标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以行为的外部形式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作为属于积极的行为,不作为属于消极的行为,被征收人从被征收房屋内搬迁的行为属于作为。作为以可否由他人代为履行分为可替代行为与不可替代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即从这种分类出发,进而规定了不同的强制执行方法。
1、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是指被执行人必须由自己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当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时,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不可替代行为执行的标的内容,具有明显的身份属性,它以被执行人本人的身份、学识、技能为要素,在事实和法律上均不可能由第三人代为完成,或虽可能,但无法满足债权人实现其权利。如赔礼道歉行为必须由债务人本人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60条第3款规定"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主要包括说服教育和间接强制的方法执行,说服教育可以理解,所谓间接强制,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这里的强制措施适用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即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直至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在房屋补偿决定案件中,被征收人完成搬迁行为,并不需要专门的学识、技能,当其拒不搬迁时,人民法院自身或委托第三人均可完成搬迁,因此,被征收人完成搬迁并不属于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
2、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可替代行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果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可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所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规定第60条第2款规定"对于可替代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判断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可替代性,以被执行人权利是否获得实现为标准。如果该行为被执行人自己履行与由第三人来完成,权利人实现的权利相同,则该行为具有可替代性。否则就属于不可替代行为。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在人民法院的执行实践中主要包括一般性劳务给付和技术性劳务给付,前者如排除妨害中的妨害物排除等,后者如继续履行合同中的电器安装等。从搬迁的字义上理解,搬迁指撤离原来的住所地而另换住所,除被征收的房屋本身及已被补偿的物品外,主要包括被征收人本人及屋内物品的搬离。因此说,完成搬迁是相对简单的一般性劳务给付,完全可以委托第三人来完成,因完成搬迁行为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当然,通行的做法,政府从人性化出发,搬迁中产生的费用是自行承担的。
四、房屋补偿案件执行中的裁、执探究
2011年9月,最高法公开了《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通知要求慎用强制手段,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自杀等恶性事件的,一般应停止执行。最高法院为此建议各级法院尝试裁、执分离的做法,有学者提出强制搬迁的模式为法院裁决,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法院予以监督。笔者以为,尝试裁、执分离机制,着重应把握以下原则。
1、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原则。《房屋征补条例》)第二十八条"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包括了二个含义,第一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具有强制执行权,第二是市、县级人民政府需要强制执行的,应申请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行使的依据是经人民法院合法性、合理性审查无误的准予强制执行的生效裁定,人民法院在非诉行政案件中,主要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只有合法且合理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才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司法审查权是人民法院司法权的具体表现,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的必然要求。
2、遵守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原则。上文已提到,非诉行政执行程序参照了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规定》第24条的关于"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关于"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的规定,这里的执行通知书和执行公告在房屋补偿案件中同样适用,其他如受理、立案的规定,在房屋补偿案件中,设立的条件甚至比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要求的条件更具体、更高。有人认为法院裁决准予执行后,案件不再进入执行程序,而将实施权完全交由行政机关行使的做法,笔者以为是恢复到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框架内,与《房屋征补条例》规定是明显违背的。
3、执行实施权可委托原则。本文主要讨论的是行政机关在房屋补偿案件中行使搬迁实施权的法理问题,通过对案件执行标的的分析,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执行标的是行为,且为可替代行为的执行,那么人民法院在面对执行力量不足等现实困惑时,完全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方法,将完成搬迁这个行为委托给行政机关实施。关于执行权的组成,一般认为,主要包括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对于执行实施权,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颇多,主要原因是认为执行实施权是行政权,法院应将实施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在司法搬迁矛盾突出的今天,将搬迁案件中的实施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完全具备了现实可行性。但在实施委托中需要注意一点:民事强制执行中规定的受托人为第三人,由于市、县级人民政府是申请人,所以它们不能成为受托主体
4、人民法院负责监督原则。执行实施权委托以后,案件本身仍处于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因此,对于行政机关具体如何实施搬迁行为,始终将受到人民法院程序要求的制约,人民法院负有监督的职责,监督的范围包括实施预案、风险评估、突发事件处置、善后处理等等,对于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妨害行为,仍应由人民法院按照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理,而不是一托了之,对于执行实施不当引发的后果,责任仍应由人民法院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