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作者:朱菊霞 发布时间:2013-08-26 浏览次数:969
案情:
2013年2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庞某在丹阳市导墅镇双元公交车站等公交车,苏LF5766号公交车经过时,被告人未能搭乘上,心生不满,便记下公交车牌号,乘坐了下一班公交车到家。然后,被告人驾驶了苏L84B84号轿车去追赶苏LF5766号公交车,在丹阳市皇塘镇六号路绿叶锅炉公司向南一公里处追上后,以驾驶汽车拦在公交车前将公交车逼停。被告人从前门上了公交车后即对公交车司机沈某以打耳光、拳打脚踢、持扫帚打等方式进行殴打,造成沈某头面部、右耳等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沈某右耳膜穿孔构成轻伤。案发后,庞某自动投案。据庞某称,前年庞妻去医院做孕检,在公交车上因司机急刹车,腹部撞上了车内横杆,而司机就是沈某。公交公司证实此事,当年沈某进行了赔礼道歉。
分析:
对于本案中庞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庞某殴打沈某事出有因,一方面庞某未赶上公交车,其中可能存在沈某操作不当的过错,同时庞某曾与沈某有过矛盾,庞某致伤沈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庞某因未及时搭乘上公交车,而蓄意驾车追赶、拦停等,行为有明显的随意性、临时性和逞强心理;庞某上了公交车后即对沈某施以连续性殴打,即使按庞某所说他此时认出沈某系与其有过矛盾之人,但此“因”没有阻断庞某从犯意至殴打行为间的连贯性和因果联结,而本案轻伤的后果为寻衅滋事罪所包含,故应当认定行为出于“随意”,构成寻衅滋事罪。
辨析: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许多方面存在共同之处,尤其在伤害行为造成轻伤后果的情况下,二者更易混淆,此时对同一行为如何在该两罪间准确定性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笔者就本案,从两罪犯罪构成要件方面作如下比较分析。
1、从主观方面分析,两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但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希望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必须有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故意; 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是一种随意性行为,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一般不以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通常是为了寻求威风、取乐等精神刺激或藐视社会法纪、逞强争霸等不健康心理满足。一些案件中,寻衅滋事的殴打行为与故意伤害的暴力行为有相互重合部分,从而两罪的犯意很难区分,但是仍可以根据事情起因及当时的客观条件加以判断。本案例中,庞某认为公交车在其才赶到后门时就关上了前门,其未能上得了车非常受挫且伤了面子,便在乘坐下一班车到家后开上自家车去追赶,要找到司机讨个说法,追上后将公交车拦停,按理说庞某见着司机应说事质问,而其不然,上车后二话不说即拳打脚踢继随手捡起扫帚打,可见庞某不顾社会秩序,逞强耍横、发泄情绪的主观故意特征,行为显见随意性、挑衅性。
2、从客体看,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不是他人的生命权或者其他权益,侵害的客体单一。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相对复杂,既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有可能还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但以寻衅滋事罪以侵害社会社会公共秩序为主要特征。如行为造成人身重伤后果,则不为出寻衅滋事罪所包含而入故意伤害罪,这是两罪不同的法益保护差别,也是区分两罪的本质特征。庞某对营运中的公交车进行追赶拦停并对司机实施殴打,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人身权利(致轻伤后果),而且有破坏了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件。
3、从客观方面分析,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行为人一般会事先准备犯罪工具、精心选择犯罪场所,且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有民事纠纷或利益冲突,侵害对象是特定、明确的。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行为人一般是临时起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侵害对家往往不特定,但不受陌生人之限,也可以是熟悉的人。关于随意殴打他人的的“随意”,有学者提出可根据双重置换规则来判断。即从行为人的替换和行为对象的替换两方面来判断。以殴打他人为例,行为人的替换,如果换成另一人,行为人如出于流氓动机或目的,临时起意、挑起事端不分青红皂白找茬打人;行为对象的替换,如果将被殴打人换成另一个人,行为人仍会其于自认为的“原因”实施殴打行为,则可看出行为人逞强争霸、寻求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反之,则反映行为人的殴打对象是特定的,主观方面不具随意性。本案中,第一种意见认为,庞某是有针对性地与其曾有过矛盾的沈某,犯罪对象是特定的;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是一个通常情理的社会人,未赶上公交车在日常生活中不是偶发之事,通常情况下,即使有司机过失行为,一般人当场斥责或通过监督投诉等方式解决,不会特别地采取回到家后又驾驶汽车去追赶以“私了”的行为;庞某上车后如果不认识司机仍会以殴打方式泄愤。从本案中,被害人沈某的行为看,在遇见有人以驾驶车辆将行驶中的公交车拦截后,并没设防,而第一时间开了车前门,由庞某上了车,沈某当时没认出庞某,也不知道自己挨打的原因。庞某虽称其认出沈某曾与其有过矛盾,从而动手打他,但综合从本案事发起因、作案过程、之前矛盾的处理等情况及细节事实,本案庞某的殴打行为与纠纷没得到解决或解决得不好未予化解的情况下,行为人生起事端、报复被害人的行为之间,有差别,于本案中即庞某与沈某之前的过节,不成为庞某产生伤害沈某的决定因素。据此分析,庞某侵害行为和对象符合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性特征。
4、从犯罪动机上,以正常社会人对“事出有因”的理性认识为标准,对行为的随意性及程度作判断。动机不成为犯罪构成之条件,而在对一行为作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辨析时,可借助透析具体动机来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内容。相比较故意伤害的事由,寻衅滋事的原因一般为行为人自认为的理由,如认为别人的言语、动作或眼神轻视了自己或刺激了自尊等等,溯根揭底说明了行为人逞强斗狠、傲慢挑衅的心理,较常理标准,行为人所称的“因”多具荒谬性,即不合情理,也就是所谓的事出无因,因而有别于故意伤害的事由,而只是行为人实施作案行为的借口,体现了滋事行为人在主观意图与客观行为方面的随意性。
综上分析,笔者对本案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对庞某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庞某实施的寻衅滋事致一人轻伤行为,即使同时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照按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亦应以寻衅滋事罪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