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各地法院都在偿试构建诉前调解机制,这也是为了进一步落实中央政法委正在开展的“三大主题实践活动”的重要举措。通过实践与偿试,虽然摸索出一定的经验,但也暴露出不少问题。为此,笔者就诉前调解、诉调对接工作,结合本院的审判实践,谈几点个人体会:

 

一、提高对诉前调解、诉调对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诉前调解、诉调对接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措施,也是当前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改革创新的一项重要活动。诉前调解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的调解,其实质是一种人民调解,属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发扬与创新。诉前调解程序独立于诉讼程序,同时又与诉讼程序紧密相连,在性质上应定性为替代诉讼式的纠纷解决程序。诉前调解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诉讼实践活动中高效地解决社会转型时期的矛盾纠纷发挥了应有的职能作用,一定程度上也得到了人民群众的认可,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正确处理好诉前调解与涉诉信访的关系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民商事纠纷案件量急剧增长,涉诉涉法信访案件也在大量增加,加之对信访考核的“一票否决制”的顾虑,各地人民法院较为重视诉前调解工作,且陆续推出了民商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和速裁、诉前鉴定制度等,这既希望方便当事人快捷地解决纠纷,又能有利于缓解人民法院办案工作压力,特别是对进一步控减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应有的司法职能作用。因此,在立案的流程管理上,原告无论是本地当事人还是外地当事人,无论是大标的案件还是小标的案件,既不考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往返交通费及法院的特快邮递费),也不考虑到当事人是否愿意,往往采取收案不立,即先收下案件诉讼材料,却不算正式立案,当然不算审限,由此导致了案件大多集中滞留在立案庭或诉讼服务中心。有些结了案的,确属事半功倍;但未能调结的,再“择期”转立案并随机分流到其他审判庭,一定程度上在重复劳动,浪费了有限的司法审判资源,增加了当事人诉累。特别是遇有涉及政府一方案件或者涉及“招商引资”的投资方的案件、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以及征用土地、房屋拆迁、企业改制等利益冲突而引发的群体性热点、敏感事件却迟迟不立,或以拖待变,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债权人的利益,助长了少数当事人“信访不信法”的歪风,也为日后闹访、越级访埋下了隐患。因此,要正确处理好诉讼与信访之间的关系,就必须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司法理念;同时还要树立好责任意识、大局意识、公正意识、实体与程序并重意识,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三、加快对诉前调解工作立法,进一步规范诉前调解流程

 

目前我国对诉前调解还没有明确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具体操作方式上各地不统一,规范化、法制化程度不高,由此导致诉前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原则、审限、程序等流程管理上难以固定和把握,一定程度也限制了诉前调解工作的发展。况且立案庭或立案服务中心负责诉前调解有违立、审分离的原则,因此,应对诉前调解进行规范。

 

第一,要加快立法进程,以确立诉前调解的法律地位。要在《民诉法》或其他程序法中明确诉前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原则、时限、程序等,以确立诉前调解的相对独立性地位,即把诉前调解作为诉讼案件审理工作的项目,具有附带性、预备审理性或前置性,力争在正式开庭前将案件审结。

 

第二,要厘清诉前调解职能,严格规范诉前调解的流程管理,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要贯彻立、审分离原则,着力在收案、立案管理上下功夫;要克服“分工不分家”的被动局面;要注重 “涉诉信访”工作,引导信法,输导信访。要按照繁简分流原则进行收、立案,当立则立,不宜收而不立。应当明确诉前调解案件不宜集中在立案庭,更不应成立独立的调解机构,即仍应将案件分流到各个审判庭。同时应将诉前调解案件纳入诉讼案件管理,一旦收案就视同正式立案,且应明确到人,实行一案到底,有人负责,保证案件进入立案开庭后审理工作的连续性,进一步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同时也能够提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第三,对诉前调解案件要加以类型化。诉前调解宜适用于以下一些调、撤率较高的案件:如婚姻家庭纠纷类、 相邻关系类,、小标的额案件、人身损害赔偿类、民间借贷纠纷类以及其他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

 

第四,加强诉前调解工作培训,提高诉前调解质量。各地法院对诉前调解工作表面上看起来是很重视的;但实质上往往是喊起来重要、做来次要,如在人员配备上,大多法院将“老、弱、病、残”审、执人员调配到调解机构。因诉调解民事商事案件涉及面较广,对法官的素质要求较高,在短时间内吃不透案情,理不清法律关系,把握不住当事人的心理,就会导致诉讼调解 “模糊调解”、“和稀泥”,诉前调解案件的成功率乃至案件质量也难以保证。同时在质效数据管理上也助长了“做秀”、“造假”的歪风,因此要加大对诉前调解法官的业务培训,提升业务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