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体制的变更,民事法律关系越来越趋向于复杂化,多样化,我国证据制度也逐渐完善,在审判中既提高了效率,又保证了办案质量,并努力实现两者的最佳结合,本文试从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分担,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几方面入手,探索证据制度的相关效应。

 

一、对举证责任分担的效应。

 

举证责任分担,又堪称举证责任的核心,对举证责任分担的研究,可以说是经久不衰,要达到民事审判所追求的“诉讼效益与司法公正最佳结合”的目的,就必须革除旧的审判制度中存在的弊端,科学地安排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完善和规范各种必要的举证制度。

 

(一)完善证据登记制度。诉讼的中心,是充分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促成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及时正确的转变为诉讼行为,完善证据登记就显得尤为重要。

 

1、建立“证据收讫”  证据登记制度在当事人举证时建立。立案后,法院在向当事人双方发出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应当向当事人双方发出举证通知书,督促其举证,并完善证据登记制度,由主审法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出具收据,注明证据名称、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以提高当事人对证据材料重要性的认识,强化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感,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

 

2、建立“举证索引”  鉴于当事人的文化素质,法律意识等不尽相同等因素,为实现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有必要对他们进行规范指导。在立案后,法院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当事人举证须知》的同时,还应制作当事人举证索引,对案件具体分类,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分别列出诉讼证据要点,引导了当事人正确举证。

 

(二)完善举证时效制度。在诉讼过程中,公正正义虽然是需要优先考虑的价值目标,但是,过分强调这一目标而完全忽略诉讼节约的要求,则是违背法律规范自身规律的,诉讼效益与诉讼公正是辩证统一的,实践证明,没有公正的效益不是真正的诉讼效益,没有效益的公正也不是真正的诉讼公正,因此,完善了举证时效制度,既促使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也能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达到科学发展的目的。

 

1、期限指定明确  实践中,由于“指定期限”不明确给举证操作带来诸多不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证据的不同种类,收集证据的难易程度,科学地对举证时效逐案作出明确规定,构筑了较为完善的举证时效制度。

 

2、负担败诉危险  为保证举证时效制度的有效实行,维护审判权威,为不及时履行举证义务的当事人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使其充分认识不及时举证的“危险”,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时效意识。

 

1)审理中发现证据不足的处理?此时向“不足”方的当事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补充证据的内容、期限及逾期不能补充举证所要承担的败诉责任。

 

2)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又提出新的证据的处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一是时间已超过两年,则依据民诉法规定,用通知或裁定的形式予以驳回,以保障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实质性的效力;二是如时间尚未超过两年,通过再审尚不能改变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可告知当事人以新的证据另行起诉,以解决争端。

 

(三)完善“援助弱者”制度  所谓“援助弱者”制度,就是对于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行使取证权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从科学的态度充分充实了民事诉讼对公民权利的救济。民诉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对此,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负有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一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二是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三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四是应当由法院收集的其他证据。这些规定,构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制度,有力的援助了诉讼的弱者。

 

为便于在实践中操作这一制度,充分发挥其作用,有必要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人员、程序进行规范统一。

 

1、范围  1)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有关人员隐私的证据;(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但又是认定案件事实所必须的证据;(3)应由法院鉴定、勘验的实物、现场等。

 

2、人员  调查收集证据的实施人员可考虑在法院内设立专门调查取证机构,如书记官处、司法警察组织或一审一书承担,但是,根据改革和廉政建设的需要,案件主审法官不宜承担这一任务,确保了法院所取的证据在当事人心目中的真实性。

 

3、程序  除必须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外,应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定,当事人应提交请求法院查证的申请书,阐明申请查证的事项,指明查证的线索,写明不能自行取证的原因。

 

二、对判断证据、认定事实的效应

 

我国证据制度具有社会主义特征,要求在诉讼中必须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观必须符合客观。这要求法官在庭审中开拓新思维,探索新思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达到公平正义。

 

(一)追求“基本吻合”  所谓“基本吻合”,即法律与客观事实的吻合。法律事实是指审判人员根据掌握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而认定的事实,又称“证明事实”。客观事实是指事物的客观存在,又称“实际事实”。依据证据标准查明案件客观情况,应当是我国证据制度努力的目标。

 

由于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能力,不可避免的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对案件的审判常常会出现“两个不一定”情形:即不一定凡是客观真实的事实都能成为定案的事实;不一定凡是定案的事实都是客观真实的事实。这样就可能造成两者不相吻合的结果,给庭审活动中“查明事实一堂清,责任是非一堂定,当庭裁决一堂准”留下不足。法官要追求基本吻合,应根据案件客观事实的变化,确定法律事实的转移。

 

(二)确立“高度同一”  在诉讼过程中,经济主体将纠纷的解决视为交易关系的延续,当事人通过诉讼活动使自己正当利益尽快的最大程度的回归,使之更好的投入市场领域,获得效益,所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审判活动的首要目标。高度同一性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诉讼效益与诉讼公正的有机结合,诉讼公正包括实体上的公正和程序上的公正,如一味追求实体公正即客观事实,则导致诉讼时间无限延长。那样,就会形成所谓“民事案件不怕多,最好的办法就是拖”的后果,使双方当事人为诉讼消耗过多的财力、物力和精力,其结果必将造成程序上的不公正。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高度同一性则起到了联结两者的“桥梁”作用。

 

(三)运用“自由心证”  所谓“自由心证”是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形成确信的一种形为。这种提法一度时期是批判的题材,批判者认为,以主观唯心主义为思想基础,以“内心确信”为判断的依据,违背了客观规律,具有反科学性。但是,在大力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今天,在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的新形势下,传统的观念应予扭转,自由心证不应再受到歧视,运用自由心证为审判工作服务,单凭法官的“良心”、“理性”是不够的,它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适用,同时对法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法律规范  民诉法第71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由此可见,自由心证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上已找到了生存的土壤,体现了特有的价值。

 

2、法官素质  目前庭审方式中的“对抗制”或“辩论制”模式并存,由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辩论,法官主持庭审、听述、听证、听辩,所扮演的是消极的角色,当言词辩论终结时,法官就要表现积极作为,对当庭提供的一切证据通过认证,作出证明力的总结,这就要求法官“其心如砰”,这实际上是对运用自由心证提出的要求。何为合理运用自由心证?法官应做到一要公正,二要理智。所谓公正,即无论是哪一方提交的证据,无论是对哪一方有利的证据,都应给予相同的注意,而不能有任何偏见和陈见。所谓理智,即应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与审判经验,认证符合逻辑,判断符合事理,含情、论理、说法相结合。实践证明,完善审判方式,是各种素质的综合反映,既要有良好的执法环境,全民的法制意识,更要有一个具备“健全的人格、公理的精神、丰富的知识、很强的判断分析能力”的法官,只有这样,才能驾驶庭审活动,达到审判的最终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