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均经营童鞋,两家店铺紧挨着。 201182020时许,因经营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身体上的纠缠,110出警后双方方停手。当晚,原告黄某入住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原告接受了脾脏切除术。原告起诉前委托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委托的鉴定事项“黄某2011年外伤造成的脾脏挫伤与2012年检查出的脾内肿块(血肿机化)是否有因果关系”,作出结论:“原告脾内肿块(血肿机化)不能排除与2011820日所受外伤的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检验检查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87839.74元。

 

庭审时,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不具有客观性,不能正确反映客观事实,故被告申请法院委托相关的司法机构进行鉴定。2011523日,根据两被告的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的脾切除与原、被告双方于2011820日的纠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则原因力比例是多少”进行鉴定。根据该中心的要求,法院通知原告黄某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病理切片、腹部CT片、电子束CT片等三项材料,但原告逾期未能提交。20111020日,上述司法鉴定中心以“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为由,不予受理法院的鉴定委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首先由原告黄某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黄某提供的鉴定结论仅仅是不排除原告黄某脾内血肿(血肿机化)与2011820日外力作用之间的关联性,而黄某目前的损害后果是脾切除,脾内血肿(血肿机化)是否是脾切除的唯一原因,脾切除是否含有黄某自身疾病的因素或者其他因素,这些因素对于脾切除这一后果各自参与度比例多少,是确定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也即被告陈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和责任份额而必须查明的要件。现由于黄某拒不提供鉴定机构所需的原告最初伤情和伤情变化发展的原始证据,致鉴定机构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故应由原告黄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也即原告黄某主张其脾切除系因被告陈某侵权所致证据不足,法院不予确认;原告诉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