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调对接机制在农村社会的现状及有效应用
作者:课题组 发布时间:2013-08-23 浏览次数:1108
诉讼调解、人民调解、行业调解都是运用群众喜闻乐见的调解方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调解制度是根植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一朵奇葩,曾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然而,随着公民法治意识、权利意识的增强,群众越来越倾向于运用法律武器,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社会调解作为市民社会自我管理的一项优良制度、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的功能无法充分发挥,相反,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却冲在了化解社会矛盾的一线。
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新农村建设进程的推进,我国农村社会正处于转型期,矛盾将在改革中进一步凸显,运用农民易于接受的方式钝化和化解矛盾,让冲突的当事人由对抗走向合作,修复彼此的感情裂痕无疑对于注重情感联系的农村社会有着重要意义。鉴于上述,本课题组立足法院工作实际,深入调查,广泛收集素材,细致分析,对诉调对接机制在农村社会的运行现状和前景展开论述,以进一步促进农村社会和谐有序健康发展。
一、诉调对接机制在农村社会的现状
(一)构建调解网络,参与社会大调解活动
1.完善对接机制。构建社会大调解网络,完善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以行业调解为补充,以诉讼调解为终端的调解对接机制。我诉调对接办公室与市镇两级调处中心建立对接机制,通过开展诉调对接工作联席例会,加强与人民调解员的沟通与合作,特别是加强与基层调处中心的联系,充分调动全市近2000名人民调解员工作的积极性,形成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的调解网络,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加强委托调解和联合调解与检察院、司法局、妇联、消协等多家单位建立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充分利用其他部门的有利条件,采取委托调解或联合调解的方式化解社会矛盾,上半年,已联合调解案件450件,委托调解案件27件。
2.诉前参与群体性纠纷化解。积极参与社会大调解活动,注重群体性涉诉矛盾化解。构建大调解机制,形成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格局,注重群体性涉诉矛盾纠纷的化解,是我院调解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 2010年至今诉前化解群体性纠纷8起,涉及当事人近2000人。2011年5月30日,诉调对接办公室接到金坛市人社局的电话:某服装企业老板及家人为避债欠薪逃匿,企业职工和债权人在工厂情绪激动,厂区秩序混乱,随时可能引起暴力事件,要求法院派员参与调解。法院、金城镇政府、公安局、人社区展开联合调解:公安维持现场秩序,镇政府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法院开展法律咨询服务,人社局工作人员清点公司资产、登记职工基本情况。在职工开会选出两位代表后,联调工作组与职工代表、债权人展开协调,最后由人社局依法处理公司财物所得、按分配方案落实。虽然最后当事人得到的钱并不多,但处理过程公平公正,措施及时得当,这一起社会矛盾突出、存在激化苗头的群体性纠纷得以平息,真正取得了"高效、便民、低成本"的法律效果。目前,依照此方法已成功诉前化解劳动争议案件7件,涉及三百多位企业职工。
3.加大司法确认力度。《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法司法解释》施行后,金坛法院加大力度宣传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法官们多次到司法局、市镇两级调处中心、劳动局、公安局事故处理中心、消协、妇联等单位上门宣传,利用诉调对接联席会议、调解员培训等场合普及相关知识。目前,该院已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374件。
(二)创新调解机制,积极推进诉前调解
1.建立"1+T"联调机制。今年三月,"1+T"警民联调室在城东派出所试运行,法院、公安局等多部分联合调解机制的社会效果已初步呈现。所谓"1+T"联调,"1"就是指公安派出所联调室这一平台,"T"就是指各相关部门(包括法院与公安局)。"1+T"联调流程:公安派出所接处警,符合联调条件的进入联调室,通过QQ群、手机短信方式同相关单位联系调解员共同调处,矛盾纠纷调处结束后,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提起法院确认,矛盾调处不能办理,告知程序和途径,进行诉讼或仲裁等。2011年3月27日下午,城东派出所接110报警称某服装厂有人打架。民警处警到现场经查,系陈某与张某在宿舍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陈某用断的塑料拖把柄砸伤张某的头部。民警随即与法院诉调对接办法官联系,民警与法官共同做双方当事人思想工作,宣传法律知识,劝诫陈某向张某认错,说服同厂又宿舍的两人和好。两当事人在民警与法官联调下达成和解协议,由陈某承担张某部分损失,之后不得为此事再起争执。协议在联调室签署,然后由法院确认,法院向当事人送达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决定书,案结事了。目前已联合调解案件24件,法院就司法确认了70起纠纷。"1+T"警民联调充分发挥法院与调解组织特别是公安局联合调解功能和作用,妥善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将各种矛盾纠纷化解于诉讼之前,形成有纠纷无诉讼的稳定新格局。
2.构建全员大调解机制。进一步完善健全人民调解和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将诉调对接工作贯穿于诉前、立案、审判、执行全过程,我们制定了《人民法院关于驻院人民调解室办案奖励暂行规定》、《综合部门法官参与诉前调解暂行规定》。我们发现社会矛盾不断涌现,而且复杂性越来越高,仅仅依靠办公室的力量化解矛盾远远不够,因此我们注意利用各种资源参与诉前调解,动员行政部门的法官参与诉前调解,利用周末休息时间开展"大调解活动",取得非常不错的效果,去年行政部门的法官仅仅利用周末就调解案件34件,及时化解了社会矛盾,综合部门的法官也得到很好锻炼和提高。今年,水北、朱林法庭建立了法官与人民调解员联合诉前调解工作机制,就是说所有起诉到法庭的案件先由法官与人民调解员联合诉前调解,及时化解了社会矛盾。
3.深入开展和谐共建。在去年与"三镇八村"和部分政府职能部门开展和谐共建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宽和谐共建的广度,充分发挥两个法庭面向基层的优势,继续深化庭村共建、庭所联调工作,努力将少数矛盾比较激烈的诸如农村土地承包的群体性纠纷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避免矛盾激化。与金城镇前庄村委开展和谐共建,共同打造"无讼村"。从源头抓起,充分发挥村基层自治组织的自我修复功能和作用,妥善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将各种矛盾纠纷化解于诉讼之前,形成有纠纷无诉讼的稳定新格局。具体措施,我院在试点社区设立法官工作室,每月定期派出法官现场办公,为群众提供法律援助,发放印有联系法官的姓名、电话等信息的便民联系卡,联系法官不定期到社区进行巡访,讲授维权法律知识,联合当地政府、社区,以拉条幅、发宣传单等形式不定期开展送法进学校、进社区、进单位等法制宣传活动。
(三)延伸审判职能,有效推动类案化解。
1. 建立物业纠纷巡回法庭。通过调研发现由于近年来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原来居住在农村的农民涌入城镇,住进了现代化的小区,然而由于观念的滞后,大量物业纠纷爆发。金坛法院又进行了物业纠纷调委会的可行性分析,与金坛市住建局、金坛市司法局建立对接机制,成立了常州市首家专业的物业纠纷调委会;8月初,又成立了金坛市物业纠纷巡回法庭,建立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的无缝对接机制,派驻法官常驻办公。运用司法、行政和人民调解三位一体的调解模式,专门调处各类物业纠纷,力争将物业纠纷化解在诉讼前,为物业纠纷有效处理开辟了一条新的路径。到目前为止,我们已收到近一千件物业公司要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纠纷,成功受理并化解32件案件。
物业纠纷调委会设会长一名、人民调解员两名,会长负责综合协调,调解员负责物业纠纷的调处。法院选派1名法官常驻物业纠纷巡回法庭办公,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指导、参与联合调解、及时进行司法确认,对经多次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及时予以立案受理。物业纠纷调委会和巡回法庭的运行模式是:物业调委会的专职调解员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行政部门委托或法院委托,向业主发送盖有法院公章的通知书或打电话,或上门走访将业主和物业公司约到一起,通过物业调委会这个平台,让双方进行坦诚平等的沟通,促成双方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派驻巡回法庭的法官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及时进行司法确认,化解矛盾。与消费者协会、社区居委会等多家机构建立联调机制,如遇突发或群体性物业纠纷,调解员与常驻巡回法庭法官协调组织多部门联合调解。对经多次调解无效的纠纷,巡回法庭将及时立案受理,并组织部分物业纠纷案件到社区开展巡回审理、及时判决。另外,法官与调解员每月进小区一次,宣传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解读政策,分析案例,公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协调物业公司与业主解决服务中的新问题。与各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保持联系,及时掌握矛盾纠纷发展动向,方便提前参与化解矛盾
2. 诉前化解土地承包纠纷。近年来,由于国家农业政策调整、土地承包政策落实失范(主要是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管理瑕疵众多)、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混乱、村民法制意识薄弱以及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发生重大情事变更等原因,我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大量出现,增加了土地承包经营的不稳定因素,对农业生产带来影响,影响着农村社会的稳定。2009年审理了81件,2010年审理了195件,2011年1-8月审理了142件,另诉前化解69件。为此,以近三年来的农村土地承包案件为范本,经深入调查研究撰写了专门的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查报告,剖析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实际情况;召集相关部门在常州中院的指导性召开土地承包纠纷化解的研讨会,"会诊"土地承包纠纷的类案化解。
建立纠纷预防和联动化解机制。牢牢树立大局意识、稳定意识,加强与各级党委、政府部门的沟通与协调,以"大调解"机制、"诉讼服务"建设为契机,与市农工办、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镇分管领导、村负责人召开联席会议,建立土地承包纠纷预防和联动化解机制,形成合力,一旦发现纠纷苗头,主动介入,发挥联动机制,合力将矛盾化解在诉前,化解在萌芽状态。今年以来,我院共诉前化解69起群体性土地承包纠纷。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对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进行认真的梳理,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发放和管理工作。对不符合持证条件的农户,要收回证书或宣布作废;对土地流转后需要变更证书的应予以及时变更登记,对新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实行家庭成员具名制。帮助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规范的土地流转合同文本,从源头上减少因合同瑕疵而发生的土地承包纠纷。
3. 建立"一镇一村一社"的农村法制宣传模式。金坛法院以"和谐共建"活动为载体,联合各方力量,充分发挥大学生村官的积极作用,将法制教育工作延伸到镇、村,把帮教"手把手"与打造"零犯罪"活动紧密结合起来,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一镇一村一社"的新型社区模式,在本市辖区的一个镇选择一个村成立以该村名命名的一个青少年法制辅导社,在已成功建立的"直溪镇天湖村青少年法制辅导社"的基础上,今年将逐步向全市村镇辐射,形成新农村维权模式。
法制辅导社携手大学生村官,开展法制讲座,送法进学校,送法进村入户,制作一些图文并茂、简单易懂的宣传小册子,通过坚持不懈的法制教育和宣传,在潜移默化中传达法律知识。联合公安、教育、工商等相关部门,大力开展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理整顿工作,针对扰乱学校治安秩序、非法设置娱乐场所等情况进行及时的综合治理。优化农村青少年的成长环境,督促农村家庭对未成年人尽到监护人的职责,帮助协调婚姻家庭纠纷。
二、诉调对接机制对新农村建设的意义
(一)对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
1.调解以当事人对规范的共识为基础。
审判是法院实现司法职能的基本方式,在社会矛盾的多发期,运用调解的方法能有效弥合发生在农村的矛盾当事人的情感裂痕,更易于实现案结事了。在调解过程中,"具有有效性的,只是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行动规范。" 没有对规范合理性的共识,就不可能实现商谈。
非司法调解是社会组织体自我维系和自我修复的有效形式,具有类似于环境的"自净"价值意义。社会组织的自治性、社会性和大众化,与纠纷的调解解决在社会心理、自治模式和行为方式上不谋而合。非司法调解消除了司法对规则的高度依赖型,植根于参与者的共识中。 家法族规、村规民约、宗教法规以及行业规章等民间法更易于为参与者所接受,诉调对接机制的有效运用可以更好地让纠纷的主体更好参与到矛盾的化解过程。如果说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社会调解则是第一道防线,可以把矛盾化解在激化之前;而且社会调解程序简便、灵活多样,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和提高矛盾化解的效率。除了承担化解纠纷的职能之外,还能促进社会共识的道德情感的维系,实现"调解一件、教育一片"的功能,有利于防止群体事件、恶性刑事事件、上诉缠访事件,防止因为矛盾扩散导致经济、社会风险政治化、政治风险国际化。
2.调解更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
据调查,处于核心地位的纠纷,冲突主体大多选择诉讼的方式;反之,对处于对处于便于低位的纠纷,尽管一方有十足取胜的信心,仍然希望通过其他方式解决,通过让与某些权利,获得其他方面的利益。 在英国,对于可以提起诉讼的重大事项,也只有20%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其余80%则通过其他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途径解决。 个人是其自身最好的法官,也是自身利弊得失的最好的判断着。人在选择做出行动时,都在最大程度地追求快乐和幸福,尽力避免痛苦和不幸。因此,人们总是期盼存在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群众的多元化需求推动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产生、发展,诉调对接机制充分发挥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主动性,满足了冲突双方当事人功利主义的要求,采取常识化的方式以农村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解决纠纷,节约诉讼成本,必然成为农村群众解决纠纷的首选方式。
3.调解能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诉讼由于具有程序严格、耗时较长、公开审判等特点,并不能无限保护权利人的一切权益。诉讼不可避免地存在其固有的弊端,如程序设计中高度专门化与当事人参与的常识化要求的矛盾;规则的确定性和程序的僵化与解决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之间的矛盾等,这些悖论或矛盾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功能和效果。"诉调对接"机制拥有其独特优势和实际价值,可以有效限制诉讼的副作用,弥补诉讼的缺陷。联调室以常识化的运作程序消除了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上的困难;以通情达理和非对抗的对话缓解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有利于保持当事人长期的联系和感情维系;以简单的事实认定代替了严格的举证、质证程序,使当事人不需要专业的法律从业人员的帮助就可以解决纠纷;避免诉讼程序就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作法律上的是非判断,探寻双方矛盾的源头,充分解开双方的心结,使解纷的结果更易为双方当事人接受,方便执行。
人民调解设置于民间,对本区域内的民俗风情更为了解,更易于掌握案件争议的起源和事实的真相,在化解婚姻家庭、宅基地、相邻权、自然人的借贷等纠纷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实践证明,有的当事人、证人对法院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排斥的情绪,对法官甚至对自己的律师说假话、作伪证,却一般不愿意或不敢在基层干部或德高望重、有一定威望的人民调解员面前说谎,这给法院审理和执行造成了很大困难。同时,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甚明确,特别是针对新类型案件,法官适用法律直接裁判具有很大的难度,人民调解发挥贴近当事人的优势,融合情理和法理,化解冲突与对抗,实现诉讼与调解的优势互补。
(二)对社会:化解矛盾冲突
1.诉调对接适应了传统农村社会的需要
乡土社会是社会学界研究中国社会时对基层农村社会的特征所做的概括,这个概念准确反映了我国基层农村社会的独特品质。"从基层上看,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我说中国社会基层是乡土性的,那是因为我考虑从基层上曾长出一层比较上和乡土基层不完全相同的社会,而且在近百年来更在东西方接触边缘上发生了一种很特殊的社会。" 乡土社会的人安土重迁、珍视土地,几乎不流动;乡土社会的人生活在一个彼此信任的熟人社会里。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的农村社会的结构发生了变化,但传统的熟悉人社会的结构没有发生质的改变。乡土社会本身作为一种秩序体系,这些规则的长期运行构成了乡土社会两个特有的法律特征。第一,实行伦理中心、家族主义;秩序依靠礼治。 在乡土社会,人们的行为必须符合伦理的要求,必须维护家族的利益,人们一出生就位于一个有血缘和地缘共同编织的人际关机的网络中,这个网络构成了人们生活、劳动、交往的大致范围,个人的行为必须以家族和家族利益为目的,个人必须服从家族。礼在乡土社会中的地位相当于法律,因为乡土社会的人们彼此信任,基本不需要法律来指导人们的行为,礼是社会公认合适的行为规范,合于礼的就是做得对的,礼和法几乎是等同的,唯一不同是礼不是靠外在的权力来推行的,而是从教化中养成了个人的敬畏感,人们主动服从礼的规范。
由于乡土社会是熟悉人社会,情感是维系人们关系的重要纽带。一旦出现了矛盾,人们习惯性的倾向于从维系感情出发、以礼和风俗习惯出发,重新修复双方的裂痕。在乡土社会中,争议双方对法律相对陌生,强行将法律规则适用到乡土社会是不易为村民接受的。而家法族规、村规民约、宗教法规和行业规章为人们所熟知,适用这些民间法规范会使当事人更易于接受处理结果。诉讼程序中,民间法不具有适用的空间,只有依靠融入情、理、法的诉调对接机制,采取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灵活地运用民间法到纠纷的化解过程中,实现定纷止争的同时修复争议双方的关系。
2.诉调对接应对了农村社会发展的要求
由于社会冲突的性质、形式、激烈程度以及冲突主体的不同,解决纠纷的手段和方式就应根据矛盾的实际作出相应的调整。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需要建立一套合理、公平、高效、便利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我国农村正处于历史上最为多元化的历史时期,由于社会主体形成的利益集团趋于多元化,社会关系的种类也趋于多样化,对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渴望也相应越发迫切。诉调对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为社会解决纠纷提供了司法调解和诉讼外便利、高效的社会矛盾化解手段,兼顾了社会主体多方面的要求和整体利益,最大限度地修复争议双方或多方的裂痕,实现解决争议的同时修复感情的裂痕,满足社会的需求。
3.诉调对接实践了和谐社会建设的理念
应对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加快构建和完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整合社会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综合调解等多种调解手段的资源优势,综合运用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形成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矛盾化解体系,为群众提供符合他们利益偏好的、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途径,从而能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研究和解决的具有全局性的重大课题。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建立及完善有效的诉调对接机制、充分发挥司法调解、社会调解与行政调解的作用对无疑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三、诉调对接机制在农村社会有效运用的前景
调解在我国的发展可以说是命途多舛、在曲折中前进。建国初期,我国民事纠纷解决依靠的是"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方针。 虽然当时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还相当落后,大多数民商事法律均未颁布实施,但依靠着基层党员干部的群众工作的突出能力,大量的矛盾纠纷得以有效化解,真正需要法院解决的案件少之又少。上世纪末,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蓬勃发展,法制宣传的深入推进,公民的法治意识逐渐觉醒,诉讼作为最有效的权利保障方式被群众逐步接受,矛盾纠纷诉至法院解决也成了人们的首选。1991年,我国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删掉了"着重调解",调解处于被逐步弱化甚至边缘化的地位。2009年,最高院确立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方针,作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又一次被确立为法院审判工作的优先原则。
(一)诉调对接机制有效运用的限制因素
1. 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金坛法院在诉讼服务中心单设了诉调对接办公室,配备了5名审判员、2名书记员,专设2间调解室。今年1-7月,已成功诉前化解1547件民商事案件,诉前成功化解案件占民商事纠纷案件总数的34.6%,司法确认案件374件,完成诉前鉴定303件,诉前、诉讼保全178件,执前督促32件。另外,诉调对接办还设专人负责物业纠纷巡回法庭的事务,还要参与群体性纠纷的诉前化解,办案压力可想而知。
2.缺乏激励社会调解的机制。由于诉调对接机制去年刚刚在我院建立,还处于探索阶段,很多制度都有待完善,激励机制的缺乏使其他机构、人民调解组织的积极性并不高,委托调解的成功率不高。由于接受委托的机构并不将调解案件纳入考核指标,属于可做可不做的事项。也有一些人认为做好了是替法院做了工作,做不好也不会惩罚,在本身工作繁忙的同时,处理法院委托调解案件的积极性不高。很多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怀疑委托调解机关的公信力,有时浪费了一段时间案件还是回到法院调解,也不愿意将自己的案件委托给其他机构调解。
3.经费保障不足。人民调解和诉调对接的工作由于没有专项的经费保障,很多活动很难深入开展。如业务经费不足导致很多调解员缺乏调解积极性,培训经费不够使得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长期处于停滞。
4.基层调解组织薄弱。近年来,我市基层调解组织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导致大量矛盾不能及时化解,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越来越大,对抗情绪越发激烈。很有可以短时间化解的矛盾成为诉讼案件,矛盾越拖越大。
(二)改革的目标
健全、完善诉调对接机制,既要考虑如何整合现有的社会资源,促进司法和谐,构建便利、高效、低成本的救济渠道,促进诉讼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等各种调解方式的优势互补、形成合力,共同构建乡风文明、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笔者认为,诉调对接需要做到以下几种对接,实现调解与诉讼的平稳、无缝、完美对接。
1.人员的对接
人民调解工作室是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派出机构,驻庭式的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人民调解员由司法局负责选任,经费保障由司法局保障。人民调解工作室可以自行调解,也可以联合法官、专家、在当地有一定威望的普通公民及行政机构或社会团体联合调解。法院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人员给予法律上的指导和帮助,将法律法规传授给人民调解员,提高人民调解员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能力。
2.效力的对接
根据我国《人民调解法》第33条和最高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对接已经相对完善。然而,行政调解协议、行业调解与其他调解方式的效力对接依然存在。其他的调解方式也可以借鉴人民调解的方式,引入司法确认制度,提高所有形式的调解协议的效力。
3. 受案的对接
并非法院受理的所有民商事案件均可以委托给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机构,否则,法院可能将所有案件推给社会,法院选择性立案,造成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而且,并非所有案件通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完成。因此,必须在建立诉调对接机制时必须明确委托调解的范围。笔者认为,委托的范围受制于两个因素:一是诉讼的严肃性;二是人民调解的可能性。例如,2006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制定的《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1、离婚纠纷;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纠纷;3、继承、收养纠纷;4、相邻纠纷;5、买卖、民间借贷、借用等一般合同纠纷;6、损害赔偿纠纷;7、物业纠纷;8、其他适合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纠纷。此外,法院可以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4. 程序的对接
法院可以在什么时候可以将案件委托给其他调解机构,实践中有以下三种做法:
①诉前委托调解。在当事人到法院起诉时,法院受理案件前,法院就将部分民商事案件交由人民调解组织。由法官或法官与人民调解员单独或联合接待当事人,由法官提供法律咨询,说服、引导矛盾争议较小的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②诉中委托调解,包括审前委托调解和审中委托调解。审前委托调解是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审理案件前,将案件委托给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审中委托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将案件委托给人民调解组织。笔者认为,此种委托调解的模式打破了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设计,而且会引起如何计算审限、调解成功和不成功的处理等一系列现实问题,应当慎用此种委托调解模式。
③诉后协助和解。依托现有的人民调解网络,建立执行协助机制,人民调解员协助执行法官做好辖区内民商事案件的执行和解工作。
5.救济的对接
对调解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允许法院对当事人予以救济。建立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的再审制度,对以下四种情形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①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当事人利益的;②调解协议内容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③协议内容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的;④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恶意调解的假离婚、假债务清偿、假债务抵消等情形。在法院依法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允许法院变更、撤销,并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及人民调解工作室。
(三)改革的措施
1.颁布法律总结社会大调解机制的实践经验
社会大调解机制的建立,为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提供了新的有效途径,虽然大调解机制在全国各地实践,却在建立之初就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缺乏法律保障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我国一直没有颁布法律对诉调对接机制的地位、运行、模式等内容作出系统的规定,这将严重阻碍诉调对接机制的发展。及时将实践中的经验加以总结,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保障诉调对接机制顺利运行已迫在眉睫。
2.建立调解的回避制度
"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的法官。"这句古老的谚语道出了回避制度的精神。我国民事诉讼法设专章明确规定了回避制度,然而实践中一直缺乏调解过程中的回避制度的构建,实践中也出现了案件的当事人同时也是调解员的现象 。很多村干部不仅是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要成员,一旦出现了与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的纠纷,就出现一方当事人同时也是调解者的现象。调解者对于各方当事人应当保持中立公正。如果调解员或当事人发现调解员有失公正,调解员应当主动提出退出调解程序。中立公正的原则要求调解员在语言、行为、表现上不偏不倚,没有偏袒。
调解员是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案件有利害关系、由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如同学、同事等)影响案件公正调解的,调解员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回避的决定由司法局的分管领导作出。当事人申请回避应说明理由,申请可以在案件调解结束前作出。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调解员应暂停调解工作。
3.建立诉前调解的保密制度
实现调审分离不仅有利于杜绝以调压判,也是为了实现对案件当事人的信息保密。调解过程中的任何信息均应保密。调解员不得披露调节过程中的任何信息,但经相关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调解员不得在过程中录音、录像或制作笔录。调解员应当在保管、处理调节文字材料过程中保守秘密。调解员不得将一方当事人的秘密信息披露给另一方,并应在交流沟通中保守秘密。在法院委托调节案件中,调解员应将调节进度与法院及时沟通交流。如果需要披露的信息是法律所要求的,调解员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4.建立终止调解制度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调解的期限,对于超期限未能调解成功的案件应当及时立案,对案件的调解一般不应当超过30日,防止部分法院以调解为由拒绝审理案件。对于特别复杂的案件,经调解组织副职分管领导的批准可以延长15日;经调解组织正职领导批准,可以再延长15日。
如果发现纠纷不适于调解,一方或各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无法参加调解,调解员则应主动推迟、暂停或终止调解。
5.加强法院指导调解工作
法院的指导工作是诉调对接工作的重要内容,它包含了两方面内容:一是法院对调解组织的个案进行法律指导;二是法院对调解员进行法律专业的培训指导。
在个案指导的实践中,已经实现了调解指导法官和审判法官的分离,但由于现在法院实行电脑随机分案制度,而且法官指导调解时不直接面对案件当事人,当事人无法确认指导法官和审判法官是否是同一人。这一分离制度缺乏公开性和监督,未来可以由法律规定法院内不参与案件审判的诉调对接办公室的法官指导,并且建立指导的透明化方便当事人监督。
对调解组织的法律培训,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组织、法院积极参与。一方面法院的工作是案件的审判,掌握的司法资源也有限;另一方面法官具有丰富的司法经验。司法行政单位可以组织学者、律师对调解员进行培训,法院可以通过编写典型案例、法律汇编等方式提供司法帮助。
四、结论
社会大调解型诉调对接机制进一步整合了社会调解资源,打破了各自为战的旧有局面,充分发挥了人民调解、社会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优势,是诉调对接机制的未来发展方向。
诉调对接机制需要实现人员、效力、受案、程序及救济手段的全方位对接。需要颁布诉调对接机制相关法律,总结实践中的经验教训;建立调解的回避制度,避免调解员既做调解员又是当事人;构建诉前调解的保密制度,防止隐私的泄露,使每个当事人都能放心参加调解;建立调解终止制度,杜绝法院为了拖延立案;加强法院对诉调对接工作的指导力度,切实提高调解员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调解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