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经营需要向他人借款,并达成合意,由借款人立据,由担保人签字担保,借款25万元,立据后一年多之久,借款人向债务人索款未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失去联系,遂具状诉讼,要求债务人与担保人承担责任。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012520日,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立借据载明,借到高某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每月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唐某弟弟唐某某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还款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唐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且被告唐某支付利息至201212月底,被告唐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唐某陈述原告高某并未实际出借现金给唐某且因未出借现金唐某事后向原告索要过借条原件,但是未能索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重型货车行驶证及某超市新坍加盟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具有出借25万现金的资金能力;关于保证方式,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一开始即陈述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后原告高某本人亦当庭陈述就保证方式双方无约定。

 

另查,虽被告唐某、唐某某辩解原告未实际出借25万现金,但该借条原件一直在原告处,两被告迄今并未采取任何有效救济手段;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本案当事人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但两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相关书证等附卷证实。

 

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唐某某之间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有借条为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唐某应按约返还借款,逾期不还,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返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原告陈述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被告唐某不予认可,原告不能举证证实,故原告起诉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于法无据,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唐于万签字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辩解原告并未实际出借资金,借款合同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借条作为借款合意凭证且提供相关书证证明其经济能力,两被告均未能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且虽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履行说明义务,故对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于万提出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2013523日起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唐某某对被告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