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法官释明权
作者:袁伟 发布时间:2013-08-22 浏览次数:963
法官释明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声明或主张不明确、不适当或不充分时,法官通过启发、询问、提醒等方式,促使当事人作出适当的声明或陈述,或提出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正义的结合。法官释明权制度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由于释明权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尚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往往存在三方面的顾虑,一是顾虑引起当事人的怀疑;顾虑释明不适度导致不当释明;三是顾虑释明后延长审判周期。实践中,虽然由不少法官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对释明权缺乏统一的指导性意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释明权的行使都依据个人对释明权的理解来进行,且对法官释明错误没有法律上的救济途径,由此造成释法上的不统一,有些法官不敢行使释明权。
一、释明权制度的概述
(一) 释明权产生的历史背景
释明权,又称阐释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概念。它是指法院为了救济当事人因辩论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告知、提示、发问当事人等方式以澄清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的证据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由此可见,释明权是一种救济方式,其设置的基础是辩论主义。所谓辩论主义,一般是指法院应严格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为裁判对象,证据资料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官的裁判受当事人辩论结果的约束。而辩论主义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当事人辩论能力的平等性。由于实践中缺乏这种平等性,于是释明权就作为"辩论主义的辅助手段"而产生了,目的就是为了平衡双方在辩论能力上的差异,进而能较好地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兼顾的理想。应当说,释明权的产生与存在,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是必要的,也是较为重要的。
(二) 外国的立法经验
在法国,《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8条规定: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对事实提供解决争讼所必要的说明,第13条规定:如果法官认为纷争是必要的话,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对法律根据的说明。从立法来看,释明是法官的一项权利,法官可以在审前程序及审判程序中依据自由裁量的原则行使释明权,不行使释明权,并不产生违反义务的后果。
在德国,早期释明曾被认为是一种权利,法官为了查明真相,必须行使释明权,主动向当事人发问、提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1项规定:审判长应当命令当事人对全部重要事实作充分且适当的陈述。关于事实的陈述不充分的,法院应当命令当事人作补充陈述,声明证据。审判长为了到达此项目的,在必要限度内,与当事人就事实及争执的关系进行讨论,并且应当向当事人发问。第2项又规定:审判长应当依职权,要求当事人对应当斟酌的,并尚有疑点的事项加以注意。现在,在德国关于释明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已无争议,结论是释明既是法院的一项权利,同时又是法院的一项义务。[1]
在日本,1926年以前的立法及司法中均主张法官的释明是义务而不是权利。1926年日本修改民事诉讼法,将释明视为一种权利。二战后,在英美法律的观念影响下,将其范围缩小并把它看做是消极的东西。但是,美国占领结束后,又开始主张扩大释明权的范围。昭和30年左右,再次出现了认可违反释明义务的判例。[2]日本最高裁判所明确地表明,在应当进行释明的时候,法官必须适当地行使释明权,以期纠纷得到合乎正义的解决。如果法院应该进行释明而没有实行并导致当事者败诉的情况,该法院的判决有可能在上诉审被驳回。释明的这种义务性质已通过判例得到了确立。[3]1998年1月实施的《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1款又重申了法院的释明权:合议审判时,由审判长代为行使释明权,即审判长为了明了诉讼关系,在口头辩论的期日或者期日之外,就有关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事项对当事人进行发问,并且催促其进行证明。同时,该法还规定当事人享有"求问权",即为了弄清对方当事人的意图,当事人可以请求审判长进行必要的发问(第149条第3款)。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立法及学说、判例亦持与日本相同的观点,学者们普遍认为释明既是法院的一项权能又是法院的一项义务。
(三)我国的立法现状
1、职权主义模式。新中国建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一直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院的作用较之法律的规定有过之而无不及,法院的职权几乎不受限制。在这种立法和司法背景下,根本用不着法律再来量化法官的释明权。
2、过渡模式。改革开放以后,我国逐步对民事诉讼审判方式进行改革,开始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官释明权这一概念,但在具体的立法中有关于释明权的规定。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在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换的同时,并没有忽视法院对诉讼程序的管理、控制。
3、当事人主导模式。1996 年后,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和深化,我国开始着力构建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导的诉讼模式。法院发给当事人"举证须知",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在庭审中发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时,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提出证据等。2001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3 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以及第 35 条进一步规定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诉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尽管有以上规定,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法官释明权的规定仍很不完善,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随意性很大。有些法官认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是当事人主义,法官应做到绝对的中立,故怠于行使释明权,任由当事人争斗,法官只负责裁判。有的法官又借口行使释明权随意扩大释明权的范围从而左右当事人的主张,严重干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的行使。
一、 释明权行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存在的顾虑
一是顾虑引起当事人的怀疑。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适当时,法官应当释明,告知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或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如当事人按法官的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作出补充修正,而最终诉讼结果不能达到其心理预期时,当事人易对法官和法院的裁判公正性产生怀疑。
二是顾虑释明不适度导致不当释明。遇当事人举证不充分、或对法律规定不了解需进行证明责任释明等情形,法官应当释明。但在诉讼中,法官释明的基本要求是适度,而现有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程序、方式和范围。一旦发生错误释明,二审后往往会发回重审。
三是顾虑释明后延长审判周期。当事人因法官行使释明权而变更诉讼请求的,会产生重新排期、重新送达、重新答辩、重新开庭等一系列问题,导致整个审判周期延长。
(二)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释明存在的问题
1、重释明形式、轻释明效果。释明的目的之一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的差异,从而达到提高民事案件质量的目的,因此,未能真正保护弱者利益的释明是没有任何存在价值的。但是,在日常的审判工作中,一些法官在释明时,往往忽略了当事人本身的文化素质差异,使释明流于表面。比如开庭时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有些法官照本宣读,自认尽了释明的义务,对于当事人是否听清,是否真实理解其内容,则不予重视,径自进行实体的审理,使得本应成为当事人程序保障的释明被简化成走过场。
2、重书面释明、轻口头释明。司法不公,历来为众人所痛恨,但有些时候,这仅仅是由于释明不当而导致的当事人的误解。有些当事人基于朴素的正义理念及对法院的信任,仅凭一个"理"字,慷慨应诉,而对于法院送达的文书不予深究。事实上,在立案受理后,法院向当事人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等文书上:举证要求、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举证期限、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等重要规定都已一一释明,然而当事人自身的疏忽以及法官重书面轻口头的释明方式,却有可能导致当事人该举的证据未举,可提出的申请未提,最终败诉,致使明明"有理"的当事人输了官司,明明清白的法院坏了形象。
3、重庭前庭中、轻庭后释明。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不断深化,许多法官已经在释明方面做出了努力和尝试,但庭后释明却往往被人忽略。在构建和谐的社会大背景下,民事诉讼追求的不仅仅是一纸判决,更是定纷止争的社会效果。法官若能重视庭后释明,不但可使当事人在相同的法律框架内,自行作出理性判断,更能使当事人了解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真正使其胜败皆服。
三、完善我国释明权制度的构想和建议
(一)从民事诉讼的理论,明确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原则
1、坚持中立原则。法官在进行释明时更易表现为公权介入的姿态,为免当事人有感司法不公,法官更应坚持中立,防止对当事人权利造成侵害。释明是对当事人诉讼能力差异的平衡,但在当事人之间并非简单的非此即彼的关系,法官不得因一方诉讼能力相对较强,就怠于行使对于该方应有的释明。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是法官释明时应有的立场。
2、追求诉讼效率原则。"只有在需要澄清任何被忽略或不清楚的问题时,在需要促使律师的行为得以符合法律规范时,在需要排除与案情无关的事情和制止重复时,在需要通过巧妙的插话以确保法官明白律师阐述的问题,以便作出估价时,法官才需要亲自发问。"当法官释明后,当事人在理解的基础上,仍坚持原来的陈述时,法官则不必反复提醒,延误审理时间。因此,在尊重当事人辩论权与处分权的基础上,法官释明应发挥一定的能动性,强化其诉讼指挥权与辩论的辅助义务,与当事人共同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防止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率。
3、尊重意思自治原则。民事诉讼是一个私权利的救济过程,在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应该得到尊重。因而,法官在进行释明时,应恪守意思自治的原则,弥补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自然缺陷,使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得以实现,而不能以法官个人的意志去强行改变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二)把握好释明权行使的限度
根据释明权的功能,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当以使当事人明白自身诉讼行为的后果,但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限度。具体来看,释明权的行使应当限定在以下范围内:第一,限于当事人已经举证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未举证证明的事实,法官不得引导当事人举证,否则有违居中裁判的原则;第二,限于释明当事人对法律事实的错误理解,当事人为争取有利的诉讼结果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不得进行释明;第三,限于当事人对质证的错误理解,如果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因自身的辩论能力太差而出现应质证却未质证,或质证不得要领等情形,法官就有必要采取提醒或直接发问等方式来适当介入双方的质证过程;第四,限于释明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对于产生某一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则不应释明;对于民事行为有效的法定条件也不应释明。
释明权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好可以实现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公正,运用得不好则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新的问题。释明权的行使限度即为其中一个重要问题。释明权的行使限度主要体现在对于释明内容的认识和选择上,在行使中极为重要。如果释明权的释明限度过广,则易陷入职权主义;如果限度过窄,则不能弥补当事人主义的缺陷。
(三)建立释明不当的救济机制
法官释明权如果不当行使,必然会产生不利于民事诉讼目的实现的危险。为此我国立法应赋予当事人对不当释明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于法官有释明义务不释明的,或法官过度释明或错误释明的,正常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向法庭提出异议,法院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处理决定。如因法官不当释明造成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招并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也应当成为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理由,二审法院查明属实的,应作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原则,发回重审。
(四)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
正确的法官释明需要不断提升综合素质,不断总结审判经验。现有规范下,法官释明的自由度较大,这便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考验要求。法官应当精通审判业务、熟知法律规范,透解立法精神,由此才能轻松驾驭庭审,准确把握住释明的时机、方式、程度等等。只有法官素质全面的提高,才能使释明权制度发挥应有的功效。同时,法官释明又不可避免的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法官个人价值取向、情绪偏好的影响,这就要求法官要恪守职业道德,始终保持法官中立,正确处理好法官职责和当事人权利之间的关系,不断总结审判经验,准确把握必要释明的限度。只在当事人陈述、主张不清楚或不完整而需要补充、改正时才加以使用,不能无限释明,更不能代替当事人进行补充遗漏、改正瑕疵。
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衡量者。以此为出发点,法官释明保障着当事人能够充分有效的陈述观点,表明主张,这并不违反裁判中立原则。在公正价值与现有法律规范的引领下,我们的法官应当摸索、实践释明权行使的有效路径,在充分尊重、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不断提高诉讼的正义性、正当性。
参考文献:
[1] 参见张卫平著:《诉讼架构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87页。
[2](日)中村英郎著,陈刚等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178-179页。
[3] (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第1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