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作者:朱来宽 李夫宝 发布时间:2013-08-22 浏览次数:968
王某看到邻居李某家这几年比较富裕,欲从其家中弄一笔钱花,最终想到绑架其儿子。遂准备胶带、绳子在李某儿子放学回家必经的路上将其儿子拦住,并将李小带到一处偏辟废弃厂房内,用绳子将李某儿子捆了起来,并用胶布封住嘴巴,然后给李某打电话。因害怕李某听出自己声音,故意捏着嗓子告诉李某他儿子被绑架了,让他在半个小时内准备好10万元,不准报警,否则杀掉其儿子,拿到钱后自然就会放人。后因害怕自己声音被李某听出来而不敢再给李某打电话,便打电话把朋友张某叫了过去,叫张某给李某打电话,并把绑架情况告诉了张某,承诺拿到钱后给张某2万元,于是张某给李某打电话让其在当晚11点把10万元放在一公园的垃圾桶内。后王某在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很快张某也被抓获了。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张某犯罪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绑架罪,属既遂犯,张某在王某已经控制了人质后,即王某犯罪既遂后才加入,因为勒索财物不是绑架罪的客观要件,而张某事先又没有与实施绑架者王某通谋,故不能视为有绑架的共同行为,张某与王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张某在王某对李某儿子实施绑架后,打电话对李某进行敲诈,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张某共同构成绑架罪,张某系帮助犯,两者均属既遂犯。张某在王某对李某儿子施实绑架后,打电话对李某进行敲诈,是在王某的授意下进行的,其行为属于绑架行为继续,构成绑架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无论是从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来考察,还是从刑法有关目的犯的理论来分析,都可以得出绑架罪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在客观上以实际控制了人质,绑架犯罪即宣告成立,构成犯罪既遂。本案中王某为勒索财物将李某儿子带到一处偏辟废弃厂房内,用绳子将其捆了起来,已构成绑架罪既遂。但因王某与李某是邻居,双方对彼此都很熟悉,王某怕李某听出自己的声音而不敢打电话,于是叫来了张某帮忙。故张某是在王某犯罪既遂后才加入的,张某在王某绑架既遂后加入,张某打电话对李某进行敲诈,其行为属于绑架行为继续,构成绑架罪。
绑架罪因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继续犯,其共同犯罪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在绑架行为的继续进程中,案外人中途加入到犯罪进程中这一特殊情况如何认定。绑架犯罪作为继续犯,其行为从发生、发展直至结束往往需要经历一定的过程,正因如此,才使得其他行为人中途加入到犯罪之中构成共同犯罪成为可能。通常,如果是在他人开始实施劫持人质、但尚未对人质实际控制之前,行为人此时加入到犯罪之中,则全体行为人一道构成绑架罪的共同正犯,这种情形的共同犯罪认定比较简单。但行为人在人质已经被实际控制之后才加入进来,帮助看管人质或者帮助实施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目的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是否成立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对此应当成立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因为绑架罪属于一种典型的继续犯,继续犯是继续地侵害同一个法益,在犯罪既遂即完全齐备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以后,犯罪状态仍然处于继续之中,这不仅是犯罪状态的继续,而且同时也是犯罪行为的继续,犯罪行为可以在相当长的时间里继续地存在,但必须是不间断地存在。在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实现之前,行为人控制人质的不法行为和人质被实际控制的不法状态同时还在继续之中,都是绑架罪实行行为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后行为人通过与先行为人的犯意沟通后,加入到犯罪进程中帮助先行为人延续犯罪实行行为,因此应当成立绑架罪共犯。
另外,根据共同犯罪理论,要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主观上犯意的一致性、客观上行为的不可分割性。后加入行为人既然在主观上已经明知先行为人具有勒索财物的不法意图后,仍然帮助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很清楚地表明后行为人在主观上也具有帮助他人勒索财物的意图;同时,后行为人之所以能够向第三人勒索财物,完全是建立在先行为人已经对人质实施了劫持、控制的基础之上,因此,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控制人质的行为,但是后行为人利用了人质被控制的结果而去勒索财物,后行为人就应当对这种"利用行为"负责。绑架犯罪中,因为后加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利用人质被劫持的事实而实施勒索行为,这种情形完全满足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绑架罪论处。但是这种"利用"行为毕竟不同于实际的劫继人质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程度要明显小于劫继人质并勒索财物的行为,因此以绑架罪的帮助犯加以认定比较合乎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