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的损失是否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作者:徐莉 发布时间:2013-08-22 浏览次数:895
吴某,28岁,购置一辆重型货车跑运输。汪某经营一家货运配载部,平时向熟识的驾驶员提供厂家的货运信息,驾驶员将货运到目的地后凭货单回执到汪某处领取运费,汪某再凭货单回执到厂家拿钱,汪某从驾驶员处收取部分费用。2011年10月的一天下午,在征得汪某同意后,另一名驾驶员将车上的货物转给吴某运输,运货款也由吴某直接向汪某拿。在转装货物时,吴某从自己车上摔下致死。后吴某的家人诉至法院,要求汪某赔偿包括精神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共70余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证明对方在装卸货物过程中有过错,且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对装卸货物的义务应由谁承担进行约定,法律对此无相关规定,且双方亦未能证明行业习惯中装卸货物的义务由谁承担,所以双方当事人装卸货物的行为,可看作双方共同为履行运输合同而转装货物,即为共同利益而实施的行为。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依据公平原则,由汪某对吴某的损失给予部分经济补偿。存在争议的是:依据公平原则对损失补偿时,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计算在原告的总损失内?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受害人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其死亡确实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不可低估的精神损害,所以近亲属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侵害了他人人身权益并造成精神损害的。本案适用公平原则确定汪某应给予受害人近亲属补偿,而非由于汪某侵害了吴某的人身权益,因此本案的总损失只应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而不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总损失范围内。
笔者同意第二者观点。我国《侵权责任法》最根本的法律意义在于弥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到的损害,从而遏制行为的发生。对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因为其经济价值是客观存在并可以用客观标准予以衡量,因此对财产损害的最直接方式就是金钱赔偿。所谓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就是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费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制度功能在于抚慰和惩罚,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时给予经济赔偿,虽然不能使其所受损害得以恢复原状,但可以使受害人得到一定程度精神上的安慰。在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时,首先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适用公平责任时,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也不具有应受惩罚性。本案吴某遭受的损害并非由于被告汪某存在过错所致,故汪某不应对原告方的精神损害做出补偿,也即原告方的总损失不应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