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商事纠纷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近年来,各基层法院为解决或者缓解案件数量与法院人手不足的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民事案件采取了许多"简易化""扩大化"措施,这对于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讼累,实现司法为民,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无宜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在提高效率的价值导向下,由于简易程序立法模式的原则化和粗放化,司法解释既多又杂,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基层人民法院的作法不尽一致,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对简易程序的把握也不尽相同,特别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表现出任意性、随意性,出现较为混乱的现状。

 

现在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运用与普通程序的运用并无太大区别,而且在不知不觉间有混同的趋势。两者最大的区别就是后者的举证期比前者多15天,后者的调解文书格式与前者不同,后者判决的案件要比前者多装订一册副卷,其他方面则可以相互替代:前者可以庭前调解,后者也可以在庭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先谈谈(只要法官愿意);后者要提供举证目录、举证、质证、辩论,前者也要归纳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争议焦点、对法律关系的分析认定、对当事人举证的引导、对证据采纳与否的理由进行充分阐述、庭审小结、庭审的礼仪、庭审的完整性(这都是对法官考评的内容),

 

造成这种混同趋势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更多的是受审判实践中案件管理方面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法官的管理上。一是受到错案追究制的打压。如果送达不规范,只要上诉,中院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肯定因程序问题发回重审,比如一婚约返还彩礼纠纷,一审时甲与其父母同时被告,应诉通知经过邮寄由甲的父母签收,二审时甲的父母称甲不在家,无法联系,认为没有向甲送达,二审法院也确认未向甲送达,认为应当向甲公告送达,据此认为一审程序错误,发回重审。结果是预想的效率原则无法实现,方便诉讼的目的也无法实现,而且重审只能采用普通程序,对一审承办法院的考核中将此案定为错案。这样的后果是一审法官不现追求高效的送达方式,以安全第一,如果电话通知了被告,被告不到庭,法官不敢缺席判决,第二步是采用直接送达,80%的可能性遇不到被告本人,接下来就是直接公告上墙,案件也就此转入变通程序。

 

一是受到调撤率指标的打压。开庭审理时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承办法官基于提高调撤率的考虑,即使案情再怎么简单,法律关系现怎么清楚,也不会当庭判决,而是宣布暂时休庭,庭后再次组织双方调解,或者邀请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员、镇纠纷协调中心工作员、双方当事人的亲友继续做调解工作,这样的调解而且是不受次数限制的,不到万不得以是不会轻易判决的,甚至会以原告的诉讼有瑕疵要求原告撤诉。如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一点也不简单容易,更显得繁琐和烦人。

 

还有就是相关司法解释过于原则化,导致具体标准不可操作,主要体现在对适用两种审判程序的案件如何分类,如果对具体的案件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没有明确的界限,必然导致程序不分,继而混同。实践中,法官在指导思想上没有区分两种程序的意识,只是机械执行各家法院内部规定的区分两种程序的标的界限,往往是先以简易程序审理,在法定的三个月审限内结不了案的,一律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普通程序成了简易程序的后备措施。两种程序应当是具有独立性的,相互转换(也应当允许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应当严格限制。另一个负面效果就是普通程序中合议制的虚化,案件往往是某个法官的案件,承办法官要对案件从头到尾负责到底,合议人员并不受案件处理结果的实质性影响,必然导致合议制的虚化。简易程序的弱化与合议制的虚化是相互影响的。

 

简易程序还受到法官考评体系的打压。对简易程序所追求的简和易不好量化,不好可视化,所以要拉长简易程序,让法官多多表演,以便于对法官各方面的能力进行考评。也就是说法官和当事人同演一台戏,而且导演要求的都是长篇大戏。结果离简易二字越来越远。

 

化解简易程序的异化,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一)关于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问题

 

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是当今世界法制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简易程序的改革也应顺应这一历史潮流。虽然简易程序是作为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但其适用并不必然以牺牲公正为代价。如果一定要把各种简易程序都看作是对司法公正某种程度的牺牲,那么这种牺牲并不是当事人被迫的、单向的、非理性的或没有利益回报的牺牲,因而合理设计的简易程序并不必然以损害司法正当性为代价。然而,当简易程序以效率为唯一的价值取向,当简易程序以缓解法院压力而不是以满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为出发点、当简易程序作为一种强制性适用而不参与当事人意愿时,效率的价值就可能覆盖、损害和牺牲简易程序应当具有的其他价值和功能,程序的简易化就会以损害程序保障和司法的正当化为代价。我们反思检讨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种种不足与缺陷,就是为了更好地去完善发展这一程序,使之更好地适应审判的需要,适应公正与效率的需要。当然,简易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程序架构,涉及到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证据规则、诉讼费用、诉讼文书的制作、非讼法理的运用等要素,只有上述这些要素在立法中予以充分的关注并加以规制的前提下,简易程序才能有效运作。因此,当现有的审判资源无法调集和满足法官组成合议庭时,当标的额不再是确定成本和收益的唯一标准时,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就成为我们需要认真考虑的改革出路。当然,在设计简易程序的具体构架时,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前提条件是保证程序的公平与正义,如果我们一味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而不考虑程序正义,在没有来自普通程序规范和当事人诉讼模式的严格限制和有些不能预知的情状下,独任法官的权力就会得不到应有的监督,当前最高法院开展的"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活动仍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所审案件的程序正当性就会处于真空地域。在这种两难的决策中,笔者考量,民事简易程序改革方向和价值取向应该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既要考虑效率的最大化,又要保证公平正义价值的最大扩充,在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法定范围的前提下,应当以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为核心,以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和方便当事人诉讼为根本目的,以多元的程序设置满足不同价值取向的社会需求并巩固以司法正当化为总体目标的改革成果,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纠纷的真正彻底解决,从而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结合。

 

(二)完善各项配套措施

 

首先要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科学区分,在现在审判流程上,区分应在分案阶段完成,为了避免审判人员对适用程序的随意性,审理程序的确定应由立案部门负责。关于区分的标准,由于我国民诉法第142条划分简易与普通案件的标准过于原则,因此我们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来适当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从而为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也使当事人明确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可以进行选择的范围。但如何扩大和统一标准,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下列案件,应由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⑴不涉及子女抚养,且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⑵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和抚恤金的案件以及确认、变更收养关系的案件;⑶法律关系单一的债务纠纷案件和损害赔偿案件以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⑷遗产和继承人范围明确,诉争遗产数额不大的继承纠纷案件;⑸旅客与旅行社、旅游点,旅客与酒店、宾馆及饭店等之间因消费及食宿等发生纠纷的案件;⑹因相邻关系发生的纠纷案件和当事人只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停止侵害或赔理道歉的侵权案件;⑺租期和租金明确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以及公民个人作为储户与金融机构间发生的储蓄纠纷案件;⑻劳动争议案件;(9)当事人以合意方式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其次要解决送达难的问题。简易程序中传唤有口头传唤、电话传唤、电子邮件传唤、传票传唤等。尽管法律规定了以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但在审判实践中,有时简易程序不简便,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传唤的效力问题没有得到相应的制度保障和支持。比如象传唤对象不配合,故意躲避、拒不到庭或否认接到法院传唤等,法院就无法进行下一阶段的审理,也无法对其进行相应的惩罚和制约,不合作方也不必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造成了简便送达无效转而再进行传票送达或书面送达传唤,极大影响了简易程序的效率与效力。因此,有必要细化传唤的立法规定,从而强化传唤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可以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接到了法院的传唤通知,如果故意不到庭或不说明不到庭原因,法院就可以依职权由另一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提供相关证据后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第三,有必要在立法上确立被告负有积极应诉的义务及不应诉的法律后果。只有如此才能让争议各方积极诉讼,最大化揭示案件事实,快速裁决才能最大化接近公平正义,否则适用简易程序的审判结果将会受到非公正性的质疑。实践中特别是在落后地区的基层法庭,有相当一部分被告不在庭前答辩,不在庭前举证,导致庭审出现很多无法回避的新情况,而基于实体公正的考虑,法官又不得不考虑这些新情况,导致不能一庭结案,影响了及时裁判。被告的消极诉讼行为也是在滥用诉讼权利。

 

第四,确立撤诉后不得再起诉的诉讼原则。实践中原告起诉后,由于准备不充分,或主张权利不当,或受法官劝导撤诉,但其面临的纠纷未得到解决,相隔不长的时间内又起诉,甚至反复多次,严重浪费审判资源,严重损害当事人权益,极不可取,而且这类案件在以调撤率指标挂帅的今天占不小的比例。

 

第五,设立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目前各基层法院受理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数量越来越多,而具备法官资格的人员却越来越少,基层法庭人员更是短缺、合议庭人员难以配齐;现有的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具备全日制法律本科学历的人员了了无几,人员老化严重、知识更新缓慢。大量涌入的案件不分类型、难易,在良莠不齐的审判人员中平均分配,使一些审判水平较高的法官的优势不能得到有效发挥,造成了审判资源的浪费。一些能力低的人员,难以胜任个别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工作,难保案件的审判质量,同时造成案件积压,影响法院的公信力。如果我们设立相对独立的简易庭后,就可解决审判资源浪费的问题。而对于少数比较复杂的案件交由普通庭审理,有利于发挥基层法院接近讼争时间地点的优势,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此,笔者建议将基层人民法院派出法庭设立为适用简易案件的简易庭,派出法庭的法官审理简易案件,不参与普通案件的审理,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移交民事审判庭审理(民事审判庭由作风正派业务过硬的法官组成,专司普通程序案件的审理),实行繁简分流。既解决了基层法庭合议庭人员配备不齐的矛盾,又克服了一个法官兼具简易和普通程序的任务,发挥简易程序的效率功能。

 

(四)关于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问题

 

 所谓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来法院诉讼时,针对自己的民事权益纠纷选择适合自己的程序来处理。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权利,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的颁布实施,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但又对此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仍有改革和完善的必要。随着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提高,随着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逐步完善,大部分当事人完全有能力在诉讼代理人的帮助下或自行行使民事程序选择权。

 

在现实情况下,程序选择权可以设计三种可供选择的模型:其一是把简易程序作为一个模块供当事人选择。从目前我国的实际看,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可限制在一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之间选择。当然,当事人一旦选择了简易程序,则意味着案件将由独任法官审理,法律文书的送达和对当事人的传唤方式比较简便,裁判文书可只写结果而不写争点等。其二是增加普通案件当事人以合意方法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对于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以书面形式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法院得依简易程序审理。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虽未以书面形式约定,但双方一起到法院要求解决纠纷时,以口头形式要求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法院得以简易程序审理,但对于当事人所要求的内容须记入笔录。当事人之间虽无约定,但原告方单面要求以简易程序审理,且被告对此不提出异议,并于法庭开庭审理之日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其同意依简易程序审理,事后并不得再提出异议。其三是更大程度上的程序选择权。对已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因情况发生变化,且一方当事人申请转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可以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与此同时,这种更大程度上的程序选择权还可以理解为由当事人约定怎样简化,法院就从其约定,如当事人约定不开庭审理,法院便进行书面审理等等。当然,我们给予当事人程序上的选择权,并不是说当事人对程序选择权可以滥用,在立法上还应有一定的法律限制,比如,审级就不能选择。除此以外,立法还应从诉讼费用的负担方面给当事人选择程序以一定的限制,比如选择小额诉讼和速裁程序,诉讼费可以比照其他诉讼费降低收取,以鼓励当事人选择方便、灵活的程序处理纠纷。从而真正体现出便于当事人诉讼,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价值目标。

 

(五)确立科学合理的法院内部考评体系

 

现在法院内部的考评体系是为了考评而考评,不尊重案件审判规律的考评是不可取的,不尊重案件审判规律的案件管理也是不可取的。以考评结果的公平来指导案件管理,这是本末倒置。比如打破法庭的属地管辖的特性,采取流动分案制(为了各法庭受案上的均等,确定一定的期限平均各庭的在办案件,在办案件多的法庭向少的法庭流出案件),确实考核"公平"了,但案件麻烦了。在案件管理上应以良好的案件审判效果为最终目标和最高价值取向。法院内部考核体系是否应当区分对案件的考核与对法官的考核,两者不能划等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