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3日,通州法院审结一起农村建房引发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包工头被判赔偿受害人损失43万余元,而房主作为定作人,因选任承揽人不当,被判赔偿受害人损失14万余元。一起安全事故,再次折射出农村建房存在的安全问题。

 

事发:女工从二层脚手架坠落

 

被告丁某系农村建房包工头,在当地小有名气。原告郭某虽系女性,但自2002年起即受雇于被告丁某,常年在丁某承建的工地上做小工,至今已有十多个年头。

 

20126月,周某家需建房,找到丁某,双方订立“建房协议”1份,约定周某将自建楼房一幢交由丁某承建,按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工程劳务费为51000元。签订协议时,周某特别要求,安全事故要由丁某负责。

 

协议订立后,被告丁某组织包括原告郭某在内的工人施工。2012820日,原告郭某在周某家搭建二层脚手架的过程中,在没有他人安排的情况下,擅自站在二层脚手架的毛竹上向墙上打钉准备加固二层脚手架。此时,随着震动,捆绑脚手架的绳索亦有所松动,郭某“啊”的一声,从脚手架上直接向下坠落至地面。

 

争议:责任如何分担

 

事发时,郭某伤势较重,当即被送往就近的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脊髓不完全性损伤伴截瘫”等症。郭某住院三个月,用去医疗费近9万元。房主周某支付了3600元,其余部分均由包工头丁某支付。

 

2013320日,郭某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被鉴定人郭某因高坠致多发伤,构成人损二级伤残,存在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经初步核算,郭某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近70万元。

 

关于损失的赔偿问题,包工头丁某认为,事故的发生系因原告郭某不服从本人的工作安排违规操作造成,责任在原告自身。但据其他人反映,事发时,包工头丁某并不在现场进行监督和管理。

 

而房主周某认为,协议中明确约定安全事故由包工头丁某承担,因此,作为房主不应当对安全事故负责。同时,周某认为,丁某是当地农建队队长,有农村房屋承建资质,故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周某还提供了当地建设服务中心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丁某系该镇农建队长,该施工队自成立以来一直承建农户用房。

 

雇主和房主都回避责任,郭某无奈之下,将两人一并告上了通州法院

判决:雇主房主都有责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提供劳务者及接受劳务者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郭某作为提供劳务者,有多年建筑工地做小工的经验,具备一定的安全劳动常识。但事发时其在脚手架没有捆牢的情况下擅自到二层脚手架作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某作为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但事发时其不在现场管理,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作为建房户,在将楼房交由被告丁某承建时,没有充分审核丁某的建房资质及安全生产能力,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被告周某虽提供了丁某系该镇农建队长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能作为丁某具有农村建房资质的证据。综合考虑原告郭某、被告丁某、被告周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各方的责任比例可按20%60%20%计算。遂作出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损失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