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与用工单位签定了一份《技术培训协议书》,双方约定服务期为十年。结果一年不到,职工学有所成后不辞而别,跳槽另谋高就,并且拒不返还培训费和支付违约金。经泰兴法院判决,该职工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人李某于201110月进入泰兴市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2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技术培训协议书》,其中约定:泰兴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承担李某的培训费用,李某学习期满后必须保证在公司服务十年以上,不得擅自离开公司,否则公司有权对李某处以20万元的罚款,并由李某返还公司培训费用。20123月至20125月,公司为李某支付培训费用12000元。20126月后,李某不辞而别,一直未到公司上班。201212月,公司向李某发出一份书面通知,以其旷工五个多月为由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2013325日,泰兴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向泰兴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910121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仲裁委于2013520日裁决李某支付泰兴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培训学习费用1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李某不服此裁决,认为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诉至泰兴法院,请求判决不支付泰兴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培训学习费用及违约金。

 

泰兴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泰兴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技术培训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及协议约定的相应义务。原告自20126月后不辞而别,不到被告单位上班,其行为违反了双方《技术培训协议书》关于服务期限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泰兴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为李某支付培训费12000元,双方签订的《技术培训协议书》约定李某服务期为10年,而李某只在单位工作了几个月时间,对单位支付的培训费,应予赔偿。双方在《技术培训协议书》中约定:李某学习期满后必须保证在公司服务十年以上,不得擅自离开公司,否则公司有权对李某处以20万元的罚款,该“罚款”实质上即为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李某违反技术培训协议关于服务期限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李某在公司工作期间所取得的工资总额等具体情况,泰兴法院将李某应承担的违约金调整为25000元,遂判决李某支付泰兴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学习培训费用损失12000元、违约金25000元。

 

法官说法:随着人才流动增大,企业和员工之间的矛盾日益增多,“跳槽”现象屡见不鲜。事实上,企业和员工之间,既是对立,也是统一的。一方面,双方各自都需要争取最大的利益;另一方面,企业营利了,员工才能一起享福。因此,在利益的天平上,需要寻找一个“平衡点”。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并安排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双方可以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限及违约金事项。因此,提醒职场新人,在双方已约定了服务期限后,应充分考虑到违约后果再决定是否要“跳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