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高港某公司员工利用其担任过磅员职务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内外勾结,采用作假账的方式侵吞本公司物资,案值达176940元。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法审理后,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周某、丁某、罗某有期徒刑、拘役不等刑罚,而另一被告人夏某明知周某等人所售物资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法院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夏某被依法判处拘役刑罚并处罚金。

 

20118月份至20126月份,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过磅员期间,与被告人丁某、罗某等人事先共谋,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丁某、罗某及查某、吴某(另案处理),采用少卸水泥,多记账的方法,侵占该公司型号为P.042.5级的水泥共计499吨。经鉴定,499吨水泥合计价值人民币176940元。其中,被告人周某参与12次,所侵占水泥合计价值人民币176940元;被告人丁某参与8次,所侵占水泥合计价值人民币149020元;被告人罗某参与侵占水泥3次,所侵占水泥合计价值人民币19860元。被告人夏某明知被告人丁某等人卖至其处的水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合计人民币46420元。

 

此外,201262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查某、吴某侵占28吨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型号为P.042.5级的水泥时被该公司发现。经鉴定,该批水泥价值人民币86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被告人丁某、夏某、罗某得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查处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丁某、罗某、夏某的亲属分别代其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80000元,70000元、10000元、40000元。被害单位表示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丁某、罗某侵占本单位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丁某侵占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侵占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周某、丁某、罗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罗某、夏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丁某、罗某、夏某自愿认罪、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缴纳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罗某、夏某日常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单位表示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

 

对于公诉机关所持“被告人周某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是在2012623日凌晨伙同查某、吴某侵占公司水泥时被发现,而受公安机关讯问后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不属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盘问交待犯罪事实的情形,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于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丁某不是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是利用被告人周某的特殊身份侵占公司财产,被告人周某起决性作用,被告人丁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犯意是被告人丁某提起,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之便,两人共同侵占公司财产,事后分得赃款,作用相当,应认定为主犯,故对此辩护意见该院未予采纳。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结合相关证据,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据此,高港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