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意外险后不幸受伤,住院治疗花费50000余元,却因遗失了医疗费发票原件遭到保险公司拒赔。2013820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薛永保险金10000元。

 

薛永系朝阳公司雇员,在该公司从事建筑辅助工作。20121112日,朝阳公司为薛永向德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生命团体建筑装修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医疗责任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11120时起至201453124时止。

 

201212月,朝阳公司承建了位于海安镇迎宾路东侧的MOHO社区二期30号楼。2013221日上午11时左右,薛永在该工地卸钢管时,不慎被钢管拌倒受伤。受伤后,薛永立即到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50296.02元。期间,薛永不慎将发票遗失。因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其意外医疗保险金,引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薛永向法庭提交了海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发票遗失证明一份,证明其曾于2013221日至32日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50296.02元。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的原始票据,可能会导致原告获得重复赔偿;且保险条款规定受益人申请领取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应当提供由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原件、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故被告不能向其理赔。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变相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应属无效。同时,根据保险条款可知,未能提供医疗费的原始票据的情形并不属于免责情形。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文中人物系化名)

 

法官点评:“凭发票原件理赔”之规定当属无效。 

 

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大多属于格式条款,《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关于“受益人申请领取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应当提供由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原件、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的条款也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变相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给被保险人申请理赔设置了障碍。因此,该条款当属无效。而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不提供发票原件可能导致其获得重复赔偿的辩称,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伤害保险属人身保险不应以填补损失为目的,无论原告是否得到其他赔偿,均不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

 

此外,案涉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项下,列举了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14种情形,但却没有包括因被保险人不能提供医疗诊断书原件、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因此,在原告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其所花费的诊疗费用的情况下,不能因其未能提供发票原件而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