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构成放火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作者:於建 发布时间:2013-08-21 浏览次数:1132
2012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家庭矛盾,产生自杀的念头,因不放心自己的儿子(出生50天),产生与儿子一起自焚的念头。后在自家西房间内,用打火机将纸盒、纸袋点燃引火,西房间着火后,被告人赵某某见火势越来越大,舍不得儿子被烧死,先将儿子移至堂屋地上,后呼救他人将火扑灭。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012年11月13日,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中止),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放火的手段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被告人是在自己家的西房屋内点火,其行为危害的是特定人的生命和健康,不足以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造成损害。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于2012年12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作出(2012)泰兴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对赵某某以放火方式杀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理由是:刑法规定的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产或者他人的私有财产。赵某某以放火方式杀人的行为,既侵害了赵某某儿子的人身权利,也侵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某以放火方式实施杀人的行为,放火的行为与杀人的行为的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两种行为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放火行为是手段行为,杀人行为是目的行为,赵某某系牵连犯,对赵某某的处罚应当按照其目的行为处罚,即认定故意杀人罪(中止)。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行为人主观方面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产或者他人的私有财产;如果行为人放火烧毁自己的财物,不足以引起公共危险的,一般不构成放火罪。一旦危害公共安全,则构成放火罪。而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行为人主观方面仅有非法剥夺特定的公民个人的生命的故意,侵犯的客体是特定的个人的生命权利。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一般来说是不容易发生混淆的。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放火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而故意杀人侵犯的客体则是特定的个人的生命权。第二,客观方面不同。放火的行为人实施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而往往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第三,主观方面不同。但是,以放火的杀人案中,则容易发生混淆。放火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而故意杀人的行为人主观方面仅有非法剥夺特定的公民个人的生命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系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因家庭矛盾,产生自杀的念头,想通过放火的方式把自己和儿子一起烧死,只是在儿子居住的西房间内点火,并未在居住的房屋四处不计后果地放火,选择引火的材料是自家的纸盒、纸袋等物,而且被告人的房屋与邻居的房屋,均为平房,之间巷道相隔,被告人的房屋着火,不会殃及邻居,被告人赵某某在火势稍大时,即大声呼喊邻居帮忙救火,其危害行为仅局限于自家,这与在公共场所放火有显著不同,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是指向特定的人的生命安全,而不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其行为不会危及到公共安全,被告人赵某某也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故意,所以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赵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成立犯罪中止应具备以下条件:1、时间性。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在犯罪行为开始实施之后、犯罪呈现结局之前均可中止。2、中止的自动性,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3、客观性。中止不只是内心状态的转变,还要求有客观上有中止行为。中止行为有一种情况,在实行行为终了,不采取有效措施就会发生犯罪结果的情况下,中止行为表现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4、有效性。犯罪中止,必须是没有发生行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需要注意的是,犯罪中止的成立并不要求没有发生任何犯罪结果,而是只要求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故意杀人罪的中止形态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过程中,自动放弃杀人或自动有效地防止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的情况。故意杀人罪的中止的成立,必须是在实施故意杀人的过程中自动放弃杀人或有效地防止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对于故意杀人罪而言,只要被害人死亡结果尚未发生,都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中止。反之,故意杀人罪的中止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出于自杀的心理,企图以放火的方法烧死自己和儿子,并且实施了放火行为,在实施了放火行为后见火势越来越大,感到后悔,舍不得儿子被烧死,先将儿子移至堂屋地上,后呼救他人将火扑灭。这时候犯罪结果尚未发生,未发生被告人原来所追求的危害后果即自己和儿子死亡的后果,死亡后果没有发生与被告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有直接关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成立犯罪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