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8 31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自1991 49日正式颁布后的第二次修正,较2007年的修正而言,更为全面和广泛。首善之举是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为民诉法的基本原则。由于民诉法在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诚信原则不仅是各民法的基本原则,现在作为民诉法的基本原则理应备受关注。本文以此次民诉法修改为契机,探讨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证据环节的应用,充分发挥诚信原则对民事诉讼普遍的指导意义,方便法院的审判活动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

 

一、明确诚实信用原则

 

自《民法通则》确立诚信原则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就如何理解诚信原则形成了"语义说""一般条款说"两种观点。"语义说"认为,诚信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一般条款说"认为,诚信原则的外延不十分确定,但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笔者基本同意"一般条款说",诚信原则不仅要求当事人忠实履行自己义务、行使权利,还将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规范提高到新的道德制高点,是在民事活动中赋予当事人更高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要求。诚信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化的道德准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诚实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不能有滥用诉讼权利和虚假诉讼的情形。在证据环节中,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证据的收集、举证、质证、认证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

 

1、法条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各民法的基本原则,还在本次修改中被确立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可见诚信原则的确立意义重大。为了遏制恶意诉讼,制裁拖延诉讼等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保障民事诉讼能够正常、顺利和健康地进行,本次《民事诉讼法》在原第13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前面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适用对象。从本条规定来看,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其适用对象主要是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包括法官、检察官、鉴定人及专家证人。通常诚信原则在两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其次,诚信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衡。由于诚信原则体现一定的利益平衡,是一种以模糊的公平要求或者价值判断为内容的规则,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诚信原则的适用应受严格的限制,一般来说,只有在具体的法律规范无法适用的前提下,才可适用诚信原则。

 

3、保障落实。《民事诉讼法》为保证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实施,相应对在民事诉讼中没有诚实信用的行为人增加了惩罚的规定。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3 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证据规则中的具体运用

 

诚信原则在个案中极具发挥空间。具体案件中,诚信原则不仅在人民法院确保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为当事人创造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且平等地要求当事人履行诉讼义务、行使处分权利及参与法院组织调解等方面中发挥积极作用。具体到证据环节,在当事人举证、自认、避免虚假恶意诉讼、禁止伪证、禁止反言、确保真实陈述、如实作证、合理勘验、鉴定结论及避免证据失权等环节大有用武之地。应坚决贯彻诚信原则在证据环节的导向作用,不偏离诉讼公正的基本价值取向。通过诚信原则的规制,引导诉讼参与人紧扣诉讼目的,最终符合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立法价值取向。

 

  1、完善当事人的举证制度,促使积极提供证据。修改后的民诉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经历过诉讼的当事人都知道,如果不对提出证据的期限进行明确规定,势必影响整个审判程序的依法有序开展,也严重影响到法院的审判效率,进而导致当事人削弱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按照本次修正案,如果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法院首先要责令当事人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要相应处理。笔者认为,当事人必须在举证环节坚持诚信原则。举证要及时,法律不保护消极举证的人。当事人是否逾期必须有可供量化的明确细化标准。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结合待证事实的繁简程度、需要提供证据的数量、种类、类型及证据所处的时空背景,参考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效率,明确合理的举证时限,由于案件复杂难易程度不同,应该允许当事人在合理范围内突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举证时限限制。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诚信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明文规定前提下,充分发挥司法活动的创造性和能动性,合理确定具体、细化的延长举证时限。法官应在当事人举证能力、待证事实后果不明的责任承担、证明责任分配及诉讼地位、能力等方面予以制衡。

 

当事人在自认环节同样须遵守诚信原则。当事人自认不能损害对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违背客观事实,不能有虚假陈述,乃至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当事人必须对其自认的事实负法律后果。一切违反诚信原则的当事人自认均不应作为案件中事实认定的依据,应予以剔除。当事人自认发起的恶意诉讼既严重损害了无辜者的利益,又破坏社会诚信,浪费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应坚决予以制止并严惩。当事人就举证环节陈述意见应前后一致,保持提供的证据的连贯性,不能前后陈述不一,要以讲诚实、守信用的心态举证、质证及辩论,做到平等对抗、合法有据。

 

2、完善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践行诚信原则,让质证、认定能经受住事实和法律检验。新民诉法第78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审判实践中有需要鉴定的案件通常涉及到伤残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笔记痕迹鉴定的司法鉴定,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在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中往往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能否保证鉴定意见的准确性、科学性关系到能否还原事实,保证公平正义。这就要求法院坚持诚信原则,依法合理选择双方当事人指定一致的专门鉴定机构鉴定,或者指定具备资格条件的鉴定机构做鉴定。同样,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也应本着诚信原则,依法做出公正、准确的鉴定结论。诚信原则要求法官和鉴定人都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本次修法规定如果当事人或人民法院认为鉴定意见需要进一步证明,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同样以诚实、善意的态度客观公正就鉴定结论做出合理说明。

 

此次民诉法修改将电子数据纳入证据类型,随着证据类型增多,给法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带来不便,对于审理案件中遇到的涉及到专业知识技能等方面问题,就需要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提供专业见解或者意见,供当事人参考和法院审查认定。新民诉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值得注意的一点是,专家范围的认定,权威的认定问题,应有一个具体标准,可以分门别类设置专家库,必要时,供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指定相关专家出庭作证,提供专家意见。根据本条规定,在诉讼中由专家提供专业意见可弥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专门性问题上的能力欠缺。弥补欠缺正是诚信原则的体现,做到对公平正义的信守。如果缺乏了诚信原则的约束,诉讼将沦为无意义的诉讼技巧的竞赛,甚至是"邪恶的角斗"

 

   3、出于保证公平正义的需要,诚信原则要求诉讼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各个阶段都能保证公平对抗。就具体案件中的事实查明,当事人应当庭陈述知情事实或者接受法院的调查询问。一般说来,对拒不到庭而委托有代理人的当事人而言,有关案件事实必须向其核实,而核实的后果明显对其不利,不核实又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且经多次传唤原告均拒不到庭接受调查,如果不属于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案件,案件审理就会陷入停滞。往往这个拒不到庭的当事人所提起的诉讼有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影子存在。因此,笔者建议取消把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当事人列为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不仅是被告,原告也有可能因其不到庭而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传唤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接受调查询问的,同样坚持诚信原则,双方当事人在取证、举证和质证程序中,由于违反了诚信原则,不能保证诉讼的公平对抗,实际上是与现代法治精神的要求是不相符合的。

 

总体来说,诚信原则事关证据环节的方方面面。在取证方面,如果发现当事人采用非法手段取得证据,以不法行为影响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如实作证、做出说明或提供专业意见的,都属于违反诚信原则,可以依据诚信原则决定在当事人之间转换证明责任。在举证环节,搞突然袭击举证,也属于违背诚信原则,可以依据举证时限判定该证据失权。在质证方面,如果发现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应坚决制止。总之,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诚信原则驾驭当事人的取证、举证、质证等环节,确保实体正义和程序争议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