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概念描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该基本犯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详细罗列,其中将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即逃逸)行为的,也规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

 

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将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在其合法性及合理性上值得探讨:

 

1.将逃逸行为规定为定罪情节不符合立法原意

 

按照《解释》的该项规定,一般理解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若没有逃逸行为的,就不构成犯罪,但若有逃逸行为的,就构成犯罪。显然,从这一层面讲,逃逸行为已成为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之一,从而成为定罪情节的一个方面。有学者认为,上述《解释》的内容,已经超出了司法解释的范围,对《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进行了实质性的补充修改。 笔者赞同此观点。

 

有论者基于刑法及《解释》的规定,认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既有定罪功能,又有量刑功能。"交通肇事后逃逸,其实质是行为人对已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后态度问题,从刑法分则对交通肇事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解释来看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情节,一方面在一定条件下对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起决定作用,另一方面在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对其的犯罪行为适用哪一档次的法定刑起决定作用。"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显然只是就事论事,缺乏理论依据,从而难逃生搬硬造之嫌,逃逸行为构成基本犯是否具有合法性仍值得探讨。刑法第133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条把逃逸行为作为第二档次法定刑的加重情节加以规定,并未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司法解释属于应用性质的解释,应与所要解释的法律基本精神相一致,不能擅自改变法律规定,否则就不具合法性,但《解释》将本应作为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解释为犯罪构成要件,实质是抬高了犯罪构成的标准,修改了犯罪构成要件,显然与立法原意不相符合,也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背离,不具有合法性。

 

2.将逃逸行为规定为定罪情节与刑事立法的传统不相符合

 

纵观古今中外刑法,除了有基于特定情形下逃跑本身的内涵而把逃跑行为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即把从监狱中逃跑的规定为脱逃罪)之外,从未有把犯罪之后逃跑的行为作为犯罪的条件加以规定。比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法律未规定实施行为后不逃跑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逃跑的才构成故意伤害罪;再比如同是过失犯罪的失火罪,法律未规定过失造成火灾的,不逃跑的不构成失火罪,逃跑的才构成失火罪。同理,法律不能将交通肇事后不逃逸的规定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的才规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3.将逃逸行为规定为定罪情节与刑法理论不相符合

 

首先,不符合刑法上的犯罪行为理论。根据刑法理论,过失犯罪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备的不是故意危害社会而是过失的心理,客观上我国刑法又限定只有发生危害结果而且刑法分则条文有明文规定的才构成犯罪,因而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完成形态(既遂)与未完成形态(预备、未遂、中止)的区分,而只有是否成立即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但就犯罪行为本身来讲,过失犯罪行为与故意犯罪行为同样存在犯罪行为终了之后再发生其他行为的可能性,此时,再发生的行为就不能与终了前的行为并列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当行为人因交通违规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的时候,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已经终了,交通肇事罪已经成立,其后的逃跑行为并不是肇事行为的必然延续(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行为人肇事后并不逃逸就是明证),可见,逃逸行为与肇事行为根本就不具有相同的性质,不能作为肇事行为的一部分而成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不符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讲,原因总是在前,结果总是在后。结果发生之后的行为不可能成为结果的原因进而成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当交通肇事发生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已经形成,肇事是原因,伤害、死亡或损失是结果。肇事之后的逃跑行为发生在损害结果之后,它不可能再次成为损害的原因。即使是行为人逃跑后被害人因得不到求助而伤害加重、甚至发展为死亡或者财产因得不到抢救而损失扩大的,其原因也是肇事行为加不救助、不抢救的不作为行为,仍然不是逃跑行为。既然逃跑行为不是伤害、死亡或损失结果的原因,它就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纵观中外立法例,一般只将行为后的态度作为量刑情节来考量(如将自首情节规定为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将退赔情节规定为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等),而将行为后的态度又反过来作为定罪构成,在因果关系上解释不通。

 

既然如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进行完善。

 

一般认为,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在具体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所作的解答和说明,或者是对法律规范的定义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的进一步说明。司法解释所解释的内容是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而不能越权侵入立法领域或改变立法原意。法院作为司法解释的主体之一,在任何时候,其对法律文本的解释作为一种完善和补充,只能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否则它也就不具有合法性。而一个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司法解释即便能够在短期内弥补法律的不足,填补法律漏洞,对一个法治社会这是无法容忍的。

 

通过分析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构成要件的缺陷,笔者认为,在定罪标准上,应当删除与立法相悖的将逃逸行为作为基本犯构成要件的标准,把逃逸行为单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量刑情节而非定罪标准加以规定,从而还其本来面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