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借用人能否主张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请求权?
作者:时良敏 王巍 发布时间:2013-08-21 浏览次数:1679
2008年1月25日,邵某为其所有的苏CK5648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铜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月26日至2009年1月25日。2008年11月26日7时20分左右,王某借用邵某所有的苏CK5648轿车沿沿江高等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路口,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左转弯的丁某相撞,致使丁某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与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丁某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邵某、人保财险铜山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泰兴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泰蒋民初字第08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财险铜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丁某79654元,王某赔偿丁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654.84元。后王某于2011年10月30日按照前述判决向丁某履行了赔偿义务。王某与人保财险铜山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未果,遂于2013年7月诉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月25日,邵某为其所有的苏CK5648轿车向人保财险铜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并给付了保险费,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2008年11月26日,王某向邵某借用轿车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丁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010年12月20日,法院判决王某赔偿丁某11654.84元,人保财险铜山公司赔偿丁某79654元。判决生效后,王某于2011年10月30日向丁某给付了赔偿款。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铜山公司给付原告王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1654.84元及车损2650元,合计14304.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铜山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机动车保险情况、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案件情况无异议。但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王某撤回要求赔偿车损2650元的诉讼请求。
泰州市高港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借用并驾驶投保人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损害,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后,原告按照判决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收条为证,应予认定。针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该院认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原告作为肇事车辆借用人,根据法院判决赔偿受害人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故该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向受害人给付赔偿款之日起以二年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6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该院认为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受害人的交通事故损失。
据此,高港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11654.84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原告王某主体是否适格?也即王某作为投保车辆借用人和实际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并赔付受害人相应赔偿款之后能否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人保财险铜山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权利,人保财险铜山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存有两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中, 车辆借用人不能作为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 也不能因为车辆借用人依法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而判令保险公司向车辆借用人承担保险金给付的责任。故本案中,王某不能作为原告向人保财险铜山公司主张权利,人保财险铜山公司亦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
首先,王某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不是被保险人,不能依据邵某与人保财险铜山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向人保财险铜山公司主张权利,享有诉权的只能是邵某。
其次,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据此,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人是人保财险铜山公司,邵某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王某是邵某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因邵某与王某之间系借用车辆关系,王某驾车致丁某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按照现有法律规定不能归于被保险人邵某,而应当由王某自负,且此结论已为泰兴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故即使是邵某作为原告向人保财险铜山公司主张权利,人保财险铜山公司也是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是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人保财险铜山公司主张权利,人保财险铜山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
首先,第三者责任险应解释为: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本案中,人保财险铜山公司应对苏CK5648轿车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二,本案中不存在人保财险铜山公司免责的情形。本案情形不属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所列举的五种保险人免责情形之一。
第三,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因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必然是同一人。本案中,投保人是邵某,邵某可以是被保险人,但被保险人并不限于邵某。2008年11月26日,邵某将投保车辆出借给合格驾驶员王某驾驶,故王某的驾驶行为是被保险人邵某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使用投保车辆的行为。
第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也规定:(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同属责任保险,二者在被保险人的范围上并无区别,现在强制保险已经明确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被保险人,则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亦应包括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本案中,王某可以成为被保险人。
第五,王某驾车时受到邵某与人保财险铜山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的制约,享有保险合同权利、承担保险合同义务,如:负有安全防损义务、对保险车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赔偿、保险人在驾驶员故意行为时的免责、在保险合同中与投保人同属第二者,不属第三者等。因此,王某从驾驶投保车辆起就成为了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取代了邵某的地位。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对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借用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 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也即本案中,王某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人保财险铜山公司应付赔偿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车辆借用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在丁某诉王某、邵某、人保财险铜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泰兴市人民法院也是认定机动车所有人邵某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同时,人保财险铜山公司也是正是依据该案的此项认定, 拒绝本案中车辆出借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后的理赔请求,进而引出本案诉讼和争议焦点。
关于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中的"被保险人"是否可理解为包含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笔者认为,从立法取向上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同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 只不过因为法律赋予的强制性而导致适用方面的不同罢了,但其保险关系原理是一致的。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被保险人"的定义可见,在交强险相关法规中, 已经把投保人和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一并纳入被保险人范围, 立法取向可见一斑。既然两种同属责任保险范围的机动车保险, 其被保险人的范围上应该没有任何的区别。故笔者也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中"王某可以成为被保险人"的观点立场,即车辆借用人王某从驾驶投保车辆起就成为了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王某可取代邵某的地位直接向人保财险铜山公司主张保险金的请求权。
另,《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 就与投保车辆有了直接的保险利益关系。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十二条特别就"保险利益"作了如此规定:车辆出借后发生保险事故,借用人或者借用人安排的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身份,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车主)对第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铜山公司以原告王某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拒绝赔偿于法无据。
综上,本案中车辆借用人可向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