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近些年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一些人披着诉讼的合法外衣,利用审判权威和法律程序的强制力谋取非法利益、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将法律玩弄于股掌之中,人们将此统称为"恶意诉讼"。此种非正当诉讼行为不仅极大地损害了相关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给他人、集团和国家的名誉、财产造成损失,还浪费了本已十分紧张的诉讼资源,干扰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值得庆幸的是,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打击触角延伸至诉讼的全过程,加大处罚力度,意以违法成本的提高对恶意诉讼进行有效规制。本文结合新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对如何恶意诉讼规制进行初探。

 

 

在我国以往的民事诉讼法及民事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规制恶意诉讼的明确规定,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对其不能进行有效的遏制。针对这种情况,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倡导诚信诉讼;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因恶意诉讼侵害的案外人。这些规定,对于规制实践中愈演愈烈的恶意诉讼,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民事恶意诉讼的概述

 

()民事恶意诉讼的概念

 

笔者认为,理解民事恶意诉讼的含义,既要看到恶意诉讼行为的表现形式,更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在这里,"诉讼"即向法院起诉以及由法院依法对案件裁判;[1]"恶意",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民事行为时,事先明知有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率的事实存在的一种心理状态。在诉讼中表现为是故意损害他人利益或故意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基于此,恶意诉讼是指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正当的起诉理由,但为了损害别人利益或达到谋取不当利益的目的,向法院起诉的一种侵权行为。

 

()恶意诉讼的特征

 

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理论上没有统一而明确的界定。但一般应具备下列特征: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应为恶意,其运用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是基于不正当的目的。从诉权保护和我国法治现状来看,重大过失不应视为恶意。第二,行为人在形式上是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法定程序进行诉讼活动。表面上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结果是诉讼程序本身带来的,是诉讼程序进行的必然结果,但本质上是行为人利用诉讼程序这一合法的目的来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因此,恶意诉讼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对其甄别至关重要。第三,恶意诉讼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例如,在诉讼中,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恶意串通,采取隐瞒真相、虚假陈述等非法手段,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者骗取法院的调解书,损害他人的正当权益以谋取非法利益。又如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诉讼的形式占有他人财产;或者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与他人合谋,伪造债务关系,造成还债之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从而导致申请人的权利落空。

 

二、民事恶意诉讼的危害

 

恶意诉讼的侵权损害具有间接性和必然性的特点,即损害事实和后果是通过诉讼过程与诉讼裁判间接体现出来,恶意起诉人一旦提出恶意诉讼,就一定会对被告造成损害,假如不进行有效阻止恶意诉讼的进程,那么也会对司法进程造成损害。

 

()对受害人的危害

 

对受害人的侵犯表现为对受害人财产的侵害和对受害人非财产性利益的侵害。对财产权的侵害表现为受害人对诉讼费用的支付。虽然近来国家在不断减少诉讼费用,但对于一般的公民,诉讼费用仍然是一笔很大的数目,况且对于受害人来讲,他原本就不需要支付这笔费用。另外,恶意起诉人会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一系列非法手段让法官相信自己受到侵害,要求获得巨额赔偿。一旦恶意起诉人胜诉,要么受害人不得不按照判决执行。对非财产性利益侵害主要体现在对受害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等人身权的侵害,因为恶意起诉人胜诉后,受害人在名誉上肯定会受到影响。尤其对于企业,名誉就是其生命,一旦卷入一场官司,其受到的打击恐怕很难用金钱来衡量。

 

()对司法系统的危害

 

对司法系统的侵害主要表现为,浪费司法资源和损害司法权威。因为恶意诉讼通常也是按正常的法律程序进行,即起诉、受理、开庭审理、判决宣告、执行等,有些案件也经历第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这样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我国司法资源在一段时间内是有限的,而诉讼是无限的,况且,恶意诉讼也是毫无价值的。拿有限的资源来解决这本身就是不正当的诉讼是不值得的,也不符合我国发展中国家的国情。对于发展中的中国,尽管诉讼法已规定了每一道程序要用的最长时间,由于人口基数大,诉讼也多,而司法资源相对又少,那么法律强行规定的时限是不可能解决案件积压这个问题。

 

同时,恶意诉讼是通过法律程序来达到侵害对方当事人的目的,比行为人用其他方式侵害他人更可怕。首先,是借用了正当的法律程序。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行为人如果能够利用恶意诉讼来侵害他人,那么可以认为是在借助国家的力量来侵害他人。与民事诉讼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本质背道而驰。其次,具有隐蔽性。在恶意诉讼的过程中,公平公正原则表面上贯穿其中,法院,外界对其进行识别比较困难。综上所述,恶意诉讼人通过法院侵害他人谋取到不当利益,违背了法治精神,损害了司法权威。

 

三、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方法

 

()设立民事恶意诉讼的阻却程序

 

从目前我国诉讼法看,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只需对起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这主要是从有利于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如果要求公民提供实质证据才能起诉,法院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很容易造成公民起诉困难审判庭的审判权被架空的窘境。但起诉条件的宽松同时也为起诉人滥用诉权提起恶意诉讼提供了有利条件。因为恶意诉讼完全符合起诉的条件,从而非常顺利的进入审判程序。

 

为了防止恶意诉讼频繁出现,侵害受害人的权益,有必要强化审前准备程序。设立审前准备程序主要是让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当面进行对质。恶意诉讼人一般都是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方式让法官相信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被告即诉讼的受害人一般也会有真凭实据来反驳对方,即便没有证据,对于起诉人提供的虚假证据,受害人能够比法官更容易指出破绽。但是法官并不能在这个程序中做出判决,只能说明恶意诉讼的厉害关系,让恶意诉讼人自动撤诉,对于明显是恶意诉讼的,可以发表自己的观点,要求起诉人撤诉,从而可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如果起诉人执意不肯撤诉,那么这时即使进入审判程序,恶意起诉人承担败诉的危险相当大。所以设立阻却程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建立民事恶意诉讼的罚款制

 

民事恶意诉讼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应负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一点也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所认定。但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仅限于侵权责任的范围,即限于仅承担诉讼费,对方律师费,以及其他相关财产损失,这样未免过轻。法律责任过轻是促使恶意起诉人甘愿冒险的一个因素,因此根据诉讼结果对恶意起诉人处以一定数量的罚款,加大其经济责任,有利于阻却起诉人的不良意图。一些国家和地区就专门设置了民事恶意诉讼的罚款制度。如[2]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在第五篇第二章专章对恶意诉讼问题做出了规定,其中第385条规定,当事人出于恶意进行诉讼者,须判处罚款。[3]在日本,法律要求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否则法院可以裁定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4]法国《新民事诉法典》第32款第1条规定:"以拖延诉讼方式,或者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得处100法郎至1000法郎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

 

这种以民事罚款的方式防止滥诉的立法规定,对我国极具借鉴意义。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认定起诉人是出于恶意损害他人谋取不当得利时,可以以裁定的方式对起诉人处以一定数量的罚款。这可以视为一种司法行政处罚。由法官对恶意起诉人处以一定数量的罚款,可以视为是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对这种恶意起诉行为持一种否定态度。

 

罚款制的设立无疑加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容易导致出现贪污腐败,滥用权力的现象产生。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应对此进行充分释明,对可能进行恶意诉讼的当事人进行警告。[5]具体的做法是在案件正式开庭审理前,法官应该详细说明恶意诉讼的违法性以及其要承担的后果。另外,即便法官做了充分说明,罚款的具体数量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额度内进行,因为如果没有设置上限,任由法官来决定很容易造成侵害恶意起诉人的权益。对此,建议可区分个人与单位设定两个不同范围,以个人名义起诉的处以5000-10000元,以单位名义起诉的处以10000-50000元,这个波动范围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水平进行调整,而法官可根据恶意起诉人的具体情况在处罚范围内处以具体的罚款数额。另外,收缴的罚款应该上交国库而不是给被起诉人。这是因为被起诉人所遭受的损害已经由起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中给以补偿。如果再接受罚金,那么被起诉人就会因为被起诉而得到不当利益了。

 

()规制民事恶意诉讼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恶人先告状的情况,那些恶意起诉人本来就存在过错,为了取得法官的信任,往往都是先发制人,抢先起诉,使自己处于主动地位。一旦恶意起诉人败诉,受害人须重新向法院起诉要求获得赔偿。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及时维护受害人的利益,赋予受害人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即受害人可以在法官认定原诉为恶意诉讼的同时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而不需要重新向法院起诉,而法院也不需要重新开庭审理,而是可以直接进入判决程序阶段。而且,允许就恶意诉讼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可以充分调动受损害一方当事人与恶意诉讼作斗争的积极性,以特定民事主体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制约滥用权利的恶意诉讼(违法)行为,不仅符合一般法理,也是贯彻民法公平原则的需要。另外,就恶意诉讼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还可以加大恶意诉讼经济风险,这无疑是规制恶意诉讼的最有效手段。

 

但值得注意的是,只有满足三个条件,受害人才享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1、行为人的恶意民事诉讼行为已经通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2相对人存在损害事实。3相对人的损害事实与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述三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恶意诉讼受害人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则不仅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而且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

 

 

注  释:

 

[1] []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598

 

[2]章晓洪:《论恶意诉讼》,《.河北法学》,2005年第3期,第240-241页。

 

[3]伍晓容:《恶意诉讼及其规制》,《甘肃农业》,2006年第3期,第45-46页。

 

[4]邱星美:《论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之程序法规制》,《.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第22-23页。

 

[5] 廖月顺:《论民事恶意诉讼》,20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