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离婚是婚姻家庭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这是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进步,它能更全面地保障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能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关键词】:诉讼离婚、过错方、侵仅、损害赔偿

 

 

离婚是指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分为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诉讼离婚是指夫妻感情破裂后,双方在协议不成的情况下,通过法院进行离婚诉讼,以保证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子女抚养权、财产权等合法权利。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第三者插足、包二奶等现象也不断涌现,并成为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新热点。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这一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个标志性突破,使婚姻家庭立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也使司法机关在裁判相关案件时有了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仍存在着一些值得商榷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夫妻一方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并且其过错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离婚时无过错的一方对由此所受的损害,要求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狭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般是指物质损害赔偿。

 

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法定性。是指离婚损害赔偿主体是法定的,即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而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则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可以请求的事由也是法定的,只能是《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况,而对四种情况以外的行为通常是不能请求损害赔偿的。

 

2、救济性。是指通过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财产损失得以填补,精神伤害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使无过错方被损害的利益得到救济和恢复。

 

3、惩罚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就是希望对造成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加以追究,进行惩罚,从而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救济措施,通过以财产赔偿的方式使离婚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损失得到填补,同时精神也得到安慰,其悲愤也可相对地得到一定程度的平息。制裁离婚当事人中过错方违反《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行为,警示、预防那些意欲实施相同行为的已婚者。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学术界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是侵权责任。因为离婚损害赔偿是由于过错方的过错导致婚姻破裂而离婚,侵害了无过错方与之共同生活的权利,并因此对无过错方的人身、财产以及精神上造成损害。所以,无过错方有权就过错方的侵权行为要求损害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违约责任。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因离婚前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时发生的损害赔偿,并不是对离婚本身造成的损害赔偿。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虽然直接受损害的是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但间接侵害的是婚姻关系。无过错方是以自己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损害而要求赔偿,而不是以个人的人身损害要求赔偿。可见,对婚姻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性质的不同认识主要是源于对婚姻性质的不同认识所造成的。我个人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视为一种侵权责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旨在补偿在离婚发生时无过错配偶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过错方的侵害行为而造成权利上的损害。离婚作为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解除,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与赔偿情形

 

1) 构成要件

 

1、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具体包括:重婚;有配偶这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如果实施的是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例如:吸毒、赌博、通奸、嫖娼、卖淫等行为而至使婚姻破裂导致离婚的,或者实施了前述四种特定违法行为但并未导致离婚的都不属于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范畴。

 

2、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是指配偶过错方因实施了法定的违法行为而导致婚姻破裂从而离婚,基于此,无过错方受到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害,具体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财产上的损害是指,由于过错方的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的财产上的灭失或毁损。包括直接受到的损失和间接上受到的损失。人身损害是指,过错方的过错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的身体上的伤害。精神损害是指,过错方因实施特定的违法行为致使无过错方产生悲伤、恐惧、怨恨、羞辱等精神上的痛苦而遭受的损害。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具有因果联系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具有因果联系是指过错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引起离婚,并且造成无过错方物质或非物质损害的直接原因。如果这个关系不成立,则过错方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4、实施违法行为一方必须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实施违法行为一方必须在主观上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违法行为必然或可能损害配偶的合法权益,并且导致婚姻破裂,而主观上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过错并非是离婚行为本身,而是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这些过错行为不仅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而且还体现了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的否定性评价。

 

5、有离婚事实的发生

 

有离婚事实的发生是指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造成离婚的后果。如果不具备该要件,即使有《婚姻法》第46条的四种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没有离婚,则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只有离婚的发生,无过错方才能行使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离婚是由于一方法定违法行为的后果,而离婚损害赔偿则是无过错方针对过错方的法定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无过错方财产、人身和精神上的损害提起的赔偿。

 

2) 赔偿情形

 

1、重婚行为

 

重婚分为法律意义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两种。法律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事实上的婚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狭义上的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姻法》将其列入损害赔偿的事由,要求过错方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上的重婚是当事人采取欺骗的手段或方法取得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法律予以认可。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一夫一妻制度。《刑法》第258条明确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区别。然而在这种情形中,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到底是指多长时间一起生活才能算是同居呢,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最高司法机关应在审判时间中积累经验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便于法官进行裁量。但我认为这样不妥,如果法律针对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生活的时间作出具体的规定,那样就有可能给实施违法行为的过错方钻一个漏洞了。假如法律规定已婚配偶一方与婚外异性共同生活一个月则视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那过错只跟婚外异性同居20天、25天…,不到一个月,但这种行为却足以导致婚姻当事人双方感情破裂而离婚,就因为时间不够而达不到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标准,这样怎么能够体现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呢?

 

3、实施家庭暴力

 

实施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清官难断家务事",很多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务事,不好管也管不好,特别是在一些经济欠发达、文化水平相对落后的地区。甚至有人认为丈夫打老婆、家长打孩子是天经地义的事。在中国受"家丑不可外扬"观念的影响,家庭暴力通常不能得到很好的及时解决,久而久之,极易导致婚姻关系破裂。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经常故意地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了犯罪。我国《刑法》第260条明确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61条明确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婚姻法律制度,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进步,它全面地保障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也将为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重要作用,并与其他婚姻法律制度的有利结合,能使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