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法律责任认定
作者:章文宏 发布时间:2013-08-20 浏览次数:1193
学生伤害事故实质上属于一种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因此,学生伤害事故中应以这三项原则认定学校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定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1:1999年10月29日,某县某初级中学下午第三节课,任课老师让学生自习,自己在教室内批改作业。原告康某与被告李某同坐一排,相互开玩笑,康某用圆珠笔戳李某头部,李某用铅笔向康某戳去,刺中康某右眼,致原告康某右眼外伤,晶体半脱位,视网膜脱离,眼球穿通伤,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和被告某初级中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法庭经审理认为,李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康某造成身体侵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其后果应由监护人承担。同时李某与康某同是在校学生,康某身体受害的事实发生在学校上课期间,该初级中学负有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由于学校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疏漏,造成原告康某、被告李某在课堂上嬉闹而致康某受伤,故学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赔偿9446元,被告某初级学校赔偿4723元,原告康某承担1574元。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行为人只要在主观上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最终要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条件:
(1)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损害赔偿的适用是以损害的确定为前提。在过错归责中,过错的认定应以既定的损害为依据。学校人身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包括一切损害事实的形式,无论是侵害人身权或其相关财产权,都能构成。损害事实可以是人身伤害事实,也可以是与人身伤害相关的财产损害事实,还可以是精神损害事实。学校及其教师的行为只有造成上述损害事实,才能构成人身伤害侵权赔偿责任。若无损害事实,就没有赔偿,过错的认定也就失去了法律上的意义。民法意义上所谓损害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所产生的具有法律救济意义的后果。
(2)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主观上有过错。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有过错是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如果学校对学生损害没有过错,则学校不承担责任,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学校的责任大小与其过错程度相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确了学校应承担过错责任。这种过错的内容,主要是指学校对教育、保护、管理其学生不力上的过错。判断学校有无过错的标准是法律要求学校在履行保护未成年学生义务过程中的合理的注意程度。合理的注意是指学校在组织教学或相关活动时对明显的、可能的或可能预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事件所给予的注意和应采取的正常而有效的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预防措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列举了学校承担责任的十二种情形,第十二条则列举了学校免责的六种情形。这些规定都为判定学校在管理活动中是否有过错明确了判断标准。
(3)学生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学校管理不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的基础和前提,而过错在外化为侵权行为时就构成了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因果关系对分析行为人的过错存在与否以及过错的大小有积极意义。如果学生的损害事实与学校的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那么,学校必须对学生的损害事实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或者承担其他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学生的损害事实与学校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有一定的联系,则应根据学校的过错程度与伤害事故因果关系的大小、公平合理地确定学校是承担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
在这个案件中,学校因为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职责上有一定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事故造成了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认定民事赔偿责任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学生人身受到伤害后很难证明谁是过错行为人。如果学生因此得不到赔偿,显然是不公正的。因此,有必要确定过错推定原则,来确定民事责任的主体,并对这类法律关系进行调整。
案例二:1993年3月15日上午,河南省杞县城关镇北关小学课间休息时,学前班学生王龙和同学们围着校园内的积水处,互相投掷砖头、瓦块等物。突然,王龙左眼被砸伤,流了许多血。杞县中医院治疗时发现其左眼无光感,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视网膜脱落,遂转到上海市海虹医院治疗,结果仅保持眼睛外形,却丧失了视力。王龙在各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花去治疗费、车费、住宿费等共计7266元。出院后又花去医疗费734元。(《中国教育报》1996年6月13日报道)
王龙在校期间,学校应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因王龙在校被他人致伤,且学校又不能证实系某个具体人所为,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此事被家长告上法庭。
杞县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杞县城关镇北关小学赔偿王龙医疗费、车费、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9166元。宣判后,该校以王龙是在课间休息时间受伤的,未发生在课堂,学校不应负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杞县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过错推定原则是根据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来推定学校有过错,并据此来确定过错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在上述案例中,由于不能查找具体的加害者,而学校对其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依据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学校能证实王龙是被某个学生致伤的,则由该加害学生的监护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学校不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目的侧重在向学生提供救济。把过错推定原则作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可以使民法规定的各类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包括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系统化,从而使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正确分配举证责任、确定抗辩事由,决定责任要件,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应注意以下两点:(1)此类事故的伤害事实已经表明加害人违反了法律对其特殊的要求,无须再加以证明。(2)要考虑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环境等相关因素,调查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的可能。
三、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认定民事责任
现实生活中,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学生一方无端受害,如果由其自己承担全部损失,这将有悖于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基于这种客观需要有必要确定公平责任原则来调整这一问题。公平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责任的原则。
案例三:3名小学生在放学回家途中做"摸瞎子"游戏时,一学生将另一学生撞倒,造成其左臂肱骨上端骨折错位,花费医药费7000多元。本案发生于放学回家途中,学校和家长的责任处于不确定状态。若认定学校一方或3名学生的家长一方有过错,则可能不利于对损害的公平分担。因此,对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互为补充,构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体系。在确定民事责任,特别是民事赔偿责任时,应做到公平、合理、合法,既要体现法律对未成年学生的特殊保护,又要维护学校、教师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从严格意义上说,这种赔偿责任不是损害赔偿,更具有补偿的性质。其赔偿数额应有相应的标准,否则将使学校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超限的巨额赔款也损害了学校方的合法权益,其本身也违背了公平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