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系统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作者:李剑峰 发布时间:2013-08-20 浏览次数:953
【内容提要】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也是我国面临的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但是由于未成年人在犯罪时尚未形成完整的世界观与价值观,对他们施行的刑事司法制度直接影响着他们在犯罪后重返社会、融入社会的效果。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有一些特殊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够系统,缺乏可操作性。本文在借鉴国外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先进做法的同时,提出了如何系统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充分发挥这些制度的功能,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保护未成年人罪犯合法权益的同时教育、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使他们尽快回归社会,促进社会和谐。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刑事司法制度
美国少年法庭运动代表人物、著名法官朱力安o马克指出:"如果发现他(未成年人)走向犯罪并被控告,则不应一味地予以处罚,而应该实行改造;不是让他从此堕落下去,而是要叫他振奋起来;不是要把他摧垮,而是要他发展;不是要把他变为罪犯,而是要把他造就成为有益于社会的公民。"(1)未成年人犯罪无论是在特点方面还是在成因方面都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显著的区别,未成年人罪犯在受法律追究之后又大多缺乏自我保护意识,需要社会的帮助才能重新走上人生正途。因此,应当构建系统的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特点的司法制度体系,帮助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挽救一个未成年人,往往就是挽救一个家庭。
一、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必要性
众所周知,占世界人口约三分之一的青少年代表着人类社会的未来,是建设和平、幸福、美好生活的重要力量。然后,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已与环境污染、贩毒吸毒并列为三大社会问题。以笔者所在的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08-2011年判处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例,2008年判处未成年罪犯58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14.5%;2009年判处未成年罪犯37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9.6%;2010年判处未成年罪犯32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10%;2011年判处未成年罪犯39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11.3%。对这些迷途少年采取何种态度、何种价值观的司法制度,直接关系到对这些未成年人的保护、挽救,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关系到祖国的未来。
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与成年人相比有较大的差别,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的内在本质全然不同,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后,对他们重塑与改造的社会效果也有较大差别,因此,在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司法处理上不能照搬成年人的模式……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1979年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宣传部、教育部、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共同做出的《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报告》中提及到的"对违反犯罪的青少年要实行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确立了基本的原则和工作重心。1987年7月,上海市长宁区法院成立了第一个少年刑事审判庭,随后在全国范围内迅速推广。法律建设方面,也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纵观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关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法律颇多,总体趋势符合国际社会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轻缓化的潮流。然而遗憾的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不成体系,实效性差,不能满足当前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需要。
1、从立法上看,目前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很多,但都零星散见于一些法律中,法律体系不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都有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主要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是以成年人刑事政策为基础,辅之以未成年人的刑事原则,稍作调整。不成体系,成年人化,原则性较强,难以操作,一些措施无法落实,具体实施中难以达到立法的目的。出现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程序化、成人化现象,对量刑尺度更是难以把握。虽规定对未成年人减轻、从轻处罚,如何从轻、减轻处罚没有进一步规定,全凭法官与成年人犯罪比较后自由裁量。各地标准不同,不是过枉就是过纵,同罪不同判别比比皆是,严重影响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一些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制度难以有效落实。刑事诉法规定: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讯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由于规定是"可以"通知,办案机关可以通知也可以不通知,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起诉机关往为省事都以种种借口不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该规定行同虚设。未成年人的指定辩护制度是未成年人享有辩护权的基本保证,由于现在的律师的市场化运作,律师更多追求的是经济效益。加之中西部地区的法律援助经费难以落实,律师对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不是很重视,多是应付,不阅卷、不会见,出庭发表一个简单的辩护词就算了事。有些律师甚至不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定,无奈只能由援助机构的一些非律师人员出庭为未成年人辩护。很难真真起到辩护作用。
2、少年刑事司法机构不健全。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由于主体特征的差异,在处理原则和处理方式上有着显著区别,因此少年刑事案件的处理机关要设专门机构或专人进行单独处理、分别关押、单独起诉。但是,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没有单独设置少年刑事审判庭;公安、检察等机关都没有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机构,很多连专人办理也达不到。在羁押和服刑上,除判决后送少管所服刑的未成年人外,由于基层看守所的监押能力有限,刑拘、逮捕及余刑不满一年留所服刑的未成年人都处在与成年犯混押的状态,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犯罪的交叉感染机会,更别论受到应有的法制及义务教育了。在侦查和公诉阶段,由于处理上缺乏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类同于成年人犯,因此其特殊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得到充分保障,提讯时无法做到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公诉共同犯罪案件极少将未成年人分案起诉。
3、轻缓化理念未能得到普遍认可。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一项基本原则,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将轻缓原则进行了具体细化。然而,由于对未成年人非监禁化的理念未能得到普遍认可,造成了对未成年人非监禁化适用与法律的规定有较大距离。法院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既要考虑被害人及群众对案件结果的接受程度,又要防止外界"公安抓人、检察院逮人、法院放人"的舆论压力。由于帮教制度不完善,即使是对未成年人适用了现有的非监禁刑,如免刑、缓刑、单处罚金刑等,也不必然获得教育、感化和挽救的结果,社会效果差,这也导致非监禁化无法引起足够的重视。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基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将批捕率、起诉率、改判率作为绩效考核内容,部分法院为了协调良好的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对于一些可判可不判、但已经公诉的案件进行了有罪判决;对于一些可缓可不缓、但已经羁押较久,判处缓刑失去意义的案件,多半也只能以羁押日期确定为实体刑的刑期,以便尽快释放,这也增加了监禁刑的适用。
4、少年刑事审判中的调查、教育制度发挥不够,多数徒具形式,无实际意义。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尤其是少年刑事审判制度发展至今,有着区别于普通刑事审判的鲜明特征,突出的就是社会调查制度和寓教于审的审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除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了明确规定外,还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制教育。但在具体操作中,这两项制度的形式意义大于实体意义。首先,按照《规定》第二十一条,社会调查报告应由控辩双方或法院委托的社团组织提交。如此规定,本就是希望从不同角度取得客观真实充分的调查资料。但是实践中,绝大部分都只能由法院自己去进行调查,即使辩护人参入调查,也是仅仅由村委会、居委会出具一份几行数字的无违法违纪的证明,无法反映其犯罪的原因、走向犯罪的过程。影响了调查报告的质量。社会调查报告在定罪量刑时也很难作为判决参考,往往考虑的是犯罪情节。其次,审判中的教育,虽然少年刑事法官从立案到宣判把教育贯穿在整个审判的始终,可是每个案件由于审限的约束、了解的匮乏,多数也只能在送达起诉书、庭审中进行口头说教和疏导,家长此时考虑更多是对小孩的处罚、推卸责任,很难与审判人员配合,效果很差。
5、对非监禁刑人员监控不力。未成年人判后的帮教应当在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是当前未成年人判后的矫正帮教,法律法规相对较为原则,无责任部门,无帮教程序,无具体内容,无确实目标。各地虽也进行了各种不同偿试,但效果不理想,其立法意图基本不能实现,很难取得预期效果。法律规定缓刑、假释由公安机关监管。由于往往一个几万人的乡镇派出所只有几位干警,警力严重不足,对于缓刑、假释人员无法长年进行有效监管,未成年人帮教无力顾及,形同虚设。少年法庭根据高院的规定也应开展未成年人帮教工作,但缓释未成年人流动性较大,少年法庭由于人力物力的有限,很多缓释未成年人在监控一段时间后就不知去向,处于失控状态。社区帮教也只是在偿试,职责、程序、方式不明确。加之家长顾及孩子的明声,由社区帮教,其家长难以接受,往往不配合,社区帮教工作无法开展。现有帮教的方式方法较为简单,基本是召开座谈会、进行口头教育、定期回访了解一下情况,过于程式化。
三、系统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法国是较早关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国家之一,该部分在借鉴法国有关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同时,提出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框架。
(一)加快构建未成年人法律体系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否独立,核心问题在于是否有其独立的实体法、程序法、执行法,形成三位一体、互相配套、独立完整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才能解决立法滞后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冲突和矛盾。
首先,在实体上,制定独立的《未成年人刑法》。
未成年犯罪,由于体力、智力发育尚不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同于成年人,其犯罪后易改造。因此,在刑事立法上应给予保护和照顾,体现人道主义精神,并能保护和鼓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其独立性表现在:(1)明确规定限制使用有关刑种,如:禁止对未成年人使用剥夺政治权利、限制使用财产刑、限制无期徒刑的使用等。除了增设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等禁止性规定之外,应进一步限制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期,即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最高刑期与成年人犯罪适用的最高刑期进行区别规定。(2)具体化未成年犯罪人的从轻、减轻原则,明确从轻、减轻的具体幅度。罪刑法定化原则要求立法规定应尽可能明确。因此在现实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能直接说明规定的内容就没有必要做出间接规定。(3)建立未成年犯的缓刑制度,具体化缓刑适用的条件、考验期限、帮教措施等。(4)建立非刑法处置制度,丰富法律对未成年犯的处置方式。(5)对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行为的建立国家干预制度,完善对低龄少年的管教。
其次,在程序上,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
专门规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管辖、审理程序、处置方式和机构设置。重点设置适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健康的简易程序、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在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中,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启发、疏导、触动灵魂和良知的效果阶段,并采用"宽幅型"受案范围,管辖不良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等未成年人案件。
再次,在审理中,实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正在我国部分城市试点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主要借鉴了英国的司法实践,[5]并根据中国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特点进行了创新。"合适成年人"必须是具备教育、心理、社会和法律知识的成年人,一般由城市社区青少年专干、司法所司法助理员、社区居委会成员等担任,也可以由法律援助律师、教师、大学生志愿者等担任。"合适成年人"在警方讯问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第一时间便介入,协助沟通和确保侦查审讯依法公正进行,为涉法未成年人维权。另外,在对涉法未成年人的后期矫正过程中,也离不开"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当然"合适成年人"在参与教育帮助的过程中,要尊重和保守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试点意味着我国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将从一般法律保护走向司法保护,从成年人司法体系走向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也意味着一个区别于成人司法制度的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将有望建立起来。
第三,在执行上,设置《未成年人刑事执行法》
针对我国实践中刑罚适用量过大的现状,学者们对于在司法上推行非刑罚化的呼声日益高涨,对于犯有轻罪的初犯、偶犯、未成年犯应当尽可能适用刑罚以外的方法。
(二)加强未成年人司法机构建设
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未成年法庭,并具有了一定的规模,但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其局限性与滞后性也逐渐暴露出来,已不能适应改革的发展,且由于未成年人案件有其自身的鲜明特点,少年法庭已难以承担起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司法保护和预防、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因此需要激励受理综合少年案件并进行专门化审理工作的少年法院,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交由专门的审判机构和少年法官审理,同时将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密切相关的案件,如涉及到变更监护人、追索抚养费、抚育费等案件,纳入专门的少年法院来审理。这对于全面、充分、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预防、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更好地总结审判经验,根据未成年人的自身特点对失足少年开展系统的帮教工作,把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以适应世界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潮流。
(三)建立完善的矫正制度
首先,应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立法,统一社区矫正法,定义社区矫正对象具体范围,在刑法中增加社区服务刑种、专门针对未成年人扩大缓刑适用范围等;其次,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构,现在我国社区基层有两劳帮教组织,这些组织是社区工作人员兼职或以志愿者的形式存在的,他们没有法定的职权,并非专门针对未成年人,有效开展工作由一定的困难。应通过立法的形式在司法行政系统内组建以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主,社区学校、社区基层组织、志愿者机构为辅,或以这些机关的主要工作人员与律师、心理专家等组成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统一负责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执行,使社区矫正工作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
总之,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保护未成年人就是在创造我们的未来,实现我们的希望。因此,保护未成年人使其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我们深信,随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祖国的花朵必将更加艳丽灿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