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即兴思维的克服与复位
作者:周庆典 发布时间:2013-08-20 浏览次数:1001
一、醉驾入刑产生的背景分析。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均拥有汽车辆逐年攀升,在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引发了很多社会问题,交通肇事案件不断上升,居高不下,据统计,每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因醉驾引起的事故占50%-60%之多,严重危害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醉驾,成为当今影响人们安居乐业的专业杀手。如何解决此问题,成为国家、乃至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公安部曾多次组织酒后驾车专项整治活动,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酒后驾车屡禁不止,在醉驾入刑立法讨论过程中,争议颇多,最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实施, 其中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规定,使争论颇久的醉驾是否入刑尘埃落定,使刑法体系中的交通肇事罪中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并设置了最高刑为拘役6个月的刑罚,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作出了修改,对醉驾者规定了吊销驾驶证5年的处罚。对于醉酒驾驶,是否达到情节恶劣,才构成《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是否原本由行政法调整的所有情节均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赋予其刑事违法性,均给予社会惩罚。国家在危险驾驶行为上的态度,曾一度引起热议,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如何掌握醉驾的入罪标准更成了争议颇为激烈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醉驾应一律入罪,无论情节如何、是否严重";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立法规定追究醉酒驾驶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需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为前提,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醉酒驾驶的责任追究,要注意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司法机关更是加强了对道路交通驾驶中酒驾、醉驾行为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力度。因醉驾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依法判刑的报道不断见诸媒体,而著名音乐人高晓松因醉驾入刑的消息,更将民众对于醉驾入刑的关注推向了新的高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座谈会上发表讲话,提到了"醉驾并非一律入罪"的问题,特别强调了对醉驾行为必须注意刑事责任追究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问题。这一消息经由各大媒体报道后,再次引来热议一片。支持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提出的"醉驾并非一律入刑",更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如刑法第13条就明确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而第72条则更有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适用缓刑条件的规定。而这些条款内容,应该适用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所有轻微犯罪,当然也同样应当适用于新增设的"危险驾驶"等犯罪,作为新颁布的法律,必须充分关注刑法的总体性规定,做到区别对待,要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并注意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的特有功能及相互衔接。在目前情况下,对于情节相对轻微的醉驾行为人,也应慎用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以免给案件的最终处理造成被动或者不必要的压力,可以进一步降低案件查办和诉讼构成中的司法和社会成本。反对者认为,认为危险驾驶罪是一个"行为犯",不需要构成现实的危险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即可以构成该罪,它不像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需要有严重的危害后果才能构成该罪。最高法院没必要着急进行微调,而且即便进行调整,一旦这么调整之后,相关的弊端也会马上突显,不利于司法公正。
二、醉驾入刑凸现矛盾成为司法适用之障碍。
张军的"醉驾不一定入刑" 在一个新法开始显现效应的时候出现,即使张军讲的是真理,也会立即招致铺天盖地的议论、批评甚至谩骂。社会舆论的一大特点就是将复杂问题简单化,同时因为简单所以传播快、影响大,由此引发的结果就是失真。而作为学者,我们的任务常常是要将简单问题复杂化。立法的逻辑是从个别到一般的过程,同时严谨的法条应适用于一个个活生生的千差万别的案件。不久就会发现,醉驾入罪表达的是一种立法理念,或者说是一种理想,一种社会对于醉驾行为的价值否定;而醉驾不一定入刑,则说明了司法的实然状态,说明了司法与立法之间的差别。更专业地看,是说明了罪与刑之间的不对称。立法上,醉驾已经入罪,但司法上不是所有的醉驾都被认为是犯罪;即便醉驾是罪,也不一定都入刑;即便入刑,刑罚也有轻重。所以说,醉驾入罪是立法理想,而醉驾不一定入刑则是司法常态。从醉驾入刑凸现的司法矛盾,更能说明此问题。
(一)醉驾入刑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之矛盾。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是指犯多重的罪,就应承担多重的刑事责任;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客观危害和其他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亦可称罪刑均衡原则,应考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现在醉驾的标准是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0毫克,但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有着浓厚酒文化的国家,个人体质差别,有的人喝一杯啤酒就醉,但经测试肯定不能达到醉驾标准,有的人喝一斤酒也不会影响到他的正常的生活、工作能力,虽然我们同样认为这样对他驾车没有好处,但将这种行为定性为犯罪明显不当。现实生活告诉我们,个体有差别,情节有轻重,不能 "一刀切",罪刑相适应原则强调的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为罪刑相适应的标准具有唯一确定性,而此标准自身又有内在结构性,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有客观危害、主观罪过和再犯危险性所构成,如果将一个没有达到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强行拉上犯罪的道路显然不科学,也是站不住脚的,可见,醉驾入刑的规定明显是属于形而上学的立法原则,违背客观唯物主义的原则。
(二)醉驾入刑与罪刑法定原则适用之矛盾。
刑法机能的发挥总是有限的,一方面,依靠刑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犯罪,另一方面,刑法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违法行为,而只能慎重、限制地适用于必要的范围内,这便产生了罪行法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宣告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法典化,表明我国刑法由偏重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向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并重转变的价值取向。基于对罪刑法定原则理念,笔者认为在目前对当前的酒醉驾驶行为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部门应当严格依照罪行法定原则进行定罪量刑刑法。在当前情况下,缺乏法律的明示,纯粹依据社会影响和反复研究来治罪,过于牵强附会。我们不能在一个新兴的问题出现时,在没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之前就随意对刑法条文做扩大化解释,对行为进行入罪的认定。刑法典第十三条在正面阐明犯罪的基本特征之后,又以"但书"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把危害行为的情节对犯罪成立的影响予以明确化。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除了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认定外,还必须考虑包括犯罪情节在内的所有要素对相关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威胁是否符合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醉驾能否一律入罪也不例外。从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犯罪概念与具体犯罪类型的关系来看,刑法总则规定了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犯罪概念、刑罚种类等原则、原理内容,刑法分则是刑法总则之原则、原理的具体体现;刑法分则要接受刑法总则的指导和制约,不能与总则相抵触。从这个意义上说,"醉驾入罪"的司法适用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危险驾驶罪作为犯罪的具体类型,其司法认定需要遵从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概念的制约。虽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一般不能直接依据犯罪概念判断具体犯罪的成立与否,但是,认定犯罪成立决不能超越犯罪概念的约束,这是总则指导性、制约性的体现,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化判断的需要--借助犯罪概念将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出罪化。二是司法者把醉驾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时,必须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排除在犯罪圈之外。作为犯罪的具体类型,不但要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具体犯罪构成,同时犯罪行为须符合严重社会危害性特征。前者的判断依赖于刑法条文的明文规定,后者的考量则需要结合案件情节予以审慎斟酌。总之,不能因为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没有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设定情节限制,就突破刑法总则第十三条关于犯罪特征的相关规定;"醉驾不能一律入罪"正是承认刑法总则效力的必然结果,也是其应有之意。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对当前的酒驾行为进行定性和处罚也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是严肃的,所有的行为未必都要入罪,刑法是谦抑的,要为公民争取最大的宽容。这才是法治的本意。
(三)醉驾入刑与法律一律平等原则适用之间的矛盾。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要求所有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所有公民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所有的公民的保护或者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得因人而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包括适法平等、立法平、实体平等、程序平等,立法必须根据社会、经济、个人等各方面的原因,决定是否应当给于一致,还是只有给于一定的差别才算是达到真正的平等。作为具体的个人必然存在事实上的差异性,人与人之间的千差万别,在性别、年龄、出身、种族、信仰、财产、职业等方面存在着先天的和后天的差异。如果法律无视人们在事实上的差异性,一律予以同样处理,无疑是不公正的。如基于同样的喝酒行为,不论个体差异、环境、情节,处以同样的刑罚,是不公正的。醉驾入罪的原因应该是与成都"孙伟铭案"、杭州"胡斌案"、南京"张明宝案"之后,人们对危险驾驶的愤怒情绪迅速高涨,我们的立法机关顺应民意要修改刑法。如果醉驾入罪,那么严重超载、疲劳驾驶、服用精神药物、麻醉药品驾驶等,要否纳入,如不纳入,将会造成刑法体系上的不公平,同时丧失了法律适用一律平等的原则,甚至于造成了对法律的信仰危机。另外,面对有车族这一掌握着权力的群体,法律能否公平公正的执行也打上了一个大大的问号。如若不能,危险驾驶罪作为法律的效力必然会大大的减弱,而法律本身的公平性更是无处可言。现阶段的大讨论,实际上体现了当前法治化进程仍在逐步深入的过程中,法律和执法衔接的可操作性过程。在现实国情下,所谓情节和后果极可能异化成权力和关系,视情节、后果而定极可能异化成视权力大不大、关系铁不铁而定,甚至视执法者的脾气、性格以及当时心情好不好而定。如此,"醉驾入刑"的公正性将大打折扣。由此,醉驾入罪以保来做判决标准,还有个细化的过程。
(四)醉驾入刑与社会创新体系之间的矛盾。
醉驾问题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在法律层面对醉驾入罪标准的分析,是专业性的技术分析,尚不能充分发掘区别对待醉驾的社会价值。所以,还要把这种法律层面的分析放到社会管理的大背景下,接受社会管理创新的检验。如果醉驾一律入刑,将会造成极大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导致监狱爆满、失业人员增加,社会犯罪率上升,犯罪增强社会不稳定因素。"社会管理,说到底,是对人的管理。"给予公民更多的自由不是更多的干涉是社会管理创新的根本宗旨,以人为本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刑法是其他法律部门的"保障法",是防卫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刑罚是最严厉的法律处罚方法,是防卫社会的最后手段。当某种社会关系由其他法律部门调整更适宜时,刑法就不应当介入;当某种行为由其他处罚方法制裁更适宜时,刑罚就不应当动用。否则,就会使刑法过度、使刑罚过剩,在过度重视刑法的社会保护价值的同时,忽略了它的人权保障价值,侵犯了公民的自由。近年来,醉驾行为屡禁不止、因醉驾而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频发不断,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醉驾入罪的社会条件已经成熟。《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顺应了民心、体现了民意,迎合了时代要求,是立法进步和日益完善的表现。但如果机械地、片面地看待《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割裂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不考虑实践中的具体情形而强调"酒驾一律入罪",就走向了极端,不能兼顾刑法的社会保护和自由保障的两大价值。因为,实践中的情况是纷繁复杂的,有的是在车流人流密集的交通干道醉驾,有的是在人车稀少的非主干道醉驾;有的是主动醉驾,屡教屡犯,有的是因酒后找不到代驾而醉驾,案发后追悔莫及;有的是长时间长距离醉驾,有的是只醉驾几百米甚至几十米。不正视这些区别,不科学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一律以犯罪论处,就过度使用了刑罚这一最严厉的司法资源,使危险驾驶罪的适用违背社会管理创新的根本宗旨。社会管理创新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关系到社会结构的各个层面,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任何一个单独主体、单一举措,都不可能把社会管理好、为社会服务好。对每一个社会领域都要运用系统化的观念去审视,对每一种社会形势都要运用系统化的思路去分析,对每一个社会问题都要采取系统化的措施加以解决,才能构建一个"多方参与、共同治理、统筹兼顾、协调配合"的社会管理体系。醉驾入罪适应了当前的形势需要,对威慑醉驾者,预防和减少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实具有重要作用。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是:刑法的功能是有限的,刑罚不应是解决社会问题的唯一手段、也不是最佳手段,在醉驾问题上也是如此。除刑罚外,行政处罚也是应对酒驾和醉驾的有效手段,许多醉驾者不是因为处罚力度不够、醉驾没有入刑而醉驾,而是因为抱有"不会被查处"的侥幸心理。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的一段时间,各地公安机关加大对酒驾的查处力度,使"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使酒驾和醉驾现象得到明显好转,就是最好的证明。所以,在可以不用刑罚的时候,采取行政处罚;在必须动用刑罚的时候,施予刑事制裁,综合采用多种处罚方法,注意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构建"宽严有度、力度得当"的处罚体系,是有效遏制醉驾的需要,也是遵循社会管理创新体系性、系统性要求的需要。
三、对于醉酒驾驶行为入刑的反思与重构
(一)对醉驾入刑的反思。
(1)罪驾入刑与危险犯的本质区别。对于修正案所新增的这一犯罪该如何理解?是否只要是实施完成刑法所规定的相关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即告成立?在追逐竞驶的场合由于要求"情节恶劣",所以其更容易被理解为是抽象危险犯;而在醉酒驾驶的场合,由于没有其他限定条件,所以理解为行为犯并非不可能。而且,既然本罪的法定刑罚后果很轻("处拘役,并处罚金"),则将醉酒驾驶罪理解为行为犯似乎也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不过,这样的话,就会导致本罪的法网过于宽泛,只要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就一概认定为犯罪,并不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和刑罚经济的原则。所以,认为醉酒驾驶的场合和追逐竞驶的场合一样,都要求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立法者推定只要是实施了相应行为就类型性地具备了这样的危险,但是允许行为人反证并不存在这样的危险),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该罪的成立范围,部分地缓解刑事司法系统在监禁资源等方面所面临的压力。
危险驾驶罪的增设,其立法初衷虽可理解,但其立法效果值得怀疑。这样的立法其实未必会比严格行政执法更能体现对类似行为的威慑,相反还会因将原本由行政管理手段调整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导致刑事法网大开,要么是占据大量的刑事司法成本和羁押、监禁资源,要么是导致刑事立法的规定被规避或虚置,前者是对刑事司法效率的伤害,后者则是对刑事立法权威的损伤。
所以,这一因应社会热点、民众呼吁而设立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立法,实际上是一个危险的信号,其充分体现出了立法的理想主义、浪漫主义特征和一定的情绪化色彩,并且体现出立法的短期主义特质以及对刑法的依赖与迷信。真要解决类似的问题,比完善立法技术更重要的,是如何强化民众的守法意识和执法者的执法观念,这些都比宣示一个难以适用的犯罪更为根本,因为毕竟,徒法不足以自行。
(2)对醉驾是否入刑应从刑法威慑性考虑。刑法威慑性是指在刑法实施过程中,社会公众所表现出来的因惧怕犯罪及其惩罚后果而产生的威吓、震慑作用。刑法威慑性的重要表现就在于通过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借助依法惩治犯罪人的过程,彰显刑罚等犯罪惩治方式带给犯罪人的权利剥夺和否定。但是,刑法威慑性的增强和预防功能的充分发挥,不能依赖于严刑峻法,更不能依赖于失去公正的司法恣意,而是需要通过刑罚权的及时、准确、公正、合理行使保持其威慑性。实现《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的威慑性,绝不在于对任何醉酒驾驶行为都要定罪判刑。这种做法虽然在短时期能够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从长远来看,必然会因为忽略了实践中的复杂情形而失去刑法的公正性和正当性,并最终因刑法过于苛刻而失去公众的信赖,使司法陷入不能承受之重。在醉驾能否一律入罪的问题上,必须保持司法理性,不能把公众对醉驾行为的愤怒和非理性严惩主张转嫁到司法裁量上;司法理性的最大魅力就在于能够在汹涌的民意面前保持严谨的推理和清醒的逻辑。那么,对醉驾行为区别对待是否会造成刚开始的对醉驾的严厉惩治又进入轻刑化、去罪化的境地呢?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有一定道理但也大可不必。"醉驾入罪"的威慑性取决两个因素:一是有罪必罚,即对威胁公共安全的醉驾行为,要及时、准确地予以惩治,不能使任何具备危险的醉驾行为逃脱法律的制裁,打消醉驾避刑的侥幸心理;二是罚当其罪,即只能对已经造成公共安全危险的行为予以惩治,区分一般行为的危险性与具体行为对法益的抽象威胁,正确打击犯罪,使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被认定为犯罪,以保证刑法的公正性。唯有如此,借助刑法手段打击醉驾行为才能实现良性治理的目的;否则,就有可能陷入"严打"的怪圈,失去刑罚惩治的可持续性。因此,从保持刑法的威慑性来看,醉驾不一律入罪,与威慑性无碍,亦符合刑罚审慎适用之要求。
(3)对醉驾是否入刑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并结合中国实际国情而设立。对于酒后驾车,各国处理轻重都有不同,甚至在美国这种联邦制国家里面连各州都有所不同,但是这些法律都显示出共通的两个特点,第一是判定酒后驾车的血液酒精含量起点较低,几乎都是一瓶啤酒即可超出;第二是经济处罚和人身刑罚共用的处理方式。中国的酒文化源远流长,国人自古就有"无酒不成席"的说法,在酒文化的熏陶下,公务接待、亲友聚会、职场交往都离不开酒,酒文化与汽车文化的冲突正不断显现,国外的规定立法经验不能成为我国想把危险驾驶入罪的一个理由,不能套用国际的立法经验,尤其不能拿国外的教训当做我们立法的理由,我们不仅让驾车人自己能够时刻认识到醉酒驾车给他人给自己造成的危害,也让其他的社会公众自觉的遵守法律,不劝甚至是不让驾车人喝酒,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就会慢慢斩断酒文化对驾车人群造成的影响。有了社会关于驾车人不能喝酒的这种认识和意识,醉酒驾车的行为将会大大减少。如果单纯从醉驾一律入刑,就会形成乱世用重典的格局,产生社会的副面效应。
(二)对醉驾行为处理的框架重构之路径。
(1)对醉驾情节的考量。醉驾不能一律入罪是基于相关刑法规范和刑法理论分析所作出的一个基本判断,是具有法律的正当性基础的。那么,影响醉驾行为危害程度的情节应该如何认定?这需要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因素具体分析。首先,醉驾肯定是建立在醉的基础之上,"醉驾"必然要求行为人处于酒醉状态,意识迷糊,控制力不足,足以产生危险性。"醉"与"非醉"并非仅仅依靠检测酒精含量所能鉴定的,即使检测,也不能做出足够精确合理的醉酒判断。当"醉驾"遭遇刑罚时,刑法适用的严谨性和平等原则要求我们应当作出足够精确合理的醉酒判断。考量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的酒精含量就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观点,除了对行为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之外,还应对行为人被检测时的意志状态、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时速、行为人对机动车的控制能力、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人流和车流状况等进行综合考量,然后再进行定罪处刑。"醉驾"虽然危及公共安全,我们要加大预防醉驾,但我们也不能够贸然、随意地以牺牲某个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我们应该以一种慎之又慎的态度对待"醉驾"入刑问题,同时应对"醉酒驾驶" 情节作限制性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中没有对"醉驾"部分作出"情节恶劣"的情节限制,但理论界对此多有讨论。 "醉驾"一律入刑会导致矫枉过正,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剧司法资源的压力。应对"醉驾"应作出情节的限制,此次《修正案》没有对"醉酒驾驶"作出限制性的情节规定,产生解释逻辑上的断层。 "醉驾"入刑体现了国家对生命的尊重,也是民生刑法的进一步彰显,但"醉驾"是作为一种社会顽疾,并不是仅仅依靠"入刑",提高惩罚的限度,就可以在短时间内根除的,而更应该注意激励良好的驾车习惯。在孟德斯鸠看来,刑罚适用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发生,刑罚不是越重越好。我们知道,刑罚不是万能的,只是防止犯罪的一种措施,也是最严厉的措施,我们应当谨慎使用。更进一步说,对"醉驾"一律入刑,会加剧司法成本,加大司法资源的压力。因此,一个良好的立法者更应该多关注于如何预防"醉驾",而不是惩治"醉驾",并且注意刑罚的限度。因此,增加对"醉驾"作出限制性的情节规定,理性对待"醉驾"才是对法律本质的坚持,才是对民意的回应。
(2)对醉酒驾驶,区分不同情况设置刑罚,形成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有效衔接,可增设财产刑、资格刑, 最终取得标本兼治的效果。"醉驾"并非我国特有,它是社会现代化发展进程中的通病,在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发达国家在此问题上往往采取较为严厉的刑事政策,如日本、韩国的法律中都规定了危险驾驶罪,这些规定对于遏制其本国频发的交通事故起到了明显效果。醉酒仅是其中一种情况,还包括如吸毒、严重超速、严重违规等行为模式。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将危险驾驶罪作为一种危险犯,将醉酒、吸毒、超速等足以影响驾驶人认识、辨别能力的情况规定为其客观表现,以过失为主观要件,结合主客体因素,独立成罪。另外,在处罚设置上可分不同情节,给予不同的处罚,处罚具有阶梯性.对于危害社会但性质未达到犯罪,或性质虽已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而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没有造成交通事故可设定财产罚或资格罚,造成交通事故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设定为结果加重犯,法定刑可高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因此,在醉驾入罪的刑法规定与严惩醉驾的行政法同时出台的情况下,仍然要秉持刑法最后法的特性,妥善处理好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防止刑法的过度干预和刑罚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