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至2011年,被告人魏某注册成立了某教育超市、某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某建材有限公司期间,以自己经营之需或转借他人使用之需,向刘某等多人许诺高息借款人民币3900余万元。由于魏某许诺支付高额利息的借款比比皆是。而如此高的利息,也成了最终压倒魏某整个经营体系,最终拆东墙补西墙的做法实在坚持不下去了。众债权人得知消息后,被告人魏某为了安抚债权人,曾经出具某服务中心的4份借据和担保函,魏某称大多数款项借给了某服务中心,因为有政府信誉担保,大家不必担心。201110月魏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经法院审理认定魏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900余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做法。客观上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或者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本案中被告人魏某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资格,而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归还了部分集资款同时还承诺还款计划,故其做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集资款为目的,许诺高额利息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做法,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故其做法构成集资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许多重合之处,都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筹集资金,都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在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也往往承诺归还本金并许以高额利息或者其他名义的回报,但这只是行为人实施诈骗的手段,并不打算真正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也往往没有归还投资人的本息,造成投资人损失,但这往往是行为人经营失败造成的,并非行为人的本意。所以,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分析行为人究竟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尤其是对于一些单位实施的犯罪,更是要注意考察单位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单位的经济能力、经营状况,筹集的资金的实际用途和去向,最后是否实际归还,如果不能归还,造成不能归还的原因何在,以及案发后有无归还能力,要结合这几个方面综合考察。

 

本案中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经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魏某除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作回报外,没有采取其他欺骗方法,故对魏某不能以集资诈骗罪定性。魏某违反国家规定,以支付高额利息作为回报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3900余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被告人非法筹集资金的目的、筹集资金时的公司资产情况及资金的实际用途、大部分资金实际不能归还的原因,综合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