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于该条款过于笼统,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应如何认定未作出任何规定,在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给出了一个明确的结论,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既完善了实体法上的内容,也解决了程序问题。

 

应当说修正后的《婚姻法》以及其后的《司法解释二》对夫妻债务制度较之修正前的《婚姻法》有了一定的进步,尤其是《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条规定了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区分标准以及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只要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不论是一方所借还是双方共同所借,也不论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皆为共同债务;且债务是一方婚前所负,但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亦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的,才为个人债务。只要是共同债务,不论夫妻离婚还是丧偶,夫妻中任何一方均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离婚的夫妻一方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基于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向另一方追偿。

 

但是,上述规定偏重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只要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声明不知债务人夫妻的财产制,夫妻一方就要承担法定的连带责任,忽视了夫妻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实务中,某些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为达多占夫妻共同财产之目的,在诉讼中随意虚报债务,使得婚姻债务问题复杂化。因此,现行的夫妻债务制度显然不能适应现实生活中夫妻债务的多元化和复杂性,欠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认定标准,以及配套的公平合理的债务清偿规则。另外,法律未规定夫妻分居期间债务如何认定,倘若完全依《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则夫妻分居期间的一方负债也可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分居,一般情况下,该债务利益不可能为他方所分享。这对没有享受利益的配偶一方,会造成实际上的不平等、不公正,不符法理。

 

学者认为,夫妻债务制度的制定应该考虑两方面的因素,其一是夫妻的平等,其二是交易的安全。 [1]《法国民法典》在这方面可以说是一个典范,比较全面和细致。该法典第14091420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以及各自的清偿规则。夫妻共同负债分为“永久性负债”和“共同财产应当予以补偿的债务”。永久性负债是指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共同财产应当予以补偿的债务是指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以个人财产偿还;只有永久性负债的债权人才能够扣押配偶所得的收益和工资。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举行结婚之日负担的债务,或者夫妻在婚姻期间因接受继承、赠与而负担的债务,债权人只能对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与收入提出清偿请求;如果以共同财产清偿了个人债务,负债的夫妻一方应对共同财产予以补偿。《瑞士民法典》第233235条亦有类似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夫妻债务制度可借鉴《法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如下的完善:

 

1)共同债务分永久性债务和共同财产应补偿之债务

 

永久性债务为:双方共同举债所负债务;一方名义举债,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包括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就医治疗、装修房屋、接受教育培训所负债务),但金额较大,明显不属于日常生活所需的负债除外,除非债权人证明;为履行法定扶养、赡养、抚养义务所负债务。

 

共同财产应补偿之债务,虽不属于永久性债务,但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之债务,一般而言除永久性债务外,婚后一方所发生之债务皆可推定之。具体内容可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夫妻建造或购买房屋所负债务;道义或礼仪上的惯常赠与所负债务;“夫妻从事正当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债务”。 [2]依《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所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使夫妻共同财产受益所产生的债务。但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债权人明知双方为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或未经配偶同意的保证债务和金额巨大的借贷,夫妻已经被宣告为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除外。

 

2)个人债务

 

除永久性债务和共同财产应补偿之债务外的夫妻一方个人所负债务均可认定为个人债务。包括婚前债务;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夫妻一方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人所负债务;夫妻一方擅自借款从事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依《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因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所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但夫妻他方从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中获得利益的除外;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为他人担保或擅自为他人担保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分居期间所负的债务,该方有证据证明分居期间配偶另一方享受到了该债务利益,或者该债务用于抚养未成年子女的除外。

 

3)夫妻债务的清偿、追偿、补偿规则

 

夫妻永久性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夫妻个人财产清偿。在夫妻通常法定财产制终止时双方可以分别所应承担的份额,但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方请求全部清偿,清偿超过自己份额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超出部分。

 

共同财产应补偿之债,首先仍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不足部分由举债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债权人不得要求以夫妻他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个人债务,首先应由个人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应由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清偿。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弥补其债权,若债务人夫妻不同意分割的,法院可判令以共同财产清偿,负债一方则应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