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已经存在的法律没有切实的发挥其所应该发挥的效力,没有最大限度的被社会所接受和认可,也就是说法律的实施结果与立法的预期目的严重偏离,这样会有更多的法律制定需求,从而出现立法产品的供求失衡。于是,一系列不必要的包括人力、物力、财力的成本耗费使得立法的成本愈发增大,从而使其与之在运行过程中所发挥的效力反差越来越大。

 

更多的,法学研究者会考虑到在法律中的成本与收益原则。

 

成本与收益原则最早见于西方经济学理论中,成本和收益是社会经济活动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两个概念。在社会的各个方面人们总是进行着得大于失的经济活动。只有得大于失的行为才是人们所追求的。经济学上的成本是生产所需要的投入,而收益则是投入成本之后的产出,成本是收益的前提和基础,收益是成本价值的转化,是其自然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对于法律也是一样,在立法上的投入即所花费的成本往往需要在执行法律过程中得到的效力体现出来,于是就衍生了法律成本与法律收益两个名词概念。

 

一、法律的自身成本和法律社会成本

 

法律的自身成本是指制定和颁布法律所需要的花费,包括从各个学者专家方面采集的立法信息和立法资料以及形成的立法草案所需的费用,还有审议与修订制作法律文本的费用,公布与传播法律法规的费用,更重要的是立法的机会成本。立法的机会成本是指不同的法律方案实现人们既定目标的程度有所不同,而在特定的时空领域只能选择一种放弃其他。诸如对某种社会关是否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调整,选择何种法律规范,不同选择之间的效益差别和得失就构成了法律的机会成本。在立法与其他社会控制方式之间必须选择最合适、最有效的方式。

 

法律的社会成本包括司法机关在进行司法活动所需要的成本和执法机关执法活动所需要的成本以及公民遵守法律来解决社会生活中各种矛盾与纠纷所需要的成本。

 

我国现阶段所体现的是法律上的成本与效益的失衡。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是因为在我国法律方面,成本远远大于其所展现的收益。为什么我国法律的发展付出了如此沉重的代价却还是不能有所突破。

 

首先,是立法方面。在没有考虑到法律规范产生的机制以及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没有考虑到作为立法基础的社会条件的成熟程度,而做出盲目的不切实际的立法。其内容抽象空洞难以实施,甚至出现许多立法与立法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况。许多立法的诞生都是在缺少具体程序或其他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的。由此而产生的法律方面的成本是不容小视的。然而归根揭底,这些问题发生还是原由于立法机制的不完备。一方面主要体现在立法权力资源配置不合理,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不明确或相互混淆是导致立法成本增加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则是立法程序资源的配置问题,虽然立法程序因为立法本身不同而有所不同,但是每一部立法都应该遵循一般法律程序,程序环节的任何缺失自然会导致立法的无效,从而需要重复立法,增加立法成本;其次就是立法者本身的法律素质,如果立法者自身素质较高,对所需要立法的相关知识了解全面或有自身比较独特科学的见解,可以很好地提高立法的效率,减少立法所需要的时间,并且使所做出的立法能够更加准确的反应社会的实际需求,从而更好的实现立法者事先设定的效益目标。

 

其次,是司法和执法方面。一部法律产生之后必须有其必要的执法和司法机关的实施,才能让其效益充分的发挥。司法成本是指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做出裁判过程中所需要的花费,以及维护法院各部门机关正常运转所需的费用。而且,在司法过程中必须保证审判程序的合法有效,严格依法进行,不得减漏任何环节。我国现阶段司法机关体系庞大冗杂,要想真正的做到这些所涉及的成本不可小觑。同理而言,执法成本则是指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司法机关所作的裁判过程中所需要的成本及维持执法机关内部工作人员正常运转所需要的成本。虽然司法成本和执法成本是法律成本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其存在却是为了保证有法可依,执法有人,这些是发挥法律效益的前提和基础,所以必须重视。但是,在我看来,最应该加强和建设的是关于公民的守法方面所需要的成本,只有公民真正的运用法律才可以将法律的效益充分发挥。守法成本一方面是针对司法执法部门而言,要求他们能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其职责的履行和职务的切实实施是其守法的客观表现;然而,更重要的是另一方面,公民的守法问题。影响公民的守法的因素有很多,除了法律意识的强弱程度,更为重视的应该是公民守法的成本。公民守法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履行自己权利享受自己义务,在追求自身合法利益的同时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公民能够运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权益,使法律成为自身利益的护身符,成为社会生活的准则,在维护利益的同时真正的使法律发挥效益。然而,往往公民很难真正的运用法律来解决问题。

 

大概有这几个原因,首先,普遍的公民法律意识不强,不能在第一时间想到通过法律来解决问题;其次,法律在我国社会的具体执行力没有落到实处;再者,我国社会关于律政方面的复合型人才不能满足社会的真正需求,存在有些方面供不应求的状况,从而使得公民在运用法律的时候需要更多的法律咨询费用和寻求法律帮助的费用。种种原因使得公民在解决自己遇到的问题的同时更多地偏向于寻求一种低消耗高收益的方式来使自己利益最大化,而法律往往因为其成本的过高退而居次。甚至于,当人们没有一种比法律更合适的方式的时候却忌于其成本过高而选择了另一种极端的不合法的方式,从而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可持续的创造。

 

二、法律上的成本与收益平衡

 

首先,从法律的自身成本方面来说。要尊重社会反展的客观规律,更加准确、更加真实地反映现实社会对法制的需求,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而不是脱离实际的制造法律或发明法律,从而保证立法与社会需求相适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使法律不断进步和完善;要积极融入社会,各学派,各阶级要相互探讨,相互吸收,使中国法律在有些方面形成自己的体系,拥有自己的特色,选择一种既符合中国社会的基本国情又带有中国特色的观念并将其通过立法的实践表现出来,降低立法的机会成本,从而降低法律的成本。

 

其次,从法律的社会成本方面来说。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或执法机关都应该建立完善的机制,一部分从结构上减少人员和机构设置,防止重复设置或者职务相互重叠,从而使得制度资源的配置有利于物质资源、精神资源的合理优化,使得尽可能的节约成本,使得制度在执行运作过程中提高内部的自我协调和更新能力。

 

再者,必须加强立法和执法方面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出现由于部门利益,地方利益保护,出现越权立法,越权执法或法律冲突,下位法取代上位法的不合法现象。

 

最为重要的就是减少守法成本。一方面,使人民参与到立法中去,让法律更多地体现出人民的意志,实现法律的民主化,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的同时可以加强人民对法律的监督;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法规只有落实在社会主体的行为上,才能实现其目的,正如博登海默说的:“如果包含在法律规定部分中的‘应当是这样’的内容停留在纸上,而不影响人的行为,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而非现实。”然而,法律的实现必须要人知法,懂法,所以必须加强法律监督,提高宣传效率,实现立法公开、审判公开。增加社会投入,健全社会司法体制。扩大社会公益法律援助活动,为人民的守法提供便利的条件,尤其加大社会公益法律援助机构对贫困人民和社会基层人民的帮助,使法律不仅仅只局限于有条件的人民,而是扩大到社会各个阶层各个角落,从而为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社会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