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审查规则
作者:王海宾 发布时间:2013-08-20 浏览次数:1019
随着科技的进步,人类生产、生活方式的逐渐改变,互联网、物联网、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等越来越多的融入我们的生活,与此活动相关的电子数据也将更多的出现。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准确运用民法原理、证据规定等法律精神,对当事人提交法庭的电子数据证明材料进行审查与确认,就成为衡量法官水平的重要尺度。
一、对电子数据的来源进行审查
包括收集、制作、存储、传输、展示的全过程进行审查。重点是围绕着电子数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尤其是其真实性的审查,这是源于电子数据的脆弱性,容易被篡改、剪辑、伪造。主要从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收集主体、收集的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
根据电子数据的取得方式又可以分为:
1.当事人自行取得的电子数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总是尽力提供各种证明材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其中就包括电子数据。对于当事人自行提取的电子数据,根据其提取方式的不同审查重点也有所不同。
①以复制方式取得的电子数据。主要审查:电子数据来源于何处,有无文字记录;是自行提取还是第三方提供的;提取的步骤和时间;所使用的计算机型号、应用软件版本;存储的位置;有无加密措施;制作人员的姓名;有无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等。
②以打印纸质文档固定电子数据的内容。应侧重审查:源电子数据存储在何处;如何调取及操作的每一步骤记录;是否经过网络传输;打印机的型号;能否重复显示打印过程;打印出的内容与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完全一致;有无打印过程的说明等。
③以存储电子数据的原物提交的。能够提供存储介质原物的,重点查看:原物有无封存;原物能否正常工作;提取电子数据有无按照规范的操作规程;是否二人共同进行;是否附有保管、存储、移送的文字记载和签名等。
对于当事人自行取得的电子数据证明材料,要着重审查以上步骤,来判断有无存在篡改、伪造以及被病毒感染的可能,从而对当事人提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作初步的判断。
2.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电子数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如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该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有部分电子数据是存在于运营商、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器中的,或者是保存于对方当事人的电脑中,或者是保存于其他第三方不公开的系统中,当事人无法收集该电子数据的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该电子数据。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调取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的,也可以主动调查取证,当然也包括电子数据的调取。
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主动调取电子数据时,应当按照规范的程序、方法进行,综合采用不同的方法来固定电子数据,同时应当制作调查取证笔录,笔录中应包括以下内容:取证的时间、地点、调查的人员(二人以上);电子数据的调取的顺序、步骤;注明取得后电子数据保存的位置;提取电子数据的份数;电子数据源文件保存的位置;电子数据提供者的签名、在场人员的签名及调查人员的签名。电子数据取回后保管人员、封存的地点都应有交接记录,以保证电子数据不存在被修改、篡改、剪辑、毁坏的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二、对电子数据的内容进行审查
这是对电子数据关联性的审查。电子数据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事实具有某种联系,能够证明案件的某些事实。电子数据所记录的内容可能有很多,并不是每部分都与案件事实有关,况且电子数据存储的内容量极其庞大,是以纸质材料的记录无法相比的,如果不加区别的全部查看,将会极大地拖延审理案件的时间,同时对不相关材料的审查也是没有必要的。法庭审理案件在保证证据的全面与完整的同时,要兼顾庭审的效率,对提交的电子数据进行适当的取舍。
1.对电子数据自身属性的审查
电子数据从它生成时起,其就会记录下生成、修改、最近一次访问的时间信息,以及位置、大小、占用空间、类型等逻辑存储地址、物理存储地址信息,部分电子数据可以直观地从以上几方面来判断其真实性。还有部分电子数据可以通过专用的测试软件来显示其自身的属性信息,以判断有修改、剪辑的可能。
2.对电子数据显示内容的审查
电子数据的内容有表现为直接反映案件事实的文字,如手机短信、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形式;有表现为电子导航的位移信息;有表现为图形、动画等多媒体资料;有表现为帐号注册资料和登录记录等。对这些内容的审查重点是:一是当事人一方提出此电子数据的证明目的、证明对象;二是表现内容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三是能够证明何种案件事实;四是对于解决案件争议问题有无实质性意义。法庭来初步判断与本案有无关联。
三、对电子数据证明力的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也应当如此。我们前述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只是初步判断其有无证据资格,未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的电子数据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有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法官在庭审活动中通过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环节,综合对所涉及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据进行全面的分析与审查,从而形成对电子数据证明力的有无、大小的判断。
新《民事诉讼法》在证据类型的规定中,将"当事人陈述"作为第一项证据类型排在首位,体现了在民事诉讼中更加倾向于当事人主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而,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意见非常关键。笔者认为通常的判定标准有以下几个:1.对方当事人对该电子数据认可的,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其证明力较大;2.与本案无关第三方保管的电子数据,证明力较大;3.当事人提供的电子数据中对其不利的内容,证明力较大;4.经过公证机构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保全的,证明力较大;5.经过鉴定机构鉴定为真实的电子数据,证明力较大;6.附有真实电子签名的或安全电子证书的电子数据证明力较大。
但实践中,我们不能过分依赖公证、鉴定。因为一是很多电子数据并不能够及时申请到公证保全,二是对电子数据进行鉴定的时间周期较长、费用较高,另外鉴定机构少等问题也比较突出。相对于刑事诉讼中对证据 "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严格审查要求,在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只要能够达到优势证据即可。对一方当事人举证的电子数据,在进行上述初步的审查判断后,不存在疑点的,推定该电子数据是真实的,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提出反驳的证据,以提高庭审的效率。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电子数据的作为证据使用时绝大多数时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如果仅有电子数据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又是定案的关键证据,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又不一致,那么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的认证必须慎之又慎,必要时可对其进行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