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信管理存疏忽 付款责任难免除
作者:叶海华 发布时间:2013-08-20 浏览次数:239
靖江法院审结的一起某企业因向他人提供刻章介绍信而被判承担付款责任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历经一审、二审终有定论:介绍信疏于管理系企业内部管理之责,不能作为免除付款的理由。
2012年3月17日、5月3日,周某以靖江某玻璃厂PVC分厂名义向荣鑫公司采购氯化石蜡数十吨,货款共计10万元。周某承诺当年5月10日前付款,但未能兑现。今年初,荣鑫公司索款无着,一纸诉状将靖江某玻璃厂告上法庭。
靖江某玻璃厂则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司从未向荣鑫公司购买过氯化石蜡,周某亦非其司员工,拒不支付货款。
审理过程中,荣鑫公司提供了盖有“靖江某玻璃厂合同专用章PVC”印章的送货单及欠条,对此,靖江某玻璃厂陈述其司曾于2011年4月将仓库租赁给王某供其生产PVC材料,但否认其司设有PVC分厂及前述PVC印章为其司持有之事实,并提供了其司实际使用的合同专用章。
那么,该枚PVC合同专用章从何而来?谁才是真正的买家?鉴此,承办法院适用证据规定要求荣鑫公司进一步进行举证。
后荣鑫公司经多方查找,终知雕刻该枚PVC合同专用印章的是新桥镇某个体户。该个体户负责人向其出示了雕刻印章所依据的介绍信,该介绍信清楚写明“兹介绍王某等同志前来你处联系雕刻靖江某玻璃厂合同专用章PVC”。面对如此铁证,靖江某玻璃厂不得不承认其司对介绍信疏于管理,但仍以“刻制印章及介绍信内容非其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司未收到货物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述PVC合同专用章是经靖江某玻璃厂许可雕刻,其司应对该印章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据此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靖江某玻璃厂所持抗辩事由,系其企业内部管理之责,不能以此作为免除其给付货款的理由。最终,法院判决靖江某玻璃厂支付荣鑫公司货款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