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练车是驾校专供教学使用的车辆,对教练车用于“教练”,具备一定常识的人都不会有异议。然而有一起案件的保险公司在对教练车承保时,却将“用于教练”作为免责条款,并在投保车辆出险时拒绝赔付。814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决该保险公司全额理赔。

 

20125月,常州市明都交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都公司”)的苏D/0078学号教练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2529日至2013528日。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的《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1122日,保险车辆由学员驾驶过程中不慎与桥墩碰撞,致使车辆受损。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对事故进行查勘并定损。明都公司对事故车辆维修后,在向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理赔时遭到拒绝。明都公司遂于2013517日向常州市天宁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650元,天宁区法院于617日判决原告胜诉。

 

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不服,于724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合同签订前已向明都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及对应的附加险种进行了相应的告知。明都公司在明知教练属于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放弃投保教练车特约条款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该起事故应免除本公司理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常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明都公司与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之间签订的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明都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事故后,有权要求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进行赔偿,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不能依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教练”免责情形来免除自身的理赔责任。遂于814日维持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支付明都公司保险理赔款9650元的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法律保护合理期待利益

 

审理此案的法官指出,投保车辆车号苏D/0078学,车主明都公司为专业机动车驾驶培训公司,即投保车辆明显系教练车,根据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在缔结保险合同对此是明知的。

 

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在缔结保险合同时,明知苏D/0078学号车辆系教练车,且用于“教练”,但其仍然承保并收取保费、签发保单。在此情况下,其与明都公司约定“教练”属于免责的情形,不仅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也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此时应视为阳光财险常州支公司对“教练”免责情形抗辩权的放弃,该免责条款无效。

 

虽然免责是双方约定的,但根据保险合同解释中的合理期待原则,即当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保障客观上存在着合理期待时,无论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明确将此期待排除在外,法院都应当保护这种合理期待的合同解释原则。本案中明都公司将其教练车投保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后,其对“教练”中投保车辆损失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明显是一种合理期待,因此,虽然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对“教练”中的损失免责,但对明都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合理期待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