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加工承揽在泰州地区具有一定的规模,对于船舶加工承揽的定作人在船舶加工期间,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的事件因其损害后果较大,应当引起当地有关部门的重视。

 

2011年某月某日,蔡某之夫王某与泰州市某区某家造船厂签订船舶加工制造合同,约定了定作人、承揽人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此外,船厂还要求定作人负责提供造船厂工人日常饮用的开水。期间,某天上午7时许,蔡某像往常一样在船厂提供的生活用房屋内使用船厂提供的乙炔气烧开水工程中发生爆炸致蔡某烧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70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用近40万元。因蔡某向船厂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船厂及船厂投资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之乙炔气体是极易燃的气体,主要作工业用途,特别是烧焊金属。使用时,乙炔瓶放置的地点应远离明火不得少于10米。而本案蔡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能够辩认自己行为从事民事活动的自然人,但蔡某却无视自身的生命安全、无视乙炔气体的危险性而将其作为生活用燃气时,疏于看管,而因乙炔燃气爆炸致原告蔡某身体烧伤,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蔡某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造船厂在为船舶加工客户加工船舶期间,提供暂住的房屋,但忽视了厂区内部的生活安全管理,无视用户(包括蔡某)将乙炔气用作生活燃气的安全监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造船厂与船厂投资人的责任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造船厂系被投资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按照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个人的其它财产予以清偿;因此,投资人对造船厂的债务所承担的应为补充责任;蔡某诉请船厂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一、造船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各项损失合计121312元;船厂投资人对此款项的给付承担补充责任。二、驳回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船厂在船舶加工承揽期间,应当加强船厂工人、船舶定作人及其家属的生产、生活安全管理,应当杜绝将工业用乙炔气体提供给船舶定作人及其家属用于日常生活,以避免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