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时自认的于其不利的案件事实,在后续的诉讼中不受该事实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促进当事人调解,免除调解的后顾之忧。不可否认该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其折射的价值取向与民事活动中强调的诚实信用原则却系背道而驰的,对民事诉讼中查明事实、公正裁判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阻碍。对此,笔者认为:《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制度设计上存在漏洞,亦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存在冲突与矛盾,这一规定应当废止。理由如下:

 

(一)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普遍遵循的准则。

 

诚实信用原则不单单是一项道德要求,更是法律的义务,其是民法体系中的帝王条款,在法律规则体系中处于位阶的顶端,所有的法律规则都要遵循这一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该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效力范围涵盖了所有的民事活动。尤其是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增加了一个条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此,民事诉讼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已再无争议。

 

(二)《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制度设计上存在漏洞

 

《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述规定确认了民事证据制度的自认规则,即当事人明确承认的事实对方无需举证,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则给自认规则留下一个后门,可以简单理解为调解不受自认规则的约束,是自认的例外情形。《证据规定》作出这样的制度安排,显然将调解置于一种特殊地位,甚至有将调解排除在诉讼范围之外的嫌疑,存在逻辑体系上的矛盾。《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调解是我国独创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是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可见法律对调解的要求是合法、自愿,并且事实清楚、分清是非。调解所要求的事实清楚所指涉的事实既案件事实,该案件事实是客观的,无论调解成功与否都不容改变,不可能同一案件调解时当事人陈述一个事实,调解失败时当事人陈述另一个事实。然而《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恰恰否定了这一推论,按照该规定调解时一方认可的事实特别是明显于其不利的事实,在此后的诉讼中不受约束,当事人调解时吐真言,不具备自认的效力。对此,笔者认为此是该制度设计的漏洞。

 

(三)《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突破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底线”

 

如前所述,《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鼓励当事人积极协商达成调解。然而为了达成此目的,过分妥协以致突破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底线”,其纵容了当事人在调解这一民事活动中的不诚信,豁免了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真实陈述义务,当事人据此规定有恃无恐,可以在法庭上公开说谎,而不会承受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最终损害的是司法的权威,整个社会的诚信水平。在我国,法院裁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据此可以简单概括法官的两大职责,即查明事实真相,准确适用法律。由此可以推导法官的一个义务,发现真实的义务。这里的真实指的是法律上的真实,证据能够证明的真实,并非绝对的客观真实。法官有发现真实的义务,并不表示当事人可以与法官斗智斗勇、欺骗甚至隐瞒,无论原告还是被告,都应当作真实的陈述。双方都如实陈述,尚且不一定能查明案件事实,如果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都有所欺骗甚至隐瞒,查明事实无疑困难重重,既增加法官的工作量,浪费司法资源,又影响司法裁判的准确与公正性。如果当事人不讲究诚信应诉,诉讼最终会演变为骗子的竞技场,且诉讼比拼的不再是证据,而是谁更能编造谎言。笔者曾审理过一个不当得利纠纷的案件,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于被告有无取得原告的汇票。在调解时,被告一方提出的调解意见显然是建立在认可这一事实的基础上,其律师甚至狡猾地说”调解时什么都能谈,开庭时我们肯定没有拿到汇票”。后调解未能成功,对被告方认可的这一事实仍然需要法庭花费大量时间去调查取证。此时,被告的不诚信无疑给法庭查明事实造成困难。

 

(四)《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与法律教育指引的价值取向相悖

 

现行的诉讼制度下,背信的当事人无须付出成本,一旦成功却会极大获利。法律本身具有教育指引社会成员的社会功能,法律规定应当符合社会主流的诚实信用价值观。民事诉讼是对立双方之间的激烈对抗,在诉讼过程中正是体现教育指引功能的最好载体。《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非但不能正面引导,而且存在误导,且该误导已在司法实践中显现弊端。笔者在法庭从事民事审判,大量案件法律关系简单,事实亦不复杂,比如借贷、离婚、买卖、租赁、交通事故等案件,然而在法律素养、诉讼能力普通欠缺的情况下,获益的往往是不诚信的一方。长此以往,劣币驱逐良币,诚信在诉讼中难觅其踪。

 

结语:现行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诚实信用原则,所有民事诉讼活动均应遵循该原则,不应存在例外情况,即调解亦不能成为违背该原则的”挡箭牌”,当事人在诉讼任何阶段认可的事实均应属自认,不容反悔。如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帝王条款才能名实相符,处处彰显其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