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抚育费后追索权行使问题研究
作者:邱国良 发布时间:2013-08-19 浏览次数:857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为达到尽快离婚或争夺监护权之目的,往往不惜在小孩抚育费的负担上做文章:最为典型的是离婚时承诺不要另一方当事人负担子女的抚育费,而一旦与对方达成离婚协议后,少则二、三个月,多则二、三年即以子女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负担抚育费的一方向其支付子女抚育费。目前理论界虽存在争议颇多,但司法实务中的做法一般都会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从而导致法院受理后,原不负担抚育费的一方一般都认为自己被欺骗和愚弄,因而对法院产生抵触和对方情绪。个别当事人甚至会走上极端,引起刑事案件的发生,从而严重影响正常的社会稳定。因此,笔者拟就已放弃的抚育费行使追索权问题发表以下陋见。
首先,我们来考察一下由一方当事人负担全部抚育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这里不难看出,《婚姻法》为不负监护责任(子女不随其生活)的一方设定了负担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的责任。那么抚养子女的一方负担全部抚育费是否有法律依据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明确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由此可见,负有监护责任(子女随其生活)的一方也可以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因而,我们可以说,子女抚育费经双方协商,不管有何方当事人全部负担,都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放弃抚育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当今司法实务中的具体做法。目前理论界存在着“不支持说”、“支持说”和“有限支持说”三种观点。“不支持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实体权利放弃后不得重新拾起,这是一个不争的原则。因而放弃的子女抚育费不具有追索权,故不支持放弃抚育费一方追索抚育费的请求。“支持说”则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而在实务中,放弃抚育费一方都是以子女名义向对方索要抚育费而非以自己的名义索要,故应支持追索已被放弃的抚育费的请求。“有限支持说”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2)因子女患病或上学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父母离婚后,子女依据前述三项事由中的任何一项向父或母提出增加抚育费,依法应当支持子女的请求。上述三种观点均可以找到相关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为依据,从而导致了司法实务中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同裁判的结果。这里举一典型安例加以说明。李某(女)与张某(男)婚后生有一女(残疾)张某某,现年5岁。因李某有外遇提出与张某离婚,由于女儿张某某残疾,实际上李某和张某均不想抚育女儿张某某。但李某为达到尽快与张某离婚之目的,提出女儿张某某随其生活,并不要张某负担女儿张某某的抚育费,同时价值三万余元的陪嫁也归张某所有。李某与张某遂调解离婚。三个月后,李某以女儿张某某为原告,自己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每月负担女儿张某某抚育费一千元。依“不支持说”,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支持说”则应支持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有限支持说”人民法院则要审查李某的收入是否足以维持其和女儿张某某在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若能则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若不能则部分或全部支持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同一案件可能作出三种判决结果,即支持、不支持和部分支持。实践中,这种矛盾的判决也确实存在。
再次,笔者为避免判决间的冲突,对此类案件从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角度,提出“行为能力说”与大家商榷。众所周知,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从年龄角度将自然人划分成三种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十一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夫妻双方离婚时,子女抚育费是用来支付该子女的生活费用、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等。是子女本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其民事权利的实现(即是否索要抚育费,每月索要多少抚育费)对无民行为能力人来说,应由该子女跟随一起生活的父或母代理主张或放弃。也就是说上文中提到的张某某在十周岁前是否向张某主张抚育费,主张多少抚育费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应由其母李某代为主张或放弃,既然在调解离婚时,李某已明确表示放弃,三个月后再依女儿张某某为原告主张已被其在合法代理中放弃的追索抚育权显然不当。但反之,当孩子已满十周岁,其自己提出,则参照“有限支持说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三项规定之一的,则应予支持。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放弃抚育费的追索权的行使要根据被抚养子女的年龄大小,看其是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确定:如果被抚养子女在十周岁以下,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请求权在父母离婚时已被父或母放弃,再作为原告提起,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被抚养子女已满十周岁,其自己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应确定根据“有限支持说”原则支持或不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