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证人证言是查明案件事实、揭露和证实犯罪,保证无责之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手段之一。证人出庭制度既是刑事诉讼要求,也是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打击犯罪活动,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然而,在现实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证人出庭制度并未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 目前,证人出庭作证难已经成为严重困扰我国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问题,该现状的产生,既有社会因素的影响,也有制度构建所存在的缺陷的影响。 证人拒证,证人证言的可靠性难以检验,妨碍查明案件事实。不利于强化控辩职能,也增加了法官当庭认证的难度。既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更不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并影响司法效率。证人出庭作证难的主要原因在于:对证人的保护不力,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平衡,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果不明确。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对公正、合理、高效地审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通过对该制度的探讨,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证人出庭作出的相应修改,提出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规定及赋于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权运用之情形,建立健全和完善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制度、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大力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和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核实证据、查明案情、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诸多环节中,证人证言是被用以查明案件事实,揭露和证实犯罪,保证无责之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手段之一。然而,由于种种原因,目前证人出庭作证难已经成为严重困扰我国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问题,证人不出庭成为常例,并由此形成我国作证制度的怪现状。在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极低,据统计,只占有10%左右(1,这导致当事人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当面质证,从而使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权受到限制和削弱,庭审中控辩对抗性降低,使现代司法的直接言词原则落空,使司法公正、效率价值难以完全实现(2),这种情况使得本来就十分有限的证据资源显得更加僵乏,影响了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阻碍了律师正当行使辩护权,同时更是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一种损害。鉴于此,很多学者都呼吁在我国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20123月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审议表决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证人出庭又作出了相应的修改,明确了证人出庭范围,加强了对证人的保护。但是,这样做是否能够真正解决目前的情况,我认为应该就我国的国情做具体分析。

 

一、   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原因

 

如前所述,许多学者都建议我国应增加规定证人拒证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建立我国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其根据主要是以下几个:

 

(一)证人拒证,证人证言的可靠性难以检验,妨碍查明案件事实。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在审判阶段的具体适用,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证人证言由于是自然人经过思维后的言语表述,且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其证言难免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同时,由于受个人判断力、理解力等因素的影响,无从完全客观真实地证明事实真相。因此就需要证人当庭质证,由控辩双方分别就有歧义的焦点问题进行交叉询问,使案件事实逐步明朗化,也使审判人员"听其言、观其行",通过观察证人陈述的声调、语气、表情及陈述内容的连贯性、有无矛盾等,来判断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书面证言由于缺乏宣誓、保证、申明法律责任这类场景设置,排除了反对询问的可能,法官不能通过直接观察感知并检验证人作证的真伪,难以保证对证据的真伪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正确的判断。尤其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而对证人书面证言又存在较大分歧的场合,证人拒绝出庭接受双方的讯问质证,将使案件难以查清,对刑事诉讼活动构成极大障碍。我国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将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修改为第五十八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二)证人拒证,不利于强化控辩职能,也增加了法官当庭认证的难度。控辩庭审方式,要求所举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对方质证,具有谁主张谁举证的内涵。公诉人为支持自己的控诉,将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由于证人的出庭,辩护人与公诉人双方就可以在平等的诉讼地位上对证人询问质证,证人所反映内容更加全面、客观,作证质量得到提高,对证言的质疑得以明了,法官对证据是否有效便可当庭认证,既避免法官使用证据的随心所欲,又避免了法官使用证据的片面性,促使法官公正断案,正确定罪量刑。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出证言"不是事实"时,对证言的质疑无人回答,当出现数份矛盾的证人证言时法官当庭也就无法认证。

 

(三)证人拒证,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证人拒证,被告人将无从行使询问质证特别是对不利证人询问这一国际公认的基本诉讼权利,不仅限制了被告人诉讼权利,而且存在实体不公正的潜在危险。在实践中,司法机关收集的书面证言在控辩两方面达不到基本平衡与公正的情况俯拾皆是,司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考虑最多的还是破案,偏重于收集有罪、罪重证据,忽视收集无罪、罪轻证据的现象屡见不鲜,为及时打击犯罪,有意无意地怠于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人证言,甚至阻止为犯罪嫌疑人辩解的证人作证,逼迫这方面的证人在证实的具体环节上作模糊陈述,使其转为指控犯罪嫌疑人的现象时有发生。通过证人出庭作证则可让证人补正原证言内容,不仅能查清案件的重要事实,而且还能查清量刑情节。由于侦查阶段取得的证言大都是有利指控的,基层尤其贫困地区的被告人普遍文化素质低,缺乏法律知识,加之相当一部份无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书面证言即使有不实之处既无力提出有效异议又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实践中采信这此缺乏真实性保障的证言定案难以保证裁判的正确性。

 

(四)证人拒证,不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并影响司法效率。在刑事诉讼庭审中,侦查阶段取得的证言大都是有利指控的,证人拒证使侦查获取的书面证言通行无阻,质证流于形式难以展开,使法官难以分析证人作证动机以甄别其证言的真伪,对记录不全的书面证言的瑕疵无从显现,尤其在控方提供的证言与辩方提供的证言发生矛盾时认证困难,法官在在一次庭审中对证人证言难以认证时,出现反复提供证人证言,反复进行调查取证或情形,使审判的效率大打折扣,阻碍形成一种使审判和诉讼各方相互制约的"公开场合"以约束审判与诉讼各方的恣意妄为的诉讼环境。

 

到此,我们都可以知道证人作证对诉讼具有重要的价值,无论是为实现实体公正还是为实现程序公正,证人出庭作证都是现代诉讼的必然要求。如果一切案件的证人都能出庭作证,那是司法的最理想状态。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成为诉讼过程中的一大难题。在决定是否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之前,我们应该追溯到源头来探究一下,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

 

二、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

 

(一)立法缺陷

 

1.我国立法存在着矛盾,使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变得模棱两可。以刑事诉讼为例,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进一步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3)可见,立法上一面规定了证人的出庭义务,另一方面又规定证人不出庭的证言经查证属实可以采纳,这种矛盾的立法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立法根源,为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制造了借口。

 

2.法律对证人出庭的配套制度规定不完善,使保障证人出庭难以操作。如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的证人、被害人,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对其人身和住宅进行专门保护等措施。"另外刑法第308条也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但由于缺乏具体而规范的保护措施,在实践中,互相推委,不肯承担保护责任,结果证人实质上还是没有人来保护。从而证人因害怕打击报复而不愿、不敢出庭作证。而且对于证人的家人和近亲属也缺少有效的保护。很多时候,执法者只保护证人,而没有有效地保护好证人的家属,致使证人在出庭作证是有很多的顾虑,也不愿出庭作证。另外,在刑事诉讼法中,未能明确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以及作证费用的负担。

 

3.立法上未能明确证人作证的范围,尤其是不作证的范围。在西方国家,法律都明文规定警察应当出庭作证,我国却没有涉及。《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此做了部分修改,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对此做了规定:"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正,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因此,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二)儒家"和为贵""以无诉为德行,以涉诉为耻辱"的观念根深蒂固

 

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尊崇的是"和为贵"的儒家思想,在这种思想影响下,人与人之间在感情和心理上有极强的相互依赖性,具有凝重的群体意识和浓厚的人情观念。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人情社会中,公民个人都遵循"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处世哲学,导致公民不愿涉讼出庭作证,尤其是不愿出庭直接面对当事人双方而提供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4)。实践中,证人受和讼心理影响而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颇多,如:证人与被证关系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耽心出庭作证会损害双方友好交往或影响自身特殊利益等。

 

(三)证人本身的原因。

 

许多证人法律意识淡薄,作证意识不强,认为惩罚犯罪、打击犯罪是司法机关的事情与己无关而不愿出庭作证;多数证人由于怕惹麻烦、怕得罪人、怕打击报复而拒绝出庭作证;个别证人本身是受害人,但由于受到心灵上或者精神上伤害产生恐惧心理而惧怕出庭作证;大部分证人认为作证的责任大,出于不愿意为他人承担责任而回避出庭作证;出于保密的心理都愿意在背后单独作证,而不愿公开出庭作证;极个别证人在侦查阶段作证时说了谎话或者假话,害怕对质公堂被揭穿后承担刑事责任而逃避出庭作证(5),等等。

 

三、对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之分析

 

正义理念、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人权保障理论构成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法理基础,传闻证据规则、直接言词原则构成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程序基础,"罪当其罚"的实体价值与证人证言自身的记忆、遗忘直至对质以辩真伪的程序价值构成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价值基础,以上三个方面共同构成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理论基础,也是我国必须要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理论源泉。笔者并不否认通过强制的方法迫使证人到庭作证,在短期内能够扭转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现状,但是,通过对证人拒证原因的分析,笔者认为,这种方法过于简单,它只能治标,不能治本。

 

(一)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6)。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是法的基本原理。纵观我国的法律,对证人的规定大多是义务,而对证人的权利没有什么实质的规定,证人享有国家保护这一权利并不能作为促使证人主动作证的原因。证人作证的义务是法律创设的义务,它应当是一种相对的义务,一种受限的义务,而不是绝对的。再者,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当个人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让渡出来,才有了国家的权力。强制公民到庭颠倒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把本来神圣不可侵犯的公民权利放于国家权力之下,这无疑是不合理的。

 

(二)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就将责任归于公民个人身上,不顾公民的自由选择权利,这就意味着为了国家利益就可以牺牲个人利益,意味着"为达目的可以不择手段",这显然是不正确的。

 

(三)随着社会民主和法制的不断健全,现代刑事价值观念也正在发生着转变。现代刑事立法的价值观念已越来越多元化,保障人权已日益成为首要内容。因此,世界各国都纷纷规定人权保障条款,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保护(7)。我国目前许多学者在修改刑诉法的过程中,都强调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既然对于有某种犯罪嫌疑的人我们尚且保障其人权,反对强迫其自证其罪,那么对于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的证人而言,我们又有什么理由可以强迫他呢?

 

(四)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建立我国的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也很有难度。立法上的疏漏,以及传统观念的束缚,都不是一朝一夕能够改变的。

 

总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所包含的内容丰富而具体,它涉及到社会各方面,完善证人作证制度,绝不是一个孤立的环节,它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密切相关。因此,我国在建立自己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时,必须要与三大诉讼法以及整个社会的发展水平相协调才行。建立健全和完善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制度、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大力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和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参考文献:

 

1)黄京平等三人:我国刑事证据展示的模式选择与制度建构[J],人民检察,2001.7.31

 

2)成良文: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J], 法学杂志,2002.4P76

 

3)法律释义全书,张春生等主编[M],中国言实出版社,1997年北京,P399

 

4) 唐凯麟、曹刚: 论道德的法律支持及其限度[J],哲学研究,2000.4

 

5)王进昆 刑事证人证言论[M]中国政法大学,P50

 

6)法理学,卓泽渊主编[M],法律出版社,2002P116

 

7)证据学,樊崇义主编[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P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