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财产保全程序的完善
作者:刘金文 发布时间:2013-08-18 浏览次数:1996
论文提要:
完善财产保全程序是一条解决当前执行难问题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受损当事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重要保证。从程序的公正性原则出发,被保全人亦可在财产保全程序中充分享有辩论、复议等权利,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论文首先全面分析了司法实践中我国财产保全程序适用存在的诸多问题,解构财产保全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其次,在财产保全程序的审查与裁定中,明确保全财产的范围、对象及措施,提出对复议制度的完善和听证辩论制度的引入。解析保全担保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可操作性的建议;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应当在程序中得到贯彻。最后,从利益平衡和公正的角度出发,法院应当及时合法的解除保全程序,被保全人对错误申请造成的损失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对保全程序的解除、申请错误的认定及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本文都在充分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可适用性的看法。(全文8338字)
以下正文:
一、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与弊端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程序可分为诉讼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而有可能致使将来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依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而对诉争财产采取扣押等保护性措施的总称。诉讼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在紧急情况下,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并且提供了必要担保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他方恶意地处分财产,进而保证法院的未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随着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的深化,现行的诉讼保全程序暴露出些结构性的缺陷。这些缺陷的存在影响了该程序功能的实现,亟需我们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其进行完善。
(一)当事人主义与财产保全制度
当前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从根本上讲,就是将我国以职权主义为主的民事诉讼模式转变为当事人主义为主的民事诉讼模式。(1)作为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础是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当事人主义主要体现为:其一,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者法官不能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其二,法院裁判所依靠的证据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范围之外,主动收集证据。当事人主义是民事实体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程序法上的体现和要求。即在民事活动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保全程序制度设计的基本出发点是当事人主义。根据当事人主义的要求,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者和推进者是、而且也应该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同时在此过程中法院应保持一种相应的超然态度,不应越俎代庖。
具体而言,这对财产保全制度提出以下的改进要求:
首先,财产保全只能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启动;应当取消<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款规定中的"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部分。
其次,对于是否要提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自己的处分权。他可以在对案件事实权衡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的选择。同时,他应当对于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对因为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而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承提相应的责任。
最后,法院或者法官作为诉争案件的裁判者,在诉讼中应尽可能地超然于诉争案件之外。他不能也不应该既踢球又当裁判,这违反了基本的程序合理性的要求。同时,由法院依职权提起财产保全又使法院承担了不应由其承担的任务,必然降低其自身的工作效率。此外,由法院启动财产保全,会产生由法院对它不当启动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问题,即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可见,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规定,既是民事诉讼程序自身价值的要求,又可以提高诉讼的效率,还可以避免法院成为国家赔偿诉讼中被告的局面。
(二)完善保全对象
保全对象应包括行为。如前面所述,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对象仅限于财产一种。但从国外的立法来看,保全的对象还包括了对行为的保全。即规定可以申请责令当事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来达到保全的目的。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也已有当事人提出行为保全申请的情况,有的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一些尝试。从理论上讲,对于一些以作为或不作为构成债的内容的,若要对其保全,就必须以行为作为保全对象。(2)因此,在保全对象上有必要增加行为保全的内容。对此,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保全需要以被申请人的配合为要件,当行为人不配合时,就又转化为对司法权力的藐视或违抗,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既然保全的对象既包括财产,又包括行为,则称其为财产保全有所不妥,不妨参照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的称谓,改称为"保全制度"或"保全程序"。
(三)完善保全措施
在我国台湾与澳门保全制度中,对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没有限制性的规定,可由申请人在提出保全申请时,提出具体的保全措施,由法院定之;或由法院酌情确定具体的保全措施。这既是对民事生活多样性的承认,也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也就是说,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当事人可以选择能真正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保全方法,而不必削足适履。至于这一保全措施是否得当,则由法院在尊重当事人选择的基础上做出判断,或者直接由法院根据个案情况来确定具体的保全措施。因此,应当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财产保全措施所做的"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的规定,改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其他方法。"这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范围过窄,不能满足现实生活不断丰富的需要。例如,现在对于不动产的权属争议,查封的方法将会影响其使用价值的发挥,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此时可以通过通知房产管理部门不予过户、出租或抵押的方式对其进行财产保全,而这种方式是法律所未规定的方法。可见,该项规定欠妥。应该用更为宽泛的提法完成列举式的表达方法。
总之,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也是一项发展中的制度。社会生活的变化和丰富不断地为其提供了得以抽象的土壤,为其理论的完善提供了依据。
二、财产保全程序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财产保全的形式要件分析
1.启动主体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诉讼保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对于诉前保全,只能由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作如此不同的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也是值得怀疑的。
理论界也对《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由法院依职权提起的做法进行诸多批评。笔者对此表示赞成。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做法至少存在以下几点弊端:(1)这种做法有失公正。(2)这种做法违反了当事人处分主义原则。(3)这种做法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4)这种做法在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引起的损失赔偿究竟由谁承担的问题上陷入困境。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基于担心一旦保全错误而要承担国家赔偿和审判责任,根据笔者的调查,大多数法院并没有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92条关于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3)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取消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的法律规定。
2.管辖法院
与其以本案管辖法院管辖为主,以保全措施的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为辅,还不如采取本案管辖法院管辖和保全措施的标的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原则。不管是诉前保全,还是诉中保全,也不管是财产保全还是行为保全,民事保全的管辖法院应当是本案管辖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标的(财产或行为)所在地法院,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析利弊结果作出选择。
(一)财产保全的实质要件分析
出民事保全裁定的实质条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正在或将要受到侵犯和损害,申请人因此存在民事保全请求权。这是法院作出民事保全裁定的首要条件。
2.必须有保全的必要--有正在或即将发生的侵犯或损害行为发生,导致将来判决无法强制执行或难以执行,或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这是保全的必要性要件,也是法院进行审查的重点。
3.是否要求申请人将来提起的本案之诉有可能胜诉?关于这一点各国的争论比较大。在我国,尽管财产保全的理论和法律上对胜诉总是有一定的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过于重视申请人的担保往往并没有充分考虑申请人有无胜诉的可能。但是我国对先予执行中的行为保全又要求权利义务清楚,则明显要求过高。
4.申请人有没有对其申请进行必要的举证的义务?对此,世界各国的规定也不一样。在具体做法上,笔者赞成德国和日本的做法,即申请人承担释明的义务。所释明的内容主要是申请人具有请求权,存在保全的必要,等等。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对申请人进行口头审理。
5.法院在很难确定双方当事人孰胜孰败的情况下,还要比较采取民事保全措施导致被申请人所受的损失与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导致申请人所受的损失之间的大小。
6.是否有必要采取民事保全措施,还要考虑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把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实质性要件,是英美国家的较为普遍的做法,但是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并不相同。
三、财产保全程序的审查与裁定的完善
1.听证制度的程序设计
(1)听证的参与人。可以是本案的当事人、第三人,也可以是与保全财产有关的案外人。
(2)听证的方式和步骤。异议的申请人必须根据相对人的数量提交书面的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承办人应在听证前五日将上述申请及材料交被申请人并确定听证时间通知各方;在有与保全财产有关的案外人和有关职能部门要求参加时应予以准许听证必须由具备审判资格的人员和书记员主持(案件重大时尽可能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全面客观地反映听证活动的全过程,记载听证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质证情况,听证笔录制作完毕后应当交由参与的各方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并装入卷宗。
(3)听证结果的产生。合议庭应认真审查听证申请及证据,同时结合社会效果对保全的程序性、合法性、合理性作出公正评判,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与国土资源部、建设部 关于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及《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具体规则进行全面审查,对一些简单的案件听证结束后七日内作出驳回或变更的裁定,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4)建立领导审批制度,层层把关。对于民商事案件中保全财产标的较大的案件,解除或者变更保全措施都会给各方当事人带来直接的后果,所以在审查异议时应逐级把关,严格审查,无论处理结果如何,都必须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庭、院领导逐级审批,防止暗箱操作和权力的滥用。
(5)建立听证调解制度。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百一十条实际已经规定了两种对于异议的处理意见。这里所说的"调解"与一般意义上的调解处理实体问题不一样,仅仅对保全财产在程序上进行"适当"处置,并不产生物权的更替。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争议双方可就被保全财产的内容、方式、数量、时间等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执行。法院可对保全的财产作出相应的变更保全措施。
(6)听证是否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有时个别财产保全案件的听证不亚于审查个复杂的确权案件,需调查取证并经多次听证,是一项耗费人力、财力的程序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 及补充规定均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无明文规定不收费"的原则,应确定"听证不得收取费用"。但应根据最高院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如产生实际支出,可向当事人收取"实际支出费用"。
2.保全担保的完善
(1)担保不应当成为诉前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
对于诉前财产保全我国现行制度规定申请人提供担保是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必要条件。规定提供担保的原因主要是因为防止申请人恶意滥用保全程序,或者因申请人错误申请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但如果针对滥用程序,则提供担保不是唯一途径,可以通过其他惩罚措施予以控制;对于错误申请而导致的赔偿,不是所有的损失都能用金钱赔偿的,也不是损失就一定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故目前关于担保的要求及数额过于刚性。(4)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如果不将提供担保成为诉前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统一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的做法,就可以避免上述情形的出现。换言之,通过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情况(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和采取保全措施是否给被申请人带来损害)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克服现在的僵局。
(2)区别对待原则
从严审查与从宽审查相结合,根据具体案情区别对待,可体现为5个不同:
1.申请人的财产状况不同。申请人经济状况确实不错的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知名的上市公司及跨国公司等社会信誉良好且确实具有清偿能力的企业法人,对这种申请人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或担保的额度可以小些。而对于申请人的注册资金数额小于保全请求的,一般应提供担保。
2.担保的性质不同。五种担保方式中,留置、定金是不能适用的,申请人最常用的是保证、抵押、质押。很多人赞成信誉担保即保证,认为保证迅速、快捷。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人的营业执照,并到当地工商部门盖章,证明担保人经过年检,还在营业。也可以审查会计报表如资产负债表,但现实中这些报表的可信度较低。不过,随着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人民法院可直接把社会信用等级评估结果作为是否有担保能力的依据。虽然法谚云:"人保不如物保",但鉴于保证这种担保方式运用很广,保证不能被排斥在财产保全的担保之外,但应从严审查。我们再来看一下物保,物保相对而言比较可靠。但问题是担保法规定,大部分的抵押、质押需登记才生效,但有时登记时间滞后于保全时间,这不符合效率优先原则;再者,登记的他项权人不易确定。因此,笔者认为,在实践操作中,提供财产担保的可不登记,毕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担保,但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权利证书的原件,做好笔录,且担保的财产应大于保全请求的数额,即两者之间存在一个比例。
3.保全的种类不同: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诉前保全必须提供担保,诉讼保全的担保及解除保全的担保是否够格由人民法院决定。诉前保全是在诉讼之前由申请人提出,有些时候人民法院根本无法审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能给被申请人带来更大的不利益,也可能被保全的财产与当事人均没有关系,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就会给诉讼外的法人或公民带来损失。因此,诉前保全的担保比诉讼保全严格。同时,申请保全的担保比解除保全的担保宽松。对申请保全,法律只规定其承担的是保全错误而引起的赔偿责任,且申请保全也存在被法院驳回的可能性;而解除保全的前提对被申请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已采取了强制措施,目的是解除这些措施。而解除很可能对申请人的权利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即可能使将来的判决重新面I临得不到执行的危险,故解除保全的担保应使人民法院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4.案件的类型不同。一般来说,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时,案件未经开庭、被申请人没有抗辩,人民法院对具体案情并不了解,特别是对有些新类型、疑难案件胜诉的可能性判断很难,如不正当竞争纠纷、期货交易纠纷,必须提供担保;专利侵权案件涉及到专利的稳定性,因此也必须慎重;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保全具有涉外性,一旦保全错误,后果极为严重,应坚持司法的适度干预,维护信用证的独立性,严格界定信用证欺诈,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担保的要求当然更为严格。
5.保全的财产不同。保全的财产不同,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也不同,甚至大为不同,对担保的要求自然也不同。如需要保全的是商标权、专利权,则将直接影响到企业的声誉,保全错误损失就会很大;又如要保全的是鲜活、易腐烂、不宜长期保存以及季节性很强的物品、市场价格急剧下降的商品,对担保的要求也比较高;相对而言,保全房子等不动产损失就不大,甚至没有损失:保全银行存款,利息的损失也是可预见的。当然,这"5个不同"并不能独立适用,还是应结合案情,稳妥审查,综合运用,应把握有条件的不提供担保为例外的原则。
四、保全错误的救济
(一)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本质上是侵权行为。因此,其亦要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目前,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主要从以下几个
方面考量:
第一、当事人据以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错误,即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财产保全的最终目的是保证判决能够顺利执行,采取保全措施限制了财产的流转,若利害关系人申请保全后不在一定期限内起诉,双方的法律关系仍处于不稳定状态,无法通过法院的判决明确其权利义务,从而无法达到保全的目的,因此,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却又不起诉的行为是错误的。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在诉讼财产保全中,申请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应当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错误的,由此给被申请人带来的财产损失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错误。财产保全是为防止对方当事人转移、隐藏、变卖、毁损财物,以保障判决顺利执行。与案件无关的财产不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不会成为司法裁判的内容,对该财产的执行更无从谈起,因而没有保全的必要;第三人善意取得了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后,即成为该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为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应对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若申请保全的对象是与案件无关的财产或第三人的财产并由此造成损失,申请人当然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保全的数额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对"请求的范围"有两种不同理解:一是指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请求保全的范围,二是指诉讼请求的范围。如果保全请求小于诉讼请求,则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以保全请求为限。若申请人末明确请求保全范围或保全请求大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法院应以诉讼请求的范围为限,即法院保全的最大范围不得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
2.被申请人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即有损害事实存在。申请人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资金、实物等进行冻结、查封、扣押,限制了被申请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定会对其造成一定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无须多述。但被申请人应对损害事实的存在和范围的大小承担举证责任。
3.错误的财产保全与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有因果关系。仅有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和存在一定的损害事实这两个要件,尚不足以促使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还须证明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对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保全措施给财产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当然应按照国家赔偿的程序要求赔偿,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但法院对申请主体、保全对象、范围及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形式审查的行为有违法之处,如未严格按照申请人申请的范围或未依法对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进行妥善保管等法院自身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虽是依申请采取的保全措施,但申请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在损失发生后.被申请人要努力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4.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申请人对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已尽到谨慎和注意义务,要结合行为的违法性来认定。申请人应基于现有的事实和证据对自己的权利范围进行合理的预见,在相应的权利范围内进一步确定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和数额。即首先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基本正确,其次,申请对象没有错位,申请数额不得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申请人在诉讼请求方面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要综合现有的事实和证据等因素来认定。出于善意并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部分请求,也不能轻易认定申请人主观上有过错。
(二)损失赔偿范围
对于直接损失,一般坚持全部赔偿原则,也就是《民法通则》中所讲的"折价赔偿"。即按照受侵害财产实际减少的价值进行赔偿。间接损失是被申请人因其财产被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所造成可得利益丧失,即正常情况下本应得到的利益由于申请人的错误申请而没有得到。(5)可得利益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利益,而不是既得利益。申请人的错误申请侵害的是被申请人获得财产利益的可能性,而不是现实的财产利益。但是,这种财产利益是可以期待的,是具有实际意义的,是必得利益而不是假设利益。可得利益必须是在合理范围之内即侵权行为直接影响所及的范围,超出该范围,一般不认为是间接损失。实践中,损失有以下几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帐户资金、厂房设备等申请保全,影响被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其利润上的损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标的等涉及其履行义务的财物申请冻结、查封、扣押,致使其不能依约履行该合同所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失;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某项特定财产进行保全,使被申请人无法从事该项特殊活动所遭受的损失;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导致被申请人的商业信誉下降、企业形象被破坏等产生的损失,l5 J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由此造成的损失更为严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申请保全,使被申请人在市场价格波动的情况下无法及时作出处理,造成的跌价损失等。我国《合同法》规定了非违约一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在一般侵权行为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即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或免除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人因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也有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