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概述

 

(一)   简易审的概念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顾名思义是一种对普通程序的简易化审理方式。其适用的基本前提是被告人自愿承认罪行,同时该案件本身也要符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清楚,犯罪证据充分的要求,在以上基础之上,通过采取对审判程序环节的简化、省略来提高诉讼效率。

 

(二)   简易审的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适用简易审来审理的案件除了要求案件事实清楚且被告人对所指控的罪行自愿认罪外,还要求第三点,就是该被告人依法可能会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这类案件又必须经过法院、检察院、被告人三方的同意后才可以适用该程序。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盲、聋、哑人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犯罪案件排除在外,究其原因是避免由于犯罪人因为生理或心理上的不成熟及缺陷而造成理解认罪方面的限制造成司法失误。

 

二、普通程序简易审与普通程序

 

(一)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提出主体有法院、检察院。

 

其中检察院在审诉过程中对于其认为符合简易审的案件经被告人同意后在起诉书中写明建议以及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交代和同意简易审的笔录,将建议提交法院,法院决定是否启用简易程序。而对于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未提出相应简易审建议的案件,如果法院审查认为其符合相关简易审的条件,在得到检察院以及被告人一方的同意后,可以决定适用简易审。

 

(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庭审简化主要在法庭调查、辩论、评议及宣判阶段。

 

1、在开庭阶段,由于开庭时要求对当事人的到庭状况以及宣布合议庭组成和告知当事人一些相关的权利,这在程序上保证法院开庭的正当性以及当事人的相关权益,因此在开庭的程序上不适宜简化,一旦开庭的程序进行简化,有可能导致当事人无法及时了解审判的组成以及是否有不适宜的人员参与审判,导致利益受损,审判不公。

 

2、法庭调查阶段,普通程序的一般步骤是先由检方宣读起诉书,之后由被告人及被害人从各自角度具体的案件进行陈述,审判人员、公诉人可以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同时相关当事人在审判长的同意下也可以对被告人进行发问。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案件的证人证言或鉴定意见有疑点或者不同看法时,经法院审议认为对案件有影响的,证人及鉴定人都应当出庭作证并在审判人员告知其作证的相关要求后,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以及相关辩护人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对于案件的相关证据,应当当庭出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辨认,文书类证据则应当当庭宣读并听取各方意见。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首要条件就是被告人必须自愿认罪,因此在这阶段程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所简化。对于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由于已经认罪,并对案件无实质的异议,则可以省略陈述以及公诉人等的发问,同时对于证人的出庭上也没有严格的要求必须出庭,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而定,在出示证据的环节上,不能完全省略,但是可以进行简化,在出示的范围以及时间的先后上要求略有放宽,进行统一出示,对证据有意见的也实行统一发表。

 

3、在法庭辩论阶段,普通程序要求对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都应当进行辩论,而简易审中,由于案件大体事实并无争议而可以仅就部分量刑的情节进行辩论。但是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不得省略,当然被告人可以尽量简略语言。

 

4、在评议和宣判上,普通程序可以采用当庭宣判以及定期宣判两种宣判形式,而一般适用简易审进行审理的案件则更多适宜适用当庭宣判,更能提高审判效率。

 

三、简易审的优缺点

 

(一) 简易审的公正性在一定程度上有保障。

 

1、普通程序简易审在理论上不会损害原程序的实体正义。一方面,普通程序的简易化审理并非具有随意性,在适用过程中都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而不超出法律的规范,这在极大程度上避免了简易审制度的滥用。其次,它仍旧遵循追求实体正义的价值理念,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并没有免除或降低控方的举证责任,使得即使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也不轻易定罪量刑,同时, 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对法官的适当告知、合理听取保持中立等要求并未发生改变,这些都保证简易审理过程的正义性。

 

2、程序正义要求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所有相关利害关系人均得以并且能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充分利用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建立在被告人主动认罪或放弃辩护权利之上的简易审而言,就拥有了充分的简化部分辩论程序的合理性。普通程序简易审体现了对被告人主体地位的一定尊重,作为诉讼主体之一的被告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可以选择,通过放弃一般普通程序选择简易审或者反对简易审的提议要求进行一般程序审理保障利益,同时,通过简易审能够使被告人获得及时的审判,以避免长期的等待加大精神压力,并且能够更快的了解案件避免由于案件时间拖延过长而产生审判拘留时间比刑期更长的尴尬情形出现。从另一方面来说,由于普通程序简易审是建立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上,而对于被告人来说,认罪与否没有大差别时,很难得到被告人的自愿认罪,因而,作为相应的补偿机制,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在极大程度上激励了被告人对认罪的积极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审判的复杂性以及案件审理的难度,对于被告人来说也相应的得到了公正对待。

 

(二)从必要性上来说,我国日益突出的社会矛盾提高了刑事案件的发生率。有学者曾指出,"与秩序、 正义和自由一样, 效率也是一个社会最重要的美德,个良好的社会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 公正的社会, 自由的社会, 也必须是高效率的社会。"[4]在审判压力骤增的情况下,普通程序简易审无疑成为一个有效的缓解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效率。由于使用简易审程序,在审判人员以及审判时间的要求上较为宽松,使得大量的司法资源得到节约,更加便于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能够充分发挥人力物力资源减少诉讼积累,更快的解决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与一般的普通程序相较而言其所表现出的高效判案和司法资源的最大化配置是显而易见的,简易化审理刑事案件使得司法资源能够更好的向那些重大疑难案件转移,在整体的司法运转中能以同样的资源实现最大的效率,这有利于提高办理案件的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上诉、抗诉,使司法公正与效率得到统一;有利于实现刑法对犯罪的惩治,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司法机关在案件大量增加的情况下处理案件的压力,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效果。

 

(三)但是,由于我国的简易审制度起步时间短,不可避免的在公正与效率的协调上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1、从适用条件来看,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适用前提是要求被告人在明确认罪的法律后果的同时自愿认罪。从理论上这是应当且明确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不难发现由于各种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造成被告人在无意识或者说非本心的情况下承认犯罪,尤其是在偏远落后地区,由于条件的限制,无论审判人员或是被告人都存在法律素质相对较差等问题,更容易产生在糊里糊涂结案的情况。

 

同样,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简易审的基础易导致"先定后审"的情况发生。由于简易审对普通审判程序进行了简化,需要案件相比普通程序更早地呈现在法官面前,法官在审理前就需要形成初步的印象,这必然造成庭前调查力度的增大,造成法官在审判前的预判断,使庭审成为形式,容易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

 

普通程序简易审对于适用条件的相关规定从理论上保障了被告人的自主选择权,但是从现实上则很难看到是否是在被告人自愿的情况下认罪放弃辩护,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上来说有一定的漏洞。

 

2、普通程序简易审对于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上仍有完善的空间。法律应当尊重人的尊严, 尊重人的尊严包括尊重他的自主和控制自己前途的权利。这是对基本人权的维护。简化审程序仅仅给予被告人和被害人拒绝适用的权利,而它的适用提起建议则单方面的授予检察院和法院这两个机关主体,即使作为被告人能在辩护人的帮助下提出建议也需要受到检察院以及法院的双重同意,而实际案件操作中被告人没有律师帮助下,基本对法院、检察院的决定无异议,这使得在整个诉讼案件中各方主体的权利不对等情况出现,只有对被告人也真正做到实现其相应的选择权时才能充分的体现案件各方主体间的平等。

 

3、普通程序简易审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有所缺位,公诉案件中,由于检察机关代替起诉被告人,原本就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被害人对案件进程的了解和具体情况的不清楚,一旦在案件审理室适用简易审,其后果可能是对被告人予以酌情或减轻等判决,这又会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被害人内心产生不平衡,怀疑司法审判的公正性,虽然加快了案件解决的效率,但却大大降低了社会效率。

 

四、新旧简易程序与简易审的关系

 

(一)旧刑诉中的简易程序与简易审

 

1、我国的简易程序与简易审都是为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资源浪费的审判程序。两者的目的在于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

 

2、虽然两者在价值目标上趋于一致,但其侧重点仍有不同,尽管两者的最终目标都是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统一,但具体来看,简易程序的一些规定使得其在公正的价值保证上不如简易审。新刑诉法修改前的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与简易审大致相同,其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不能适用三年以下的犯罪案件,而后者可以适用,前者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其审判过程更为简化,所适用的案件范围也相应的少很多,因而,虽然两者之间有诸多的共同点,但是在过去的刑事审判历史上两者的适用还是有明确的界限的。

 

在审判组织上,两者也有很大不同,普通程序简易审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要求审判组成合议庭,而简易程序由于案件较为轻微并且案件争议较少加上被告人认罪,因而由审判员适用独任制审判。

 

在庭审中,简易审严格按照普通程序的环节,要求公诉人必须出庭支持公诉,但是在修改前的简易程序中则并无强制规定检察员必须到庭而是有选择的可以出庭,这就表示检察人员也可不出庭。

 

(二)新刑诉修改后的简易程序

 

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其中对简易程序的修改着重于三个方面:

 

1、新刑诉将原本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了一定的扩充。将原来刑诉法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公诉案件范围进行修改而不再局限于三年有期徒刑这一界限,将所有案件脉络清晰的基层案件容纳入内,并针不同的案件轻重、难易程度规定了审判组织由单一的独任制变为独任制与合议制相结合的审判组织模式。修改后的刑诉法以三年刑期为界限将独任制与合议庭的使用相区分,三年以上的,要求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而三年以下的则可以有选择性的适用任意一种审判组织进行审判。

 

这一项规定使得简易程序在实体上让真正适合简易审理的案件都能适用简易程序而不必局限于三年刑期的界限,同时做到所有案件当繁则繁、当简则简,从更高程度上保证了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区分案件难易分别适用独任制或合议制也使得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扩大化的过程中尽可能的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2、新刑诉法简易程序强制了检察人员的出庭。原刑诉法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检察院可以选择是否到庭,而新刑诉重则要求检察院对于所案件都应当出庭。

 

这一规定的修改,使得原来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未出庭导致审判人员身兼控诉和审判两者职能的现象不再出现,确保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控、审、辩三方得到平衡,避免将法官与辩方置于对立面,保证了法官的中立性,有利于审判的公正和被告人利益的保护。同时,公诉人的出庭活动不仅在揭露犯罪、支持控诉上,也在监督中,检察人员出庭经历庭审的全过程能够使检察机关更好的了解审判过程,监督法官审判活动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从而能够切实履行其作为司法监督部门的职责。

 

3、新刑诉法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做出详细的规定,要求尊重与保障人权。这切实地保障了被告人的正当诉讼权利,避免由于简易程序而造成的损害被告人正当利益的情况。在程序上明确规定了被告人对简易程序拥有选择权,以及程序变更权。法律强调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司法过程中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忽视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

 

(三)新刑诉简易程序与简易审的联系

 

1、新修改后的简易程序在范围的适用上将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期的案件吸收,使简易程序和简易审在大部分案件上可以相互适用,从一定程度上可以看做简易程序对简易审的合并,简易审不再是仅依照司法解释所存在的审判形式,而是化为简易程序的一支为司法审判所应用。

 

同时,新简易程序吸收了简易审的审判组织形式--合议庭,由于案件范围的扩大,相应的改变审判组织也是势在必行,将原有的独任制与简易审的合议制相结合的审判组织是简易程序对简易审的重要吸收发展。在检察机关方面,新简易程序要求检察院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应当出庭,这又与简易审的规定相吻合。

 

从上述新旧刑诉法对于简易程序规定的变化来看,我们能够发现,新的刑诉法将原本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审进行了融合,在原有的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加入简易审的部分规定如适用范围上扩大、审判程序的变化等,可以说新的简易程序是对简易审的吸收与发展。因此,对于简易审讨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新的简易程序的讨论。

 

2、修改后的简易程序与简化审程序有着极大的相似度,同时,不可否认在简易程序的修改上,针对三年以上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这方面的规定可以说是对普通程序简易审的规定,但是,两者之间还是有着一定的差别。

 

对于简易审程序和简易审的启用,基础条件都是被告人的自愿认罪,而作为简易程序与简易审的一个重要差别就在于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不同措施。简易程序并没有将被告人的认罪情节作为量刑考虑,而简易审则对被告人自愿认罪适用酌情减轻处罚,这对被告人而言无疑更具有诱惑力和有利性。

 

庭审环节不同。普通程序简易审审理的案件在总体上仍受到普通程序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诉等程序的约束,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所简化,但总体框架始终是不会改变的。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则不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它对于一般普通程序所必须的诸如讯问被告人等环节可以省略。

 

法定的审理期限不同。普通程序简易审案件其审理期限应当为受理案件后的一个月,如果出现特殊情况也只能再延长半个月,而简易程序与本就是以简化审理时间为目的的,其审理期限只有二十日,但对于三年以上的可以有一个半月审限,这又与简易审相联系了。

 

当程序适用不当时,转变程序不同。我国刑诉法对于简易程序使用过程中发现程序适用有误时可以转变为普通程序,简易审也是如此行,但是两种程序在转变性质上两者又有不同。在普通程序简易审过程中转变审理程序时,可以在审理过程中直接向普通程序进行变更。而如果是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不当情形时,在审理中止后由人民法院将所有案卷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再由人民检察院通过法定诉讼程序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再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相较而言,简易审的程序转化更为简便和迅速。

 

五、对简易程序发展的思考

 

虽然在细节上有所差别,但是不可否认,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的修改迎合了司法务实的需要,吸收了两院一部的关于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司法解释,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各个法院基本用简易程序取代了简易审,这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效益,及时体现了司法公正。

 

(一)新简易程序中的问题

 

1、新简易程序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吸收借鉴了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部分规定,但是,简易审中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完全被简易程序给吸收。其中简易审将被告人的认罪与刑罚处罚力度相结合可以予以从轻。将被告人认罪选择简易审归入量刑规范无疑使得被告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而简易程序在实际操作中虽然审判人员会相应的考虑到这一情况,但是毕竟没有经过立法的规范,缺少法律支撑,则不利于调动被告人认罪的积极性,从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简易程序的适用。

 

2、由于并没有全面的将简易审的相关规定完全纳入新简易程序中,两者在融合或者说是在用简易程序替代简易审的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不便。简易程序的修改将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纳入法规,这无疑是简易程序发展的一大进步,要求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庭不但在程序上使得审判更加完善,同时也大大提高了案件审判的公正性,但是在实践中,这一规定难免

 

会加大检察院的人员分配压力,也相对来说增加了司法资源的投入。因此,如何在保证检察官出庭的情况下提高资源分配效率是我们要注意的又一问题。

 

3、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简易审,法律在具体规定中都只规定当适用过程中法官发现有不符合简易程序或简易审的情况时,有权中止审理,并通过相关程序将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是不排除在实践中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且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转换而只能继续用普通程序来审理,这在一定程度上没有节约司法资源,没有很好地将简易程序的价值发挥出来。

 

(二)对简易程序的完善见解

 

1、简易程序被告人认罪积极性不高的问题主要在立法以及明文上对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没有进行相应的补偿,因此通过对简易程序在被告人自愿认罪上的激励机制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如果法律在立法上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并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以从轻处罚,那么被告人在是否认罪的选择上会有权衡,对于认罪不再只是接受严厉的惩罚于己不利而是在无法逃脱罪责的基础上为自己争取最为宽松的处理,通过这样一种激励,能够使检法机关与被告人之间在适用简易程序上很容易达成一致,能够更好地将公正与效率统一起来。

 

2、在缓解检察资源上,可以设立公诉人值班制度。目前,北京的部分基层检察院已经开始了相关实践,通过检察院统一安排固定的驻法院值班人员来参与当天法院审理的简易程序刑事案件来提高效率,在保证了审判过程中控、辩、审三方的平衡外又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同时,加强对检察人员与审判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审查案件以及审判能力,全面提高检察人员对案件的判断力以及面对案件审理过程中证据等各种变化问题,提高办案素质与公诉技能,再确保案件办理质量的同时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

 

3、建立相关的程序转化机制。不仅在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做出具体规定,同时也应该注重普通程序向简易程序的转化,建立双向转化机制从实际上更好的将简易审和简易程序是作用发挥出来。当然,如果要建立普通程序相简易程序转化应当注意到,由于普通程序的审判环节相较简易程序教多且繁琐,因此,对于案件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后发现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有多重多样。比如,在开庭前期的庭前工作或法庭调查阶段,如果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且案件清楚,那么将程序转化为简易程序是有意义的,毕竟审判才刚开始,适用简易程序能够将原本大量的普通程序环节进行简化而不必将一个清晰的案件再经过冗长的程序进行再现,而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已经进入法庭辩论阶段或者更后面时,那么再将普通程序转化为简易程序就显得多此一举了。首先,经过法庭辩论阶段后就算是对普通程序而言也并没有多少环节需要进行,转化为简易程序更是不能节约时间提高效率,其次,审判程序的转化也必定伴随着相应的程序,也就是说,在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的同时也许会相反的增加审判的负担,因此,对于相关机制的设立完善也值得思考。

 

六、结语

 

我国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虽然被吸收入简易程序,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仍需要不断的探索完善,在这方面的不断完善和加强是我国近期司法制度改革的又一重难点,但是,无论有多少阻碍,我相信我们的法制发展道路总是在前进的,简易审与简易程序的合并必将成为我们高效处理案件的利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