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118日,泰州市某企业服务站与原告袁某签订资产租赁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纺线、纺纱、测试等全套设备以及土地、厂房租赁给原告使用,并就租金、租期、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泰州市某镇人民政府和泰州市高港区某法律服务所在协议书上面签章予以公证和见证。20081126日,原告袁某与被告徐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纺纱设备、厂房和土地转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期为30年,租金初定为38800/年,并就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泰州市高港区某法律服务所在协议上面签章予以见证。20093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补充说明一份,该说明约定在原有租赁协议的基础上,将租金调整至50000/年,泰州市某企业服务站和泰州市高港区某法律服务所在补充说明上予以签章。20111014日,本案所涉租赁厂房的大门被人锁住至今。自2011105日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相应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原告分别于20111228日、2012715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按期缴纳相应租金,并提出解除租赁协议,但被告仍未缴纳。原告遂于2012824日诉至泰州市高港区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金。

 

另查明,原告已经向出租方泰州市某企业服务站足额缴纳至20126月底的相应租金。被告徐某在所租赁场地投资成立泰州市高港区某纺织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法定代表人为岳某。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1126日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协议,并于2009310日签订补充说明一份,该协议及说明有泰州市某企业服务站以及泰州市高港区某法律服务所的签章见证。在2011105日前,双方均正常地履行了约定义务,享受了权利。但自2011105日后,在对被告使用租赁物没有构成妨害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拒付11个月的租金45833元。虽经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追讨,被告仍然未按期如数缴纳相应租金。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20081126日的租赁协议;2、被告给付自201110月至20128月共计11个月的租金4583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30年,租期并未到期。2、因为原告没有及时缴纳总出租方泰州市某企业服务站的租金,且前进村村委会与所租赁厂房和土地存在权益纠纷,前进村村委会书面通知我方暂停缴纳租金,此后原告才补交了多年所欠租金。此外,前进村村委会的群众代表将我方所租赁厂房大门锁至至今,导致我方无法正常生产,对我方造成了很大损失。所以,我方认为是原告的过错和责任才导致我方暂停缴纳租金。我方同意缴纳所欠被告11个月的租金,但前提是原告应当解决原告与前进村村委会的矛盾以方便我方生产、经营。3、我方要求按照每年38800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所述租金为50000/年不属实,根据补充说明约定,房屋的租金实际为38800/年,另外11200元是我方支付本案原告的工资,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如果原告将厂房大门被锁的事情解决,我方同意按照50000/年(含原告工资)支付租金。请求依法判决。

 

泰州市高港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徐某辩称其拒付租金的理由"原告与前进村村委会就所租赁厂房及用地存在权益纠纷,该村委会通知被告暂停缴纳所欠原告租金"不能成立。此外,即便原告与前进村村委会存在纠纷,导致所租赁厂房大门被锁,并未影响被告方的正常生产经营。现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予支持。(二)关于租金标准的认定。被告辩称租金应该按照38800/年计算,因为2009310日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充说明中载明其中11200元系支付原告的工资。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就租金调整至50000/年达成一致意见,且自调整之后被告都是按照50000/年的标准向原告缴纳了租金,补充说明中载明的"其中壹万壹仟贰佰元系支付袁某的工资"仅仅是指部分租金款项的实际用途不同,但该11200元仍然应认定为租金中的一部分,故法院认为租金应该按照50000/年的标准计算。被告以上述辩称为由要求按照38800/年的标准计算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高港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某与被告徐某于200811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袁某自201110月至20128月共计11个月的租金45833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以村委会通知其暂停给付原告租金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存有两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徐某主观上并没有拒付租金的故意,只是因为前进村村委会与总出租方泰州市某企业服务站就所租赁厂房及用地存在权益纠纷,前进村村委会书面通知其暂缓缴纳原告的相应租金,被告未给付原告租金是因为存在不可抗力,且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租赁期限是30年,目前尚未到期,故原告以被告未给付租金为由诉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承租人徐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理由如下: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并约定每年按季度给付租金,被告徐某尚欠原告袁某自201110月至今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催要,被告仍未缴纳。故原告要求解除20081126日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并主张被告给付自201110月至20128月共计11个月的租金45833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与前进村村委会就所租赁厂房及用地存在权益纠纷,前进村村委会书面通知其暂缓缴纳原告的相应租金,且所租赁厂房大门被群众锁住至今,故被告拒付租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无论原告与前进村村委会就所租赁厂房及用地有无权益纠纷,被告以此为由拒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视频内容、法院向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白马派出所所调取的相关询问笔录内容以及法院到租赁场地现场所调取的照片视频资料可显示,虽然所租赁厂房大门被锁,但并未影响被告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故被告的上述辩称不应采信。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系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无论前进村村委会就所租赁厂房和土地是否存在权益纠纷,也应该按照民事纠纷予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村委会通知被告暂停给付原告租金并不能成为被告拒付租金的不可抗力抗辩理由,被告的行为可以视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此外,前进村村委会的群众代表将所租赁厂房大门锁住至今,笔者认为厂房小门仍然可以进出,且徐某在需要时仍然可以请村民开锁打开大门以便车辆进出,所以并未影响徐某的正常生产经营。被告认为系因为原告的过错和责任才导致其暂停缴纳租金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笔者认为原告诉请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