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别之处
作者:张云云 张佳寅 发布时间:2013-08-15 浏览次数:937
一、未成年人保护轻刑化下的刑事政策解读
新修改的刑诉法第266条,再一次重申了有别于成年人的未成年人刑事方针政策:”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表明了国家在对待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上一贯秉持的立场和指导思想,与国际司法准则保持了共同的价值取向,但同时彰显出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过于单薄和不完整,存在理解和执行上的偏差。
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相继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将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思想上升到了法律层面。1979年中共中央的58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工作的指示》、《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均阐明了前述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方针和原则。⑴以一贯之的方针政策表达了国家、社会和司法各界对未成年特别关护的良好意愿,但却停留在宏观思想层面。
“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主罚辅”原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未成年人版本,出发点不容置疑,但也存在需要反省正视的问题。
一是没有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与实体法加以区别。程序有独立于实体的内在价值,保障实体正义的诉讼程序,必须有其独特的原则规范。虽然从法学理论研究角度,将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实体法原则和程序法原则统一研究,与”刑事一体化”的研究思路相契合,具有积极意义。⑵然而,从立法技术方面来看,刑事政策原则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而将针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实体法原则,即”教育、感化、挽救原则”作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仍然没有摆脱成人刑事司法思维模式对未成年人的影响,易于导致有罪推定。
二是与涉少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有差距。”教主罚辅”的立法指导思想与欧美等国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中的”福利司法模式”在理念上相似,在内容上却不完备。对于国际上公认的、具有普适价值的一系列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和制度,如诉讼权利特别保护原则、分别处理原则、全面调查原则等,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涉及。
三是政策执行的效果与制定初衷有差距。从几十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未成年人犯罪在程度上实现了轻缓处理。然而由于未成年人组织机构、法律体系、配套机制的缺位,”教主罚辅”在实践中往往被”教罚并重”、”罚主教辅”取代。
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中国特色理念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理念是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基石。法律体系、法律传统、历史文化等的差异,决定了我国必须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未成年人司法国情的道路,寻找到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理念。从比较法角度看,在时间和经验上,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研究比西方国家起步晚,可以在借鉴国外先进制度的基础上,探究各国未成年人司法上取得成效的共性和规律。以历史的角度看,几十年的理论研究成果、立法和司法实践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提供了宝贵素材,我们需要从中总结出成功的经验并加以推广以致上升到立法层面。
纵观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模式,”福利司法模式”已经成为国际发展趋势。随着19世纪刑事实证主义理论的兴起,教育刑开始代替传统的报应刑,到了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开始适用恢复性司法。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理论来源,不同学者从社会学、心理学、法学等多种角度给予了不同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国家亲权理论、犯罪控制理论、权利保障理论、刑法谦抑性、刑罚个别化、恢复性司法。
从成人司法程序中独立出来,平等对待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独立的价值和意义,是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真正出路。我们需要去除对未成年人弱势地位的俯视恩赐和模糊感性,科学而理性地对待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笔者认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理念,应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无论是生理、心理还是精神上,未成年人都是不成熟的,不能用成人的视角相待。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可以理解为病人行为或者受害者行为。
二是对未成年人”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将未成年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和违反道德的不良行为统一纳入,教育未成年犯罪人的同时兼顾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
三是对未成年人”最大保护”。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要以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标准,保障未成年人去犯罪标签化和再社会化。
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原则探析
德国法学家考夫曼有言:”无法律原则即无法律规范。”⑶具体到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其基本原则是指贯穿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始终,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体现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基本价值和基本规律的准则。
理论界,有很多学者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原则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研究。例如,有人认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一下几个方面:全面调查原则;分案处理原则;迅速简易原则;专门化原则。
以上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原则属于微观、技术层面的规定,宏观上,还需要统领性、兼容性的原则。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基本原则还应包括:
(一)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一方面该原则与我国签署的国际条约规则相适应,适应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国际形势。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在开篇就明确了”会员国应努力按照其总的利益来促进少年及其家庭的福利。”198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另一方面该原则涵涉面广,能充分发挥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原则作用。一是关注被追诉诉讼主体的权利,为适用无罪推定的刑事基本原则留下空间余地。二是能体现我国传统刑事政策,如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宽严相济政策。
(二)未成年人权利特别保护原则。强化对未成年人的福利司法,弱化惩罚,最终达到教育、矫正的目的。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其提供不同于成年人的、适合未成年人个体需要的特殊帮助和保护。特别保护原则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律师辩护、附条件不起诉、犯罪前科消灭等制度提供了合理框架。特别保护不仅涉及未成年人实体权利,也保障其正当的诉讼权利,不仅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涉及未成年被害人。
⑴ 卢建平:《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与少年司法制度变革》,载《法治研究》2011年第3期,第35页。
⑵ 王敏远:《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第63页。
⑶[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简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