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作者:丁兆留 发布时间:2013-08-15 浏览次数:973
【摘要】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证据制度不同于民事审判程序中的证据制度,因此它相应的具有着不同于审判程序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我国现有法律中的有关执行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相当的简陋,存在着种种问题,是导致"执行难"的原因之一。笔者欲通过本文的分析和论述,进一步明确民事执行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关键词】 民事执行 举证责任分配
一、民事执行中证据制度的特殊性
民事执行的举证责任虽然依附于民事审判证据制度,但是民事执行程序有其不同于民事审判程序的特点,因此应该对民事执行证据制度与民事审判程序中的区别进行相应的说明。
1、证明对象的特殊性。民事审判程序中的证明主要围绕当事人存有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来展开,具体地说就是当事人主张的引起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及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诉讼法上的法律事实。执行程序以实现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内容和保证执行公正为目的,应以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执行异议中第三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为证明对象。
2、证明标准的特殊性。民事审判程序中的证明以盖然性标准为通说。而执行程序应当确立的证明标准,应当是目前存在或将来可能存在的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事实以及与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相关的事实,即执行程序应当追求一种客观真实,也就是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客观真实。如果以盖然性为证明标准,一旦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出现不可避免的差异,就有可能发生不应当出现的法律后果,从而对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3、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性。民事审判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基本规则,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为例外。然而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则要复杂的多,主要依据以下几种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执行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后置发生原则,执行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就近确定原则,执行裁判举证责任的异议人承担原则,执行程序调查责任的穷尽原则。
二、我国民事执行中关于举证责任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举证责任指的是对于执行程序中出现的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的争议以及在执行异议等救济性程序中,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以及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我国并没有一部《民事强制执行法》对于民事执行中的举证责任进行专门地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此问题做了一些简单的规定,如第20条规定"请执行时应向法院提交生效法律文书副本",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公民人上,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第29条规定"人民法院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庭接受询问";第30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要求提供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搜查";第70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十分简单和模糊,存在着诸多疏漏和缺陷:
1、法院和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地位不明确
法院和当事人的在证明责任的地位关系到证明责任的分配,只有将法院和当事人以及其他相关主体的举证责任的地位予以清晰的界定,才能捋顺各个主体之间的证明责任。我国现有法律首先是对调查收集证据的主体规定不够合理,在执行程序中过多地强调了法院调查取证的责任,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调查收集缺乏具体规定;其次是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方法规定不够全面,特别是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的方法和手段没有给予充分的法律保障;第三是对协助调查制度规定不明,对什么人负有协助调查义务、协助义务人在何种情况下负有协助义务、如何进行协助调查、拒不协助调查的后果等规定不具体。立法上的不足直接导致实践中的混乱,要么过分依赖法院在执行中的调查取证,忽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要么过分强调当事人特别是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2、民事执行中证明责任的分配不清晰
民事执行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并按照一定规范或标准,将因事实真伪不明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举证责任主体之间进行划分。民事执行程序分以分为四个阶段即执行程序的启动阶段、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查明阶段、对可供执行财产的处置阶段和执行结案阶段。在这四个阶段中还包含有对当事人、第三人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辩解事实的审查裁决。不同的主体在不同的阶段,针对不同的事实,承担不同的举证责任。正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直接导致了在实践中的混乱和困难,实际上这也正是 "执行乱"、"执行难"的祸根。
3、对于不举证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没有进行规定
现有法律只对执行程序中的个别事项规定了当事人应提供证据的义务,对不举证或举证不能的后果也没有作出规定。举证责任包含两个方而的内容:一是在诉讼中由谁负担对具体要件事实提供证明的责任,亦被称为主观证明责任或诉讼上的证明责任;二是"如果当诉讼中的一项事实主张最终不能被证明时,也即在法官自己对该事实主张存在或者不存在始终不清楚的条件下,由何方负担不利后果的问题",这种责任被称为客观证明责任或实质证明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浅陋和不负责任。由于对于不举证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缺乏规定,使得在执行程序中的证据制度缺乏了根本性的约束力和操作性。
三、完善我国关于执行程序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建议
如何在执行程序中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是目前困扰执行法官的一个重大难题,执行实践中的操作不够统一,容易引起执行工作的混乱。当事人对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及对法院在取证、认证过程中不够公开、公正往往产生不满和对抗情绪。这些不足和缺陷,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使得"执行难"问题迟迟不能解决。笔者有鉴于当前我国的立法和实践现状中存在的问题,以执行程序的各个阶段为主线,试提出以下建议:
1、启动阶段。
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即执行依据;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包括不完全履行)义务的证据;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主体资格证明,包括申请执行人主体适格(特别是在发生债权转让或继承的情况下)以及被执行人主体存在的证据材料。另外被申请执行人如果要阻断执行程序的进行就要提供下面的证据材料:债权人据以申请的法律文书尚未生效;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尚未届满;债务已因清偿、提存、抵销等原因消灭;申请执行人主体不适格;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期限;债权人允许延期清偿。
2、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查明阶段。
被申请人的财产释明义务,被申请人在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如果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则负有的向人民法院全面真实披露自己的财产状况,以证明自己没有或暂时没有履行能力的义务。被执行人就其财产状况所作的释明应包括以下项目:有形财产及与他人共有的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包括知识产权、股权等)及与他人共有的无形财产;债权;债务;释明前1年内所有的财产处分。释明内容之第五项可使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是否有诈欺、转移财产、恶意处分财产之行为。释明要求(证明程序),被执行人的释明若能在形式上证明其确实没有或暂时没有履行能力,并且申请执行人不能证明其释明显然虚假,就可认为其达到了释明要求。违反释明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执行申请人在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查明阶段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请执行人应向法院提供有关被执行人住所、居所、动向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经营情况的证据材料。当然执行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不意味着丧失其债权。
法院的调查取证责任,执行人员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完成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工作。执行人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规范收集被执行人的财产证据,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在明确法院的调查取证责任后,也应当赋予法院相应的调查取证职权,包括查询、搜查和传唤等权利。另外明确被执行人的配合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时的法律责任。
完善协助执行制度。执行的顺利进行不仅仅要通过法院和当事人的努力,而且要依赖其他相关主体的协助。因此应当明确公安局、银行、税务局、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等等主体的协助义务。协助义务应当成为一种法定义务,违反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可供执行财产的处理阶段。这一阶段主要的争议在于法院、当事人之间对于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的认定。法院对于委托评估的财产应当给予被申请人相关的证明材料,例如评估书、会计证明、拍卖文书等。如果当事人对于法院的认定不认同,则应当举证予以反驳。
4、结案阶段。结案的方式主要有自动履行、执结、和解、裁定终结。执结、自动履行、和解等方式在结案阶段基本上无需进行举证。裁定终结则需要法院向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银行查询结果、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调查笔录等。裁定终结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实体权利的消灭,但是却实际影响着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享有。因此,法院应当对于裁定终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另外,申请执行人也可就法院提供的证据提供反证。
总之,立法应当明确法院、当事人、案外人以及协助执行人等主体在执行程序的不同阶段的举证地位、举证责任和相关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上述主体之间恰当的分配举证责任是进一步解决"执行难"、"执行乱"等难题的根本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