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隐名出资者股东资格的厘清
作者:李霖 发布时间:2013-08-15 浏览次数:1036
引 言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伴随着投资方式的多元化发展,隐名出资的投资方式在我国实践中广泛存在。隐名出资仅指投资于公司的行为,指一方虽然实际出资,然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材料所登记或其他可以表明股东身份的材料显示的却是其他人的一种法律现象。隐名出资现象的产生是公司治理模式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产物,也是对于公司法外观主义公然对抗。关于隐名出资者的法律地位,学说界普遍存在相关学说观点。其中实质说最核心的观点是认为"出资即取得股东资格",形式说的核心是严格遵循商法所要求的外观主义原则,其目的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的明确稳定性。而从实务的角度看待隐名出资现象,多是存在公司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两种情形,针对不同的情形作不同的考量标准。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确认股东的资格的标准是什么。本文仅仅从出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确认之关系入手,研究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者的资格确认。
一、出资与股东资格确认之关系
关于出资是否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在学术界也属于一项具有争议的议题。实务中,多数股权纠纷的解决方法最终都归结于如何认定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不难发现,关于隐名出资者的法律地位究其最深层的原因也是确认股东资格是否与出资有关的问题,归根结底还是要先认清如何认定股东资格?
关于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通常有实际缴纳出资、公司章程记载、工商行政机关登记记载或者股权凭证、股东名册记载的标准。这些标准的逻辑关系属于"且"的关系抑或"或"的关系呢?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给予股东出资证明书,将股东名字记载于股东名册,于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以及在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设立协议书中有记载。有的学者认为在公司实际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也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这一标准倾向于股东享有的权利。从逻辑上看,如果是股东则会享有股东权利,反之,如果享有股东权利可以推出一定是股东的前提成立,则该标准就成立。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法》的要求是公司的股东才可以享有这些股东权利,由此可以推出享有这些股东权利可以推出具备股东资格,然而如果与隐名出资者有协议的显名人在公司中虽未实际出资,却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等权利,此时如何界定呢?因此,此标准并不绝对不存争议。然而,实践中完全具备实际出资、章程记载、工商行政机关登记记载、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可谓"珍稀动物",一般都只具备部分的标准。在理论中,这几种标准的效力也是不同的。当出现这几种标准发生冲突时以何种标准认定效力呢?又因为本文主要研究隐名出资者的法律地位,而出资这一标准对于股东资格确认的效力如何对于隐名出资者的法律地位认定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为此,笔者试图引入一则案例分析,对这几种标准如何认定以及出资标准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的效力有一种直观的认识。
案例一:2003年5月16日,A公司通过改制方案,决定将A公司改制成为经营者持大股、内部职工参股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388万元,股东39人。6月26日,被告A公司通过了公司章程,该章程中表明原告(职工李某)以货币出资15万元。此外,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中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和银行出资证明均表明原告的投资款为15万元。但原告只自愿向被告交纳入股款1.5万元,其他款项由他人认缴。6月30日,山东省威海市工商局向被告颁发了企业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原告的入股款仍是15万元。2004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同年3月12日从被告处领取股份金1.5万元,原告原持有的股份现由被告的职工持股会持有。2005年9月,被告向全体股东发放了股权证,股份总额为1388万元,并设立了股东名册,因原告已离开A公司并办理了退股手续,故股东名册中没有原告的名字。而后原告以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的其投入资本金为15万元,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其股东资格,其享有的股权额为15万元。
分析:本案中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与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记载不一致,而这三种标准都属于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名册与公司章程记载和工商登记不一致的情形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严格遵循外观主义的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应该按照工商登记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作为股东,除非第三人知道登记的并非公司股东的,可是实际上本案中原告已经转让了股份不属于公司的股东了,而能够还原事实真相的是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发挥的是公示和公信力的作用,而不是股东资格认定的渊源证据。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必然是股东,而没有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不一定不是股东。据此可以确定现在记载与股东名册中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不能说明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对此,各国法律也普遍承认股东名册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但是股东名册的记载只是放置于公司内部的证明文件,第三人很难获知,并且很难得到监督。有学者认为以股东名册确认股东资格只能在公司依法规范置办股东名册,并真实准确记录公司股份认购人的前提下才有意义,股东名册只是起到表面证据的作用。公司章程是公司意思自治原则的最大化体现,也符合我国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的理念,因此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都被视为公司内部合意一致的体现,在不违背公司法的情形下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可以推出在章程中记载的是股东,但是实践中当股权转让以后很少有公司及时变更公司章程,也会导致公司章程记载与实际股东不一致。在实践中,仅凭单一的证据材料很难还原确认谁是公司股东,有学者认为应结合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因素加以判断,本案这三种标准还是无法判断,而出资对于股东资格认定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当这三种形式证据发生冲突,无法鉴定该采取哪种证据,这时候考虑出资与股东资格认定的关系是否可以突破本案解决的瓶颈。虽然诸国法律均规定出资是股东的义务,但是对于出资是否就能决定股东资格的取得各国观点不一,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强调出资者能够取得股东资格,而折中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认为出资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根据我国《公司法》对于出资的要求,我国公司法要求原始股东首次缴纳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允许出资者不完全出资,这表明了我国对于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认定并非严格限制。本案运用出资标准也难以解决。此时再想到股权凭证,虽然此证据第三人很难查证,却是证明股东资格的直接方式。按照常理,公司不会发放股权凭证给非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就可以收回或者销毁原股东凭证,股东凭证正如借条一般,作为权利证据,不会因时间、空间的滞后性而产生变更滞后的问题。因而,笔者认为本案可以依据本案具有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记载、股权凭证、股东名册、出资这五类证据,根据证据法中盖然性原理,采取股权凭证、股东名册的标准界定谁具有股东资格。
上述案件在实践中非常普遍,并非特例,实践中认定股东资格标准的要件经常发生不一致的情形,可以看出对待此类问题实践中比较棘手。
二、股权名册与股东资格确认之关系
在商法领域,基于商法注重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便捷,多以外观表示主义著称。公司法作为商事团体法的同时,更是一部重要的以意思自治为灵魂的契约法。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是有关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而商法外观主义是针对涉及第三人的外部关系,对于公司内部关系适用商法外观主义不符合外观主义原则设立的价值权衡,外观主义原则保护的是交易,而公司内部关系多是涉及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契约,并不涉及交易。契约的主要精神是探求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要认定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是公司赋予投资人的法律地位,不牵涉与第三人的交易,纯属公司的内部关系,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放松管制,尊重公司自治"的立法精神,股东取得的股权是基于公司与投资者双方的约定,还是法律的创设呢?萨维尼认为,权利的深层次基础在于法律关系,任何权利"都只是描述了法律关系的特别的、通过抽象而分离出来的一个方面,而对于具体权利的判决只有在它以法律关系的整体直观作为出发点时才可能是真实的和令人信服的。法律创设也是源于生活,而法律关系即社会关系在法律领域的具体体现,虽然权利确认需要法律认可,然而究其本质还是需要回到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在股东资格认定这一法律权利确认中,这方面属于公司内部需要,不涉及公法领域。单一的从整个法律关系界定是否取得股权而忽略具体公司内部的个案情形不符合唯物辩证法的客观规律,也不利于使得公司与投资者切实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在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关系中,实质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与投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由于公司无法像自然人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其对于是否赋予投资者的意思表示通常体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
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照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根据文义解释法则,可以得出只要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投资者,一定是具有股东资格的,此时股东名册可作为公司于投资人的证明材料或者成为公司股东协议书的签名确认。可是,对于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情形下不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纵观整部《公司法》,股权转让部分要求股东变更股东名册,却未提及不变更股东名册亦即实际股东与股东名册记载不一致的后果,由此可以推出股东名册是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明材料,却未必能够真实反映股东情况,完全按照股东名册确认股东资格,会使得未记载的股东利益得不到保护。
在学说界,通说认为,关于股东名册的记载有三种学说:权利推定效力、对抗效力、免责效力。那么从"三效力说"的角度看待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确认的关系。权利推定是针对已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投资人,无需再举证,根据股东名册可以认定其为公司股东。但是从立法技术层面讲,推定是可以被相反证据推翻的。根据权利推定说可以推出股权名册对于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明效力并非唯一亘古不变的标准。我国《公司法》第33条即是对该观点的具体表现,对此,2001年《澳大利亚公司法》第176条更加明确的表达对权利推定效力的态度:"没有相反证据时,股东名册是股东资格的证明。其他国家对于权利推定的观点也予以普遍承认。因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投资者可以推定具有股东资格,针对实际股东与记载股东不一致时可以举证推翻。再从对抗效力角度分析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认定的关系。日本《商法典》第206条第1款规定:"通过受让股份而取得股份者,未将股东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就不得以之对抗公司。"《韩国商法典》第337条规定,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和住所的记名股票的转让,不得对抗公司。日韩法律反映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投资者不得对抗公司。此观点在澳大利亚和德国等国家的法律中也有所反映。那么对抗该作何种解释呢?有学者解释其为对于某种权利的内容向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有主张其权利的法律效力,还有学者认为对抗力权利的表面持有者或者实质所有人对他人针对其权利的主张提出的抗辩权。前者认为对抗力是主张的权利,而后者认为是抗辩权。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对抗本身包含针对他人的优先性,其实这二者的解释都符合对抗力的本质,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投资者可以就自己的权利向公司主张,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投资者不得向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理论看这种说法具有权威法律文书的支撑。可是,从实践情况看,很多公司不置备股东名册或者不能及时更换股东名册,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3条之规定,记载或更换股东名册的主体是公司而不是股东。若因公司的过失未置备或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为何要求股东为公司的错误行为"买单"呢?这与公平原则不符合。对此有学者提出未记载于股东的不得对抗公司的规定有偏向公司利益之嫌,有失妥当。从理论角度来讲,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不一定不具备股东资格。最后,从免责的角度看待股东名册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免责效力主要是针对公司而言的,公司只要根据股东名册发放相关材料,则可以对于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没有发放的行为免责,关于此效力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关系不大,因而不作深入探析。
关于股东名册,无论从学说角度还是司法文书角度,股东名册中已记载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但是可以有相反的证据推翻,亦即股东名册中的姓名反映的不一定是真正的股东资格状况,因而股东名册不宜作为唯一的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需要其他材料加以辅佐,但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可以作为唯一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材料。
三、公司章程与股东资格确认之关系
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都是公司内部法律文件,是股东之间意志的集中体现。根据各个国家法律规定,并未见法律中明确规定公司章程与确认股东资格的关系,但是都将公司章程定位为公司宪章。除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外,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相关事项记载于章程。然而在理论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法律没有赋予公司章程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因而公司章程不能确认股东资格。这种说法在实务界并不可行,尽管未明确规定,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国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只是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在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要求是股东的签名,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意义重大。不管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章程中的股东或者发起人签名的,章程即可以作为证明其为股东资格的证据材料,与股东名册类似,但不能认定未在章程中签名的投资者不具有股东资格。例如日本某公司只有发起人在章程中签名了,这只能确认签名的发起人具备股东资格,但不能说明未签名的其他投资人不具股东资格。实务界将公司章程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必经程序"和"必要形式"。这在我国《最高院征求意见稿》、《北京高院指导意见》、《江苏省高院意见》等法院的观点中均得到认可。具体观点是认为在公司设立时,应当提交公司章程于登记机关核准,在转让出资时要变更公司章程并要进行变更登记。因此公司章程中股东签名的行为,说明投资人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签署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资格的主要依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具有对第三人公示具有股东资格的效力。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是并非所有股东取得股东资格都是通过公司章程记载的。如果公司章程中未载明,股东能够提供股东名册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仍然可以确认股东资格。因此,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的认为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没有意义或者是必经程序,公司章程是股东资格确认的充分条件,在章程中记载的股东可以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但是当发生股权转让后,公司没有及时变更章程的情形,对此学术界关于此类情形的观点不多见。公司章程属于公司的纲领性文件,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如果确认记载于章程的名字具有股东资格,无法还原事实真相保护真正股东的利益。笔者认为如果有足够证据证明章程记载的名字确不属于公司股东的,从维护公平正义和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应该允许推翻。对于未记载于章程的投资者,可以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确认其股东资格,与股东名册类似,由于公司章程不能全面客观反映股东资格的状况,亦不能够作为唯一的确认标准,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时可以作为唯一的确认标准。
四、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确认之关系
各国通常需要通过商事登记的公示力维护交易安全和有效监管。关于工商登记是否可以确认股东资格,学说界有两种观点:1、认为工商登记对于股东资格不是创设性的确认,而是对外宣示的确认。笔者对此作此理解,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股东可以对抗交易第三人,但是不可以对抗公司,因为在内部关系中真意的表达才是首要保护的价值。2、完全否定工商登记可以确认股东资格,认为工商登记对第三人可以确认其股东资格是基于登记的公示力,很可能股东已经变换了没有及时变换,登记反映的不一定是真实的股东资格,体现的是一种证权效力。既然这样,持这类观点的学者应该是将确认股东资格与创设股东资格等同了,按照否定工商登记确认股东资格的理由,其否定的只是登记的创设股权的效力,既然可以按照登记确认登记的名字具有股东资格,那么工商登记还是具备确认股东资格的效力的。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工商登记不具有设权效力,但是备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效力,即使登记材料中没有的名字,不能说明不具备股东资格。因此,工商登记可以被视为对抗公司外第三人的表面确认证据,但是针对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不具有实质性的确认效力。因为内部股东资格的确认主要强调真意的表示,而不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的外观主义。
结语
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从前文看,确认可以分为创设性的确认和证明性的确认。笔者认为股东资格的认定其实质是公司与股东之间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投资者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并且为公司认可,二者达成一致。有学者认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与效力源泉,是一项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一项法律行为要成立有效还要有完全行为能力、形式要件合法和内容不违反公序良俗。笔者设想是否可以将一般情形投资者要取得股东资格的行为分为以下部分:投资者以投资行为向公司发出要约邀请,公司接受出资并出具出资证明书为要约,投资者要求公司赋予其股东资格,公司赋予股东资格即是承诺,这样一项完整的法律行为完成了。股东资格的取得是公司对投资者投资的承诺,即是一种认可,进而可推知公司对股东的承认属于股东资格的创设性源泉,是创设性的确认。而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都是证明性的确认。实践中经常发生证明性确认发生效力冲突的情形,案例一则是由于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不一致而发生的纠纷。对于此,我国《公司法》没有做相关规定。刘俊海教授认为在这些证据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首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应遵循源泉证据。还有学者认为不能简单地认定何种证据的效力最高,应以证据法中的盖然性原理根据案件妥善处理。笔者亦比较赞成此观点,并在上述案例后已作相关分析,具体案件具体对待,因为上述证据不一定及时反映股东变化情况,裁判时以尽力还原案件真实,保护、平衡当事人、公司的权益为价值目标。